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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下稱本局)為營造優質職場,提供免於性騷擾之
工作與服務環境,建立預防、懲戒及處理機制,特依性別平等工作法
及性騷擾防治法等相關規定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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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性騷擾及權勢性騷擾,係指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及性
騷擾防治法第二條規定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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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適用於行為人或被害人為本局員工之性騷擾事件。但不包括性
別平等教育法規範之校園性騷擾事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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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局應妥善利用公開集會或訓練課程,加強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
道之宣導,並就下列人員,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
(一)本局人員應接受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之教育訓練。
(二)擔任主管職務以及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
,每年定期接受相關教育訓練。
前項教育訓練,以各級主管,及受理性騷擾申訴之專責人員或單位成
員為優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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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局應積極防治性騷擾事件之發生,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
處理措施,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名譽及隱私。
本局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
1、協助申訴人保全相關證據,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
理。
2、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3、考量申訴人意願,採取適當之隔離措施,避免申訴人受性騷
擾情形再度發生,並不得對申訴人工作條件作不利之變更。
4、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協談、醫療、心理輔導、法律協助
、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5、啟動調查程序,對性騷擾事件之相關人員進行訪談或適當之
調查程序。
6、性騷擾行為經查證屬實,應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
戒或處理。
7、如經證實有惡意虛構之事實者,亦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戒或
處理。
(二)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
1、協助被害人保全相關證據,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
理。
2、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3、訪談相關人員,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及查證。
4、告知被害人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並依其意願協助
提起申訴。
5、對相關人員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6、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協談、醫療、心理輔導、法
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本局因接獲被害人陳述知悉性騷擾事件,而被害人無提起申訴意願者
,仍應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機關,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任
一方機關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依下列規定採取第二項所定立即
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任一方機關於知悉性騷擾情形,即應以書面、傳真、口頭或其他
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他方共同協商解決或補救辦法。
(二)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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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局應就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定期檢討其空間及設施
,避免性騷擾之發生。
本局知悉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發生性騷擾事件者,得採
取下列處置:
(一)事件發生當時知悉:
1、協助被害人申訴及保全相關證據。
2、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3、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二)事件發生後知悉: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三)必要時得採取下列處置:
1、尊重被害人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
2、避免報復情事。
3、預防、減低行為人再度性騷擾之可能。
4、其他認為必要之處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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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性騷擾事件之行為人或被害人為本局員工者,被害人或其代理人,得
以言詞、電子郵件或書面向本局提出申訴。申訴事件之行為人或被害
人如涉及本局公務人員或約聘僱人員,其申訴向本局人事室提起;申
訴事件之行為人及被害人同時涉及本局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員,其申訴
向本局秘書室提起。
本局機關首長涉及性騷擾事件,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者,應向具指揮
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提出申訴;適用性騷擾防治法者,應向本府主管
機關(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提出申訴。
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事件申訴期間如下:
(一)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二年內提
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得提出。
(二)屬權勢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自
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七年者,不得提出。
本局受理申訴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言詞或電子郵件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書面紀錄,
經向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內容無誤。
(二)書面、言詞或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應由申訴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1、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服
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2、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
件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3、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
件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並應檢附委任書。
4、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5、性騷擾事件發生及知悉之時間。
6、申訴日期。
(三)申訴不合前二款規定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於十四
日內補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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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受理之申訴事件,其行為人及被害人均非屬本局員工者,本局除應採
取適當之緊急處理外,並應於十四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行為
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雇主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但
行為人不明者,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前項移送,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按適用法規副知臺中市政府勞工
局(下稱勞工局)或社會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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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局為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應組成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下稱申
訴處理委員會):
(一)申訴處理委員會應置委員五至七人,由局長就下列成員聘(派)兼
任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1、副局長、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簡任技正。
2、各科室主管。
3、具備性別意識之專業人士。
(二)申訴處理委員會開會時,由召集人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
持會議時,得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並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始得做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三)申訴處理委員會召集人應於受理性騷擾申訴案件後七日內指派委
員三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且小組成員應有具備性別意
