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17:10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縣挖掘道路埋設公共管線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97 年 09 月 18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為維護臺中縣 (以下簡稱本縣) 轄區內道路服務品質、交通安全及市容觀
瞻,有效管理公共管線工程挖掘道路事宜,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前項管理事宜,除依市區道路條例、公路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辦理外,依本
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挖掘道路,係指在本縣轄區內之道路 (國道、省道及委託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代養之縣道除外) 因公共管線之新設、拆遷、保養、更
換、搶修及其他用途需要而挖掘者。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共管線,指電力、電信 (含軍、警專用電信) 、自來水
、瓦斯、輸氣、輸油、路燈、交通號誌、有線電視、下水道、共同管道、
環保、廢棄物、水利設施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供
公眾使用之管線或管道。
前項之共同管道,指設於地面上、下,用於容納二種以上公共管線之構造
物及其排水、通風、照明、通訊、電力或有關安全監視 (測) 系統等之各
種設施。

第 4 條
申請挖掘道路者 (以下簡稱申請人) 應依道路種類分別向下列道路管理機
關申請許可:
一、自養縣道:臺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
二、鄉道:本府。
三、市區道路或其他道路:公共管線所在地之鄉 (鎮、市) 公所。
申請人資格限政府機關及符合前條規定公共管線之公、民營事業機關 (構
) 單位;個 (私) 人之管線不受理。

第 5 條
各管線單位須於每年三月底前,向道路管理機關申報該年度之計畫性挖掘
道路申請計畫表,逾期未申報者該年度不得再行申請,並限於該年四月至
九月間施工完成,其他時間禁止挖掘道路,但符合第二十九條各款規定者
,不在此限。
道路管理機關受理各管線單位申報之挖掘計畫案後,應邀集相關機關或單
位協商管線工程辦理方式及各階段配合作業時程,凡挖掘同一道路者協調
相關管線單位配合接續或同時施工,以減少道路開挖頻率,並利道路修復
作業;道路管理機關應就協調結果,通知各管線單位依第八條規定辦理。

第 6 條
新建房屋用戶分支管線 (含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等管線) 之申請挖
掘,起造人宜向各管線單位同時提出申請,如有需要由道路管理機關協調
之,俾於同一時段施工,以減少道路開挖頻率,各管線單位無正當理由者
不得拒絕之。
公共管線之幹線系統埋設時,應儘可能將用戶聯接支線同時預埋,以備日
後隨時聯接。

第 7 條
道路新闢、拓寬及改善時,公共管線工程應同時配合道路工程施工;為便
於施工管理,掌握工程進度,已核定逐年分期計畫預算辦理之道路新闢或
拓寬工程,主辦工程機關 (構) 應於年度預算開始前六個月內將道路工程
地點及工程概要等函知各管線單位以利編列其次年度預算配合施工,並於
開工前再通知各管線單位召開管線協調會,配合該道路工程計畫及進度埋
設管線。
屬於年度內依實際需要臨時核定預算之道路工程,主辦工程機關 (構) 亦
應於開工前函知各管線單位召開管線協調會,配合該工程埋設公共管線。
各管線單位依管線協調會結論配合道路工程施工時,得不適用第五條及第
八條規定。

第 8 條
申請人申請挖掘道路應檢具申請書、施工位置平面圖、道路橫斷面及管溝
橫斷面圖向道路管理機關申請,經道路管理機關審查合格者,通知申請人
預繳納道路修復費後始核發挖掘道路許可證並核定施工日期,申請人於申
報開工後始得施工,完工後按實挖數量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各級道路管理機關核准挖掘申請案件時,應副知本府工務處、交通旅遊處
、本縣道路維護管制中心、本縣所轄各警察分局、本縣環境保護局及當地
鄉(鎮、市)公所,以加強聯繫與協調工作。

第 9 條
申請人申請挖掘道路依公路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五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道
路管理機關得免收道路修復費。但申請人於完工後仍應報請道路管理機關
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會驗,自會驗合格之日起一年內如因施工不良致路面
凹陷、龜裂或損壞等情形,申請人應無條件重新修復改善,並依法負損害
賠償責任。
申請人依前項規定一次完整修復路面者,第十八條第八款之管溝路面臨時
修復作業得併同辦理之。原有路面標線、標誌、號誌等交通安全設施亦應
同時回復原狀。
道路管理機關應於工程施工期間隨時派員巡查,如發現未依規定辦理者,
依本自治條例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相關規定處罰之。

