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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中市大坑風景特定區(以下簡稱
本特定區)土地使用、景觀規劃設計、建築風貌管制事項,並執行本
特定區開發許可及景觀審議事項,依臺中市大坑風景特定區細部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以下簡稱土管要點)第十八點第二款規定訂定
本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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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特定區之申請案,除都市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水土保持法、
地質法、建築法或其他相關之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規範之規定辦理
。
前項各主管機關之審查作業得採併行方式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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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經臺中市大坑風景特定區開發許可及景觀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
員會)審議通過案件,如遇有變更設計且有下列情形者,得免送本委
員會審議:
(一)開發許可
1.申請人之變更者(需檢附權利轉讓證明文件)。
2.未增加原開發許可核准開發土地範圍及面積,且非因地籍重測
導致土地面積增加者。
3.容積樓地板面積調整變更未超過原核准之百分之十且未變更土
地使用性質者。
4.未變更原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及原核准開發許可公共設施及公用
事業者。但因地形等因素造成水土保持計畫完工後管線、溝渠
長度增減者,不在此限。
(二)景觀審議
1.變更設計屬變更室內內部構造或建築物使用用途變更者,不涉
及建築外觀及公共開放空間變更者。
2.建築基地與規模:總樓地板面積變更,其單幢增加或減少部分
未超過原核准之百分之五,一宗基地檢討增加或減少部分未超
過原核准之百分之十。但變更部分之總樓地板不得大於一千平
方公尺。
3.建築物高度(含屋突):減少部分未超過原核准之百分之十。
但變更部分之總高度不得大於六公尺。
4.景觀設計與綠覆率:景觀設計之配置(不含喬木配置)變更部分
未超過原核准之百分之十。基地綠覆率變更未超過原核准之百
分之十,前項屋頂與平面層開放空間與景觀設計分開檢討。
5.喬木配置:喬木配置與數量變更設計未超過原核准之百分之十
者。
6.建築造型及色彩:建築立面色彩或材質變更,且變更面積未超
過原核准之百分之十者,以各向建築立面正面投影面積計算分
別檢討之。
7.停車位數量:減少停車位未達十部。
符合第一項規定者,仍應依臺中市大坑風景特定區開發許可及景觀審
議作業要點規定檢附變更計畫書圖或變更設計報告書,送臺中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辦理書面審查。
申請案變更設計次數超過一次,檢討項目內容以累計方式計算,累計
超過第一項所定規模者,應依規辦理變更內容審議。檢討項目內容之
累計,經提送至本委員會審議並核准後,得重新累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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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土地開發規劃設計事項:
(一)開發許可案應視使用性質,分析開發基地所在行政區(含鄰里)人
口年齡結構、成長與分布之情形、交通與公共設施服務水準、自
然環境及人為設施容受力、同興辦事業性質使用土地之分布、使
用及閒置狀況等,從供需面說明實際使用需求。除住宅開發案外
,其餘興辦事業案件應徵詢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意見,或取得相關
意見文件。
(二)開發基地之形狀應完整並臨接道路,其臨接部分最小長度應在七
點五公尺以上。
(三)不得開發為建築基地之認定基準,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十三章山坡地建築專章規定辦理。
(四)開發基地內設置道路或供公眾通行之通路,應按公路路線設計規
範六級路以上之規定設計。前述通路及道路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順沿地形地貌,維護自然景觀。
2.坡度陡峭路段應禁止路邊停車,必要時得將道路採用高架方式
。
(五)開發基地內應設置污水處理設施以排放污水,並依水污染防治法
及下水道法等相關規定,將污水與雨水分流收集、處理排放。
(六)開發基地內開放空間之配置,應整合周邊公共設施用地與毗鄰建
築基地開放空間,形塑具連續性之公共開放空間系統;其設計應
併同生態滯洪設施整體規劃,構建完整之綠地系統。
(七)依土管要點規定應留設一定比例並捐贈予臺中市政府之公共設施
用地,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三章山坡地建築專章
規定應屬可建築土地,且其區位以臨接八公尺以上道路或同寬供
公眾通行之通路為原則。
(八)開發基地內土地使用不得阻絕相鄰地區或範圍內非申請開發地區
原有通行之功能。
(九)開發供住宅社區使用,應敘明計畫人口數、興建戶數,並留設下
列必要空間:
1.社區公共設施:社區內之公共設施面積應大於七點一平方公尺×
四人×戶數。
2.單元樓地板面積:最小居住單元樓地板面積應大於五十平方公
尺×四人×戶數。
