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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建築物施工中發生公共安全事件處理原則
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本原則適用範圍限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改制前之臺中縣轄區。


二、建築物在施工中發生公共安全事件時,承造人除應立即停工,並報請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外,主任技師及工地負責人及應確實檢查,並請監造人鑑定,鑑定之情況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鑑定不危及公共安全者,經報請本府主管建築機關核准後,准予繼續施工。
(二)經鑑定有危及公共安全者,監造人應即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改善加強防護或協調修護賠償,其已達不危及公共安全者,並經報請本府主管建築機關核准後,准予繼續施工。如承造人及起造人不依指示辦理,監造人應即報請本府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辦理。


三、建築物施工中發生毀損糾紛,當事人得委託當地建築師公會鑑定其責任、安全及修護費用並代為協調,如協調不成,本府主管建築機關得指示當事人,聲請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議,或由當事人逕行循司法途徑解決,其起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之行政責任並主任技師及營造該工程之專任技師之連帶責任,由本府主管建築機關依權責認定處理。


四、建築物施工中發生之毀損糾紛協調不成或當事人不服評議者,本府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公私鑑定機構鑑定結果,認為被毀損情事並不危及公共安全,且當事人願先行鑑估之修復費經提存法院者,得准予繼續施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