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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辦理行政救濟案件作業要點
民國 100 年 02 月 11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加速處理行政救濟案件,並提升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行政救濟案件,指復查、訴願、行政訴訟案件。
三、為議決復查案件,本局設復查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副局長兼任,執行秘書一人,由法務科科長兼任,委員由局長遴選熟諳業務或法令之人員兼任。
    復查委員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議,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決議之。
四、行政救濟案件,由法務科行政救濟股承辦員專任。
五、本局收文屬行政救濟案件,應於申請書件上蓋收文日期戳記;以郵件投遞者,收件單位應將郵件信封隨案送交法務科。
    分局收文之案件,應於當日移送本局總收文。屬訴願案件者,應即將訴願書傳真至法務科,並以電話告知。
六、法務科登記桌人員收到復查案件後,應即交管制人員,按稅目別依收文先後順序編號,登入復查案件處理登記簿及電腦管制檔,並函復申請人已分案派查。非屬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訴願案件,亦需登錄訴願管制登記簿及電腦檔。
    復查案件錄案後,法務科應即通報原處分單位;原處分單位應於五日內簡要敘述原處分認定之依據,連同相關文件送法務科查核。
七、復查案件處理登記簿,應按分案、提會審議、決定書之掣發;訴願、行政訴訟之提起、結果及後續之處理等程序,分別登錄。
    訴願管制登記簿則按訴願、行政訴訟之提起、結果及後續之處理等程序,分別登錄。
八、管制人員於登載後,應先作審查:
(一)屬於查對更正案件,應移請原處分單位查處逕復。
(二)資料不全者,應即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其復查期間,則從補正收件之日起算。
(三)程序不合者,應於復查報告表註記「程序不合」字樣後派查。
(四)符合復查程序及經補正之案件,應於二日內派查。
九、行政救濟案件之分案如下:
(一)復查案件應按稅目別依序輪分,不得有改派(經核准者除外)、跳號、變更順序情形。其輪派主審委員審查時,亦同。
(二)訴願案件,如係不服復查決定者,分案由原復查員續辦,其他案件,則依序輪分。
(三)訴願決定及行政訴訟判決撤銷重核之案件由原復查員續辦;原復查員已調職者,由接續人員承辦,該案件不計入應派之案量。
十、復查案件之復查員如係原處分之承辦人員,應簽請迴避或請求改分。


十一、復查員就程序不合之復查案,應撰擬復查決定書(稿),以程序不合駁回,並另擬具實體審查報告表,一併提會審議。復查申請已檢附繳款書或繳納收據者,於核發決定書時一併檢還。
(一)實體上顯有瑕疵者,應於實體審查表敘明由原處分單位就實體另行查處。
(二)原處分單位經查明,原處分實體有應行更正者,仍應本於職權辦理撤銷或變更。
十二、復查員調查時,得查調相關資料,通知申請人或關係人到局接受調查,應以書面雙掛號送達。
十三、代理人接受調查者,應取得書有委託人、受委託人簽名蓋章,並載有授權範圍之委任書,否則應予拒絕查核。
十四、協談應依稅捐稽徵機關稅務案件協談作業要點規定通知申請人辦理協談,其協談日期、地點由復查員逕行通知。
十五、協談時,申請人對課稅實體取得共識而願意撤案者,應取得其書面承諾附卷,並於函復准予撤回時,副知原處分單位核發繳款書,送達申請人。
十六、復查員在查調期間發現新課稅資料或涉及其他違章情事者,應另簽請原處分單位辦理。
十七、復查報告查核結果變更原處分者,管制人員應先送原處分單位表示意見後,再送請主審委員審查。
主審委員應迴避其所屬單位原處分案件。
主審委員於復查報告表內簽註意見或直接於內容作修正。
十八、主任委員視案件多寡,不定期召開復查委員會,並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擔任主席。如有特殊情形臨時停開或改期,由法務科通知。
十九、開會時主審委員就其主審案件之復查理由、復查結果及審查意見等加以說明。
二十、審議復查案件時,原處分之單位主管、股長、承辦人或相關人員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應列席復查委員會:
(一)擬撤銷或變更之復查案件,經局長指示原處分單位應列席說明者。
(二)經依復查委員會決議通報各相關單位改進事項,再次發生相同情形之案件。
(三)經復查委員或法務科簽請局長核准之人員。


二十一、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由法務科指派專人擔任;會議紀錄應將各委員重要不同意見及決議事項詳細記錄。
二十二、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及議決案件,應即送局長核閱。
二十三、經復查委員會決議退查之案件,復查員應照決議意旨辦理,並依查處結果,簽敘意見,提會再議。
原處分單位認為決議不當或違背法令者,得提交覆議。
二十四、未能於期限內辦結之復查案件,復查員應於期限前敘明理由,簽請延期,最長以一個月為期限。管制人員並應每月催辦一次。但逾限未為決定,致提起訴願者,復查員應立即作成復查報告,或先行以答辯書復知。
二十五、經復查委員會議決之案件,復查員應將復查決定書,送由原處分單位以雙掛號郵寄申請人,並將送達證書影本回送法務科備查。
二十六、復查決定有應補徵稅款者,原處分單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後段規定填發繳款書,連同復查決定書,一併送達申請人,並將繳款書影本及行政救濟利息計算電腦檔畫面,連同送達證書影本回送法務科備查。其繳納期間,應按各稅法規定訂定。至罰鍰部分,除申請人請求先行開具繳款書外,應俟確定後再通知原處分單位開立並送達。
二十七、原處分經變更或撤銷之案件,法務科應按季彙總分析原因,通報業務單位參考。
二十八、訴願、行政訴訟及再審之案件,應以急件處理,於規定期限內檢卷答辯,並應於接到訴願書副本後隨即檢具送達回執正本及繳款書收執聯,通報原處分單位查明有無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移送執行情事。
二十九、非屬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訴願案件,原處分單位應於三日內,填報「訴願案件原處分重新審查表」及「逕提訴願案件回復表」,檢同有關資料陳核後,送由法務科撰寫答辯書稿。
        前項訴願案件,原處分單位認為有理由者,應即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本於職權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並副知法務科陳報受理訴願機關。
三十、答辯書之內容,應針對訴願書或行政訴訟狀所提理由,逐一答辯,有關原處分所依據之法令,事實、證據及所持意見應一併敘明,並就程序與實體方面提出答辯,不得遺漏。
三十一、答辯人員交付發文之答辯書稿,應加以查對,秘書室文書股並應優先發送。
三十二、非屬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訴願案件,經上級認有應查明事項者,應由原處分單位查明陳報。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者,原處分單位應依訴願決定意旨查明後,重為處分。
三十三、經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撤銷本稅者,復查員應即通知原處分單位,查明應否停止執行。

 

 

 
三十四、行政救濟確定之案件,管制人員應以書面通報原處分單位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加計利息辦理補稅或退稅,並將辦理情形回報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