(十)開發基地之開挖整地,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規定,其土石挖填
方總量,以不超過可建築基地面積乘以每公頃一萬五千立方公尺
之最高範圍內為之,並應分期分區施工,減少土壤裸露面積,加
強植生綠化。但經本委員會同意免分期分區施工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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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共設施及公用事業設備規劃興闢及維護管理事項:
(一)開發許可案應依使用需求及環境特性,由申請人於開發範圍內設
置下列供開發基地內使用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設備,並說明與
公共建設計畫之配合情形:
1.通路(含供公眾通行者)。
2.停車場。
3.污水處理排放、廢棄物處理及其他必要之環保設施。
4.雨水處理排放、滯洪設施。
5.水電供給及其他必要之公用事業設施。
6.植栽、景觀維護設施。
7.服務及管理中心。
8.戶外休憩空間。
9.堤防、護岸及其相關水岸設施:限臨河川或野溪之基地。
10.其他經本委員會審議同意之必要設施。
(二)前款公共設施及公用事業設備規劃應敘明設施項目、內容、規模
、用地範圍與面積、土地使用強度,並說明各項設施土地權屬、
管理維護單位及其權責、維護經費來源及其財務計畫、緊急安全
應變措施。
(三)無償捐贈予本府供公眾使用之公共設施,應符合臺中市市有財產
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其規劃興闢及維護管理事
項依前二款規定辦理,並應提出捐贈計畫,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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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景觀及綠化計畫:
(一)整體景觀應考量基地周邊及原存景觀元素,盡量維持原有自然地
形地勢、水文水路與植生適當配合,及開發後之逕流水,並應尊
重自然生態與歷史文化紋理及以低衝擊方式規劃。
(二)綠化計畫應考量緩衝、遮蔽、隔離、綠蔭、防音、防風、防火及
地被等機能植栽與景觀植栽之空間配置,並以喬木、灌木、蔓性
植栽、草花、地被植物及草皮搭配設計,以多樣性及複層植栽方
式設計。行道樹選種則以樹冠開展、具遮蔭效果之中大型喬木,
且枝下離地淨高二點五公尺以上為原則。
(三)指定退縮地植栽及人行通道配置,應配合現有公有人行道,並符
合下列規定:
1.退縮十公尺以上者,配置兩列喬木為原則,得依基地特性,留
設至少寬四公尺以上連續淨空人行通道。
2.退縮未達十公尺者,配置一列喬木為原則,得依基地特性,留
設至少寬二點五公尺之連續淨空人行通道。
3.得依基地特性配置街道傢俱。
(四)指定退縮地之人行通道,鋪面應採防滑材質,並與鄰地人行通道
及公有人行道色彩、材質相互協調且連續順平,並採鋪面引水或
入滲設計;鋪面以外之空間,應採帶狀植穴設計,植穴應與地面
順平,並採自然入滲設計。
(五)面臨指定退縮地之圍牆,採透空或圍牆綠美化為原則,高度不得
高於二點五公尺,牆面透空率扣除牆基應大於百分之七十以上;
牆基高度,不得超過四十五公分。
(六)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綠覆率,以達百分之七十為原則。前述綠覆
率,指建築基地法定空地範圍內所有由植被所覆蓋面積與建築基
地法定空地面積之百分比值。
(七)建築基地法定空地種植喬木,應以每三十六平方公尺種植一棵為
原則,不足一棵者以一棵計,每宗基地至少應種植三棵。
(八)建築基地法定空地設置平面式停車場,且面臨公共開放空間者,
應作適當之綠美化遮蔽處理。
(九)公用事業設備及管線應配合周邊自然景觀及環境特色,採地下化
或綠美化處理。
(十)設置垃圾貯存空間,應符合下列規定:
1.設置於建築物者,於基地地面一層或地下一層集中設置為原則
。
2.設置於法定空地者,應採綠美化設計,並設公共衛生維護設施
,且需臨接基地內通路。
3.垃圾貯存設備如採垃圾子車者,應留設供垃圾收集車進出車道
及臨停操作空間。
4.垃圾貯存空間與臨停操作空間,不得設置於指定退縮地。
(十一)擋土及護坡設施應以自然工法或景觀式設計為原則,使人工坡
面與相鄰自然地形整體延續,並配合坡地景觀,利用植物特性
進行具視覺層次之綠化與色彩處理;針對公共空間及公眾視野
可及之設施立面,應利用植物之攀爬或懸垂特性垂直綠化,但
有妨害結構安全或特殊用途之虞者,不在此限。
(十二)開發基地內照明設計應以分時、分段、分區整體規劃,並避免
造成光害及影響生態,光源照射方向採向下式照射為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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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建築物之配置、量體及造型設計,應斟酌技術可行性、經濟可行性及
山坡地保育、景觀需求及安全,依下列規定:
(一)開發許可案應於建築計畫提出建築基地細分規模與各宗建築基地
範圍、面積及地籍合併分割計畫。
(二)建築配置及退縮規定應符合下列原則:
1.臨接計畫道路用地退縮,依土管要點第十四點規定辦理。
2.臨接現有巷道、通路之退縮,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相關規定辦理。
3.有關建築物安全退縮距離及空間採光退縮距離,應由專業技師或
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相關規
定。
(三)各宗建築基地之地下室開挖率以不超過法定建蔽率加百分之十為
原則。
(四)建築物高度應配合自然景觀風貌,以不破壞自然天際線與山稜線
為原則。
(五)建築物量體應採高低錯落之層次設計,立面以自然材質及低明度
、低彩度色彩與環境調和,避免單調與大面積建築量體或反光材
質造成視覺衝擊。
(六)面向公共開放空間之建築物立面,應採立體綠化設計並設置自動
