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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規定依工程人員留任獎金支給表附則第五點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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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規定適用對象為臺中市政府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工程
單位適用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七)且實際從事工程業務之專業人
員。
前項人員不包括政務首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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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機關發放工程人員留任獎金(以下簡稱留任獎金)應按年一次性
發給;其發放基準為連續任職於該機關屆滿一年者,自第二年起每
年發放新臺幣三萬元;屆滿三年者,自第四年起每年發放新臺幣四
萬五千元;屆滿五年者,自第六年起每年發放新臺幣六萬元。
前項年資採計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起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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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機關應以每年八月一日為基準日,結算符合第二點資格人員之服
務年資,並以當年十二月一日仍在職之人員為對象,於同年度年終
工作獎金發放時,一併發放留任獎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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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發放對象於年資採計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該年年資不予採計:
(一)留職停薪期間。但留職停薪前後年資均符合第二點規定時,
得扣除留職停薪期間,視為連續任職。
(二)年終考績列丙等以下。
(三)受懲戒處分判決確定。
(四)平時考核受一次記一大過之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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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發放對象於年資採計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發給留任獎金:
(一)年終考績列丙等以下。
(二)受懲戒處分判決確定。
(三)平時考核受一次記一大過之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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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發放對象於年資採計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扣減發留任獎金:
(一)平時考核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一次,或累積曠職達
三日,發給三分之二數額。
(二)平時考核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二次,或累積曠職達
四日,發給三分之一數額。
(三)平時考核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記一大過以上,或累積曠
職達五日以上,扣發全額。
(四)請延長病假,扣除延長病假日數後,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
給。但因安胎請延長病假之日數,不予扣除。
除前項規定外,各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自行訂定扣減發留任獎金之規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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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各機關得成立評核工作小組,負責留任獎金發放之審核及扣減發規
定訂定之審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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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留任獎金所需經費,由各機關年度預算相關經費項下支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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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規定未盡事宜,依工程人員留任獎金支給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
處相關函釋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