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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議會專案小組設置及處理辦法
民國 100 年 01 月 27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中市議會議事規則第三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臺中市議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審查議案或對某一案件或問題認有專案研究或對外調查之必要者,得經大會議決通過成立專案小組。


第三條  專案小組研究或調查範圍以大會交付者為限。


第四條  專案小組以下列方式行使職權:
一、開會討論,聽取說明。
二、訪問利害關係人。
三、實地調查。
四、委託學者專家或有關機關團體進行研究或自行研究。


第五條  專案小組在本會休會期間亦得行使職權。


第六條    專案小組委員以五至七人為原則,但特殊重大案件得增至九人;與審議或調查事項有利害關係者應回避,不得為該專案小組之委員。


第七條  專案小組委員由大會公推或議長指定。


第八條  專案小組委員出缺時,應由大會公推或由議長指定人選遞補。


第九條  專案小組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由委員互選或由議長指定。


第十條  專案小組成立後,應於十日內召開第一次會議,決定研究調查範圍及對象。


第十一條  專案小組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會議之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召集由副召集人召集,並為會議之主席。
其他委員認為有召開會議之必要時,經委員半數以上提議,召集人應即召開會議。


第十二條  專案小組非有全體委員半數以上之出席
,不得開議;會議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第十三條  專案小組開會時,其他議員得列席會議
,但無表決權。
列席議員之發言,應得主席同意。


第十四條  專案小組開會時,得請學者專家、市府官員、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或列席說明。


第十五條  專案小組得調閱市府相關資料,市府不得拒絕,且需在小組規定期間內送達本會。


第十六條   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由召集人指定委員數人調查有關事項或訪問利害關係人。


第十七條  專案小組訪問利害關係人或進行實地調查時應製作紀錄。


第十八條  專案小組得經決議委託學者專家或有關機關進行專案研究,必要時亦得自行研究。
前項研究結果,應提出研究報告書。


第十九條  專案小組之研究或調查達於可為結論之程度時,召集人應即召開會議,參酌研究報告、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製作報告書並提出於大會。除另有決議外,專案小組應於成立後三個月內向大會報告,並向大會報告後自動解散。


第二十條  本會大會決議不採納專案小組研究或調查報告書時,應於決議內說明理由。
前項情形,得經大會決議另組專案小組,再行調查或研究。


第二十一條  專案小組對外行文均以本會名義為之


第二十二條  專案小組辦事人員由本會職員調用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經大會通過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