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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縣非學校型態之國民教育實驗教育實施辦法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設籍臺中縣(以下簡稱本縣)且有居住事實之國民教育
義務適齡學生。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指學校以外以實驗課程、非固定校區
,其他方法實施之教育。

第 4 條
辦理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之團體或個人,得依需要,於每年四月底前,
檢具計畫書,向臺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教育處提出申請。計畫書之
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
二、名稱。
三、理念。
四、對象。
五、計畫時程。
六、課程內容、學習領域、師資、教材教法、評量。
七、教學資源。
八、經費來源。
九、預期成效。

第 5 條
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之審核、輔導、評鑑及諮詢事宜,由本縣教育審議
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負責辦理。

第 6 條
申請案件之審核、評鑑,應經審議委員會三分之二以上之委員出席,以出
席委員過半數決之,並應邀請申請人列席審核、評鑑會議。
審議委員會對未通過之案件,應附具體理由並定期通知補件。
審議委員會對申請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之個人及團體,應定期、不定期
考核評鑑及輔導。其考核輔導辦法由本府另定之。考核評鑑不佳者應予輔
導,經輔導仍不佳者,撤銷其資格。
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之個人及團體,如於計畫進行中發生足以危害學生
權益之事實,經審議委員會議決,得撤銷其資格。

第 7 條
經審核通過之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之團體或個人,其學生之學籍由本府
教育處指定依附於實驗教育位置所在之公立中學或小學。
關於前項之團體或個人之評量方式,以團體名義申請者,由團體自行評量
;以個人名義申請者,於計畫結束或畢業前,參加被依附學籍之學校之評
量。
畢業證書由被依附學籍學校核發。

第 8 條
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之團體或個人,得依實際需求聘任教育工作者,其
資格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限制。
從事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工作,具合格教師資格並經本府核備有案者,
其任教年資應予採認,但兼任教師年資不予採認。

第 9 條
本府教育處應協助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師生、家長使用縣內公立學校教
育設施。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