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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原則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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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基於公益及公共使用之目的,用地主管機關於都市計畫區之公園、綠
地、兒童遊戲場、廣場、體育場、機關、學校、停車場之公共設施用
地,或於非都市土地交通、水利、遊憩、殯葬之公共設施用地,興建
下列規模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得
免辦建築執照:
(一)路外停車場附屬票亭:樓地板面積六平方公尺以下。
(二)涼亭、遮蔭設施:樓地板面積六十平方公尺以下,簷高六公尺以
下。
(三)花架(棚)等類似構造物:高度四點五公尺以下。
前項建築物應按幢個別檢討樓地板面積;同一幢建築物內供二種以上
用途使用者,其樓地板面積依前項面積較大之規定檢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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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前點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之設置,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及非都市土地
退縮建築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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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符合本原則規定免辦建築執照者,起造人應於施工前檢附使用計畫書
,敘明設置位置、興建規模及樓地板面積,並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許可文件,報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備查,並將備
查函張貼於施工現場周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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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符合本原則規定免辦建築執照者,起造人應於竣工後檢附下列文件,
報都發局備查並經套繪管制後,始得使用:
(一)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二)依都市計畫書圖規定檢討之圖說。
(三)竣工照片。
(四)竣工說明書。
(五)經依法登記開業或公職建築師簽章之位置圖、竣工平面圖、各向
立面圖、剖面圖、結構圖及結構安全證明書。
(六)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核准之安全設備圖說及竣工查驗核准之文件。
(七)其他必要之設備圖說。
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核准免辦理消防安全審查者,得免附前項第六款
規定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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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於本原則生效前,已興建完成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符合第二點規定
者,依第三點及前點規定辦理;其結構安全證明書應由依法登記開業
建築師、公職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簽證。
前項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係指臨時性建築物,或未依建築法規定取
得許可而擅自建造、使用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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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符合本原則規定免辦建築執照者,應由施工單位負責其建築工程之施
工管理及安全;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使用機關維護其合法使用與建
築構造及設備安全事宜,並將報備查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造冊列管
;其拆除時應送都發局解除套繪管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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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監督使用人依使用計畫書內容執行。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違反使用計畫書內容者,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應自行拆除或恢復原狀。
未依前項規定自行拆除或恢復原狀者,依違章建築相關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