澆溉系統,避免設置空調設備機台、工作曬衣陽台,如須設置,
應採格柵百葉遮蔽;屋頂水箱、冷卻塔等建築物設備,應配合整
體設計,收納於建築物之設備空間,以維護整體視覺品質。
(七)建築物之屋頂層,應實施綠化且屋頂層綠覆率以達三分之一以上
為原則。採斜屋頂設計或屋頂設置再生能源設備者,屋頂層扣除
斜屋頂投影面積及再生能源設備投影面積外之綠覆率以達三分之
一以上為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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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分期分區發展計畫:
(一)以分期分區開發者,應提出分期分區發展計畫,說明各分期分區
設施與公用事業設備之項目、內容、規模、完成時間;其全區開
發期程,除土管要點另有規定者外,自核准開發許可之日起至取
得建築物使用執照或營運許可,不得超過十年;因故未能於期限
內取得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提出展期計畫向本府申請核准後,於
核准展期期限內取得之;展期計畫之期間不得超過五年,並以一
次為限。
(二)全區主要通路整地與設施應分別於第一期建築使用執照取得前完
成。但區內主要通路採分期分區規劃,可供各期開發區獨立通達
對外聯絡道路及全區性公共設施與公用事業設備者,得按分期分
區規劃完成各期主要通路整地與設施。
(三)全區性公共設施及公用事業設備,應於第一期建築物使用執照取
得前完成。但基地採分期分區規劃且各該設施規劃二處以上者,
得於完成第一期所需設施後,依各期需要完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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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計畫:
(一)社區管理委員會輔導成立計畫
1.申請人須提出可行之執行策略,敘明計畫之擬定、推動及轉移
方式,釐清申請人與住戶之責任分界,並明定與社區管理委員
會交接時相關之權利義務關係。
2.申請人應負輔導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責。其成立與運作,應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並考量社區之分期分區施工。
其管理委員會之成員及管理範圍,於完工時需涵蓋全部社區,
一社區以設置一管理委員會為原則,社區管理委員會得視情況
,將公共設施或必要性服務設施之維護管理委託其他單位代行
。
3.申請人應檢附詳列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標示之圖說及社區規約草約。前述圖說須明確區分管
理維護權責,作為社區規約草約之附件。
(二)社區公共設施及公用事業設備維護管理計畫及社區管理維護基金
提撥計畫:
1.社區公共設施及公用事業設備維護管理計畫應就設施之項目、
規模、服務標準、管理及維護方式、管理主體、權責分工、經
費來源與財務規劃、定期檢查及安全管理與應變機制、管理維
護責任之交接時程與方式等事項為整體規劃。
2.申請人應提撥社區管理維護費用,其數額依實際工程造價、維
護成本及需要計算,由本委員審議確定,並不得低於整地工程
費、水土保持工程費、景觀植栽工程費、社區公共設施與公用
事業設備興建費合計金額之百分之五。
3.社區管理維護費用之支用範圍以依第五點設置之公共設施與公
用事業設備為限,並以原設施及設備之管理維護、重置為原則
。
4.申請人應於核發開發許可前,將社區管理維護費用提撥至本府
公庫,倘為已核發開發許可者,則應於核准變更開發許可前或
核發建築執照前提撥;於住宅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且其成員
及管理範圍涵蓋全部社區時,依社區管理委員會輔導成立計畫
向本府申請撥付社區管理維護費用於其所管理之專戶。
5.住宅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且其成員及管理範圍涵蓋全部社區
前,依第五點設置之公共設施及公用事業設備,其維護管理由
申請人負擔。但按分期分區計畫及社區管理委員會輔導成立計
畫,除全區共用之公共設施及公用事業設備外,得移轉各期區
內公共設施及公用事業設備維護管理責任及該期區維護管理費
用者,按該等計畫移轉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
6.住宅社區內各建築物,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標準,提撥社區管理維護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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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規範中所為原則性之規定,如申請案經本委員會審議通過,除牴觸
法令規定者外,得不受此原則性之規定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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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依原臺中市大坑風景區開發許可審查要點核准之開發計畫,及依原
臺中市大坑風景特定區景觀審議作業要點審定之景觀審議報告書,
依臺中市大坑風景特定區開發許可及景觀審議作業要點申請變更時
,其申請變更部分應依本規範審議。
依原臺中市大坑風景區開發許可審查要點核准住宅社區開發計畫之
變更,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亦應依第九點規定檢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