識之外部專業人士。
(四)申訴處理委員會及調查小組人數,女性成員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
一。
(五)申訴處理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非本局職員兼任之委員撰寫
調查報告書及出席會議,得依規定支領撰稿費或出席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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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局調查申訴事件,依據下列原則:
(一)於受理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於二個月內完
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與受
邀協助調查之個人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對其姓名或其他足以
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
應予保密。
(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實施調查,調查結束後,應作成調查
報告書,提申訴處理委員會評議。
(四)申訴處理委員會或調查小組召開會議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
到場說明,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除有詢問當事
人之必要外,應避免重複詢問,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
(五)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
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
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應視被害人之身心狀況,主動提供或轉
介諮商協談、醫療、心理輔導、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
必要之服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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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之事件,接獲被害人申訴時,應至勞動部職場
性騷擾案件通報系統(下稱通報系統)填報。
前項申訴事件調查結果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訴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敘述。
(二)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三)事實認定及理由。
(四)處理建議。
前項處理性別平等工作法申訴事件作成之調查結果,應附記不服處
理結果得提起救濟之期間及受理機關。
申訴處理委員會應就前項調查結果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
或其他處理之建議,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至通報系統填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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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事件,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載明下列
事項移送社會局:
(一)性騷擾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之敘述。
(二)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三)申訴人、證人與相關人士、被申訴人之陳述及答辯。
(四)相關物證之查驗。
(五)性騷擾事件調查結果及處理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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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移送社會局
決定不予受理或應續行調查:
(一)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
(二)申訴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
(三)同一事件,撤回申訴或視為撤回申訴後再行申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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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逾期未作成調查結果或當事人不服申訴調查結果者,得按其身分依
適用之法令提起救濟:
(一)屬性別平等工作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
1、公務人員及聘用人員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經本局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2、公務人員及聘用人員以外之其他人員,依性別平等工作法
第三十二條之一申訴期限之規定,向勞工局提起申訴。
(二)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依性騷擾防治法第十六條規
定,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社會局提起訴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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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事件經撤回申訴或視為撤回申訴者,不得就同
一事件再行申訴。
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事件,除權勢性騷擾事件外,任一方當事人得
以書面或言詞向社會局申請調解。本局於性騷擾事件調查程序中,
獲知任一方當事人有調解意願時,應協助其向社會局申請調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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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申訴事件之調查人員在調查過程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
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
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
同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申訴事件之調查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申訴事件之申訴處理委員會為
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
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申訴處理委員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
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調查人員有第
一項規定情形不自行迴避,且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申訴處
理委員會命其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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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本局機關首長或各級主管涉及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
查期間有先行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得由其具指揮監督權限之
上級機關或服務機關停止或調整其職務。
依前項規定停止或調整職務之人員,其案件調查結果未經認定為性
騷擾,或經認定為性騷擾但未依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其他相關法
律予以停職、免職、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得依各該法律規定申
請復職,及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薪)、年功俸(薪)或相當之給與。
機關政務首長之停止職務由上級機關或具任免權之機關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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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有關人員,對於知悉之內容應負保密責任,不得
對外洩漏。違反者,應即終止其參與並由本局依規定懲戒或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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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本局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
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
得予以解職、調職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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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性騷擾事件之行為人為本局員工,其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應
將調查結果送交考績委員會或權責單位依規辦理適當之懲戒或處理
。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之事件,應至通報系統填報懲戒或處理結果
。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及處理結果應定期回報臺中市政府人事處。
本局並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懲戒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避
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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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本局受理性騷擾事件申訴之管道如下:
(一)專線電話:04-25123285(人事室)、04-25268749(秘書室)
(二)專用傳真:04-25289833(人事室)、04-25261804(秘書室)
(三)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a1130308@taichung.gov.tw
(四)專責單位:公務人員及約聘僱人員專責單位為人事室、適用
勞動基準法人員專責單位為秘書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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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本要點如有未規定事宜,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及性騷擾防治法等相
關法規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