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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后里區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規範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捐助
經費支用情形之考核、管制,俾提升補助效益,有效配置政府有限資
源,特依臺中市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處理原
則第三點規定訂定本作業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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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補(捐)助對象:
(一)臺中市后里區(以下簡稱本區)轄內經政府立(備)案之民間
團體及個人。
(二)本區轄內運用焚化廠回饋金、掩埋場回饋金補助之各志(義)
工隊、農業產銷班、家政班及守望相助隊等義務性團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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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補(捐)助原則:
(一)補(捐)助經費不得對個人舉辦之活動予以贊助,或以定額分
配方式辦理。
(二)對於同一民間團體之補(捐)助金額,每一年度以新臺幣二萬
五千元為限。
(三)對於下列民間團體之補(捐)助不適用前款規定:
1.依法令規定接受本所委託、協助或代為辦理其應辦業務之民
間團體。
2.依法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工會、農會、漁會、同業公會
、體育會(含單項運動委員會)或申請補助之計畫具公益性
質之教育、文化、社會福利團體(含社區發展協會)。
3.配合中央政府或臺中市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之民間團
體。
4.運用焚化廠回饋金、掩埋場回饋金、台電協助金、水質水量
保護區水源保育與回饋計畫、科學園區管理局對地方建設經
費補助之補助計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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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經費申請、請撥及核銷程序:
(一)依本作業規範申請補(捐)助,應檢具補(捐)助經費申請表
、活動計畫書影本及其他經本所指定應附之文件各一份,函送
本所辦理。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依本所核定之計畫內容辦理。
(二)活動計畫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1.計畫名稱。
2.計畫目標。
3.主辦單位、協辦單位、指導贊助單位。
4.實施時間。
5.實施地點。
6.計畫內容(包括辦理方式及活動項目與流程)。
7.預期效益。
8.經費概算表(包括經費明細表,並詳列自籌款項及補助項目
經費)。
(三)申請案件必須於活動日十四日前向本所提出,未依規定期限提
出申請者,本所得不予受理。
(四)經提出申請後,由本所承辦單位就所提出申請計畫內容、對象
,依本作業規範規定之預算來源、用途、對象或中央補助款計
畫進行審查。
(五)審查項目包括內容及執行之可行性以符合公平、公正、公開及
合理性原則,對於符合上開預算來源、用途、對象或中央補助
款計畫等之審查事實,須經簽奉核定後,始得辦理後續作業程
序。
(六)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
理。
(七)計畫執行完畢後一個月內,受補(捐)助經費應備齊下列文件
送本所審查辦理撥款,計畫結束日在十二月一日以後者,最遲
應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核銷程序:
1.領據。
2.支用單據。
3.收支明細表。
4.成果報告(含成果內容與效益)。
5.支出機關分攤表。
(八)依本點第七款收支明細表及各項支用單據結報之受補(捐)助
對象,本所於審核後,得將支用單據退還受補(捐)助對象。
(九)受補(捐)助經費結報時,除應詳列支出用途外,並應列明全
部實支經費總額及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同一案件由二
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
(十)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
補(捐)助比例繳回,計畫因故無法繼續執行時,除應以書面
說明原因外,已請領之款項未執行部分應予繳回。
(十一)依本點第八款已獲本所核定退還而留存受補(捐)助團體之
支用單據,應依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法規(如財團法人
、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等)及會計制度有關規定妥善保存
,供各有關機關事後審核做成相關紀錄。如經發現未確實辦
理致前開文件有毀損、滅失等情事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
(捐)助案件或受補(捐)助團體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
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十二)受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等應繳回本所
。
(十三)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
原則對所提出資料內容之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
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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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督導及考核:
(一)本所必要時得派員實地訪查執行情形並予以考核,受補(捐)
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不得拒絕。
(二)申請案件經本所核定補助者,應依計畫覈實辦理;如有變更計
畫者,應報本所同意後,始得繼續辦理。未經本所同意擅自變
更者,經通知限期改正未改正者,本所得撤銷補(捐)助經費
。如因變更計畫所生之損失,本所不負賠償之責。
(三)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應依補(捐)助計畫及經費
概算確實執行,如發現有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
、浮報、造假等情事,經查證屬實者,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
捐)助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單位之申請案件
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或作為次年度補(捐)助額度之審核依
據。
(四)申請補(捐)助,應檢附申請補助計畫書,並敘明經費內容;
若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者,應列明全
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送各
機關審核。如有特殊情形須變更計畫者,應報請各機關核准後
始可辦理。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各機關應撤銷該補(捐
)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五)選定績效衡量指標,依據核定補(捐)助所執行之成果效益,
得列入考核項目,受補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於本作業規範所定
期間內,如有延遲經費核銷、成果內容不實,均列入紀錄,作
為日後補(捐)助審核之參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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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規範應於網際網路公開。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
公開或不予提供性質者,其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案件應予公開,
包括補(捐)助事項、補(捐)助對象、核准日期及補(捐)助金額
(含累積金額)等資訊應按季於網際網路公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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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作業規範未規定事宜,依相關法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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