第 10 條
為減低道路挖掘頻率,公共管線之新設、更換、維修等工程應儘可能採用
免開挖技術取代明挖方式施工;採用免開挖技術施工需挖掘工作井者,仍
應依規定提出挖掘申請,並需繳交工作井之道路修復費。但符合第九條第
一項規定者,得免繳。
申請人採用免開挖技術施工者,得不受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
之限制。

第 11 條
申請挖掘道路除工程特殊且有連貫性必要者外,每件申請案以一條道路為
限。
申請挖掘同一道路全線應以一次申請為原則,但在市區或交通繁忙路段申
請挖掘長度超過二百公尺以上及在郊區申請挖掘長度超過五百公尺以上者
,道路管理機關得分段核定施工日期,且先挖掘段須完成回填及路面臨時
修復作業並經道路管理機關勘查認可後方可挖掘次一路段,以控制工期及
影響範圍,減低施工期間造成之交通衝擊,使道路儘速回復平整順暢。

第 12 條
申請人申請於現有橋樑上附掛任何管線時,必須經橋樑管理機關考量事實
需要並認定安全無慮同意後,始可為之。

第 13 條
為減低挖掘道路施工期間造成之交通衝擊,申請挖掘道路應依臺中縣主要
道路工程施工期間交通維持計畫作業要點規定擬妥交通維持計畫書送審,
經道路管理機關審查核可後始核發挖掘許可證及核定施工日期,並確實據
以執行。

第 14 條
第八條所稱道路修復費係依道路管理機關核定之收費標準核計修復費後一
次繳納;挖掘總深度在一‧五公尺以內者,其挖掘管溝寬度按開挖寬度每
邊各加十公分計算,如未達六十公分者以六十公分計算之;挖掘總深度超
過一‧五公尺以上者,其挖掘管溝寬度由道路管理機關依實際情況定之。
申請人應於收到道路管理機關通知繳費後十五日內向指定行庫繳納,逾期
未繳費者,該申請案作廢應重新申請;竣工會驗丈量超挖面積如達原申請
挖掘面積百分之十以上時,得由道路管理機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
內補繳,俟申請人補繳後始同意會驗合格,並得視其情節依規定處罰之;
減挖面積如達原申請挖掘面積百分之十以上時,得由道路管理機關核退溢
繳費用。

第 15 條
申請人於領取挖掘道路許可證後,應依核定施工期限、時段、位置及面積
施工,不得擅自變更,違者視為擅自挖掘。
因故未能在核定施工期限內開工、開工後未能於核定期限內完工或申請撤
回已許可之挖掘案時,申請人應於核定施工期限內向道路管理機關提出書
面申請展期、變更或撤回,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不為申請者,所領許可證
失效,經道路管理機關審核後,依實際情形核退已繳之道路修復費。

第 16 條
申請人挖掘道路施工前應填具開工報告書向道路管理機關申報開工,並應
備妥交通安全設施、路面切割機、挖土機、壓路機、夯實機及灑水車等施
工設備後始可施工;屬於用戶分支聯接管線之申挖案件得以傳真方式向道
路管理機關申報開工。
施工段起訖地點應依規定設置工程告示牌,並應註明工程名稱、施工單位
、許可證號碼、施工期限及每日施工時段、承包廠商及緊急聯絡人電話號
碼。

第 17 條
挖掘道路埋設公共管線,其管頂距路面之深度,在快車道下不得少於一‧
二公尺,在慢車道下不得少於一‧○公尺,在人行道下不得少於○‧五公
尺。
公共管線埋設之深度,因情形特殊經道路管理機關同意者,得不受前項之
限制。

第 18 條
挖掘道路施工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施工段起訖點前適當安全距離處依規定設置施工安全標誌及沿線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設置交通安全維護措施,例如
    交通警戒標誌、交通錐、反光拒馬、圍籬、護欄、閃光警示燈、日夜
    間警告標誌或派專人引導指揮等。
二、標定管溝位置,以輪胎式切割機切割路面。
三、挖掘管溝之棄料廢土應隨挖隨運,避免污染路面。
四、施工時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避免噪音、塵土飛揚及污水漫流而造成
    污染。
五、檢查管溝位置及深度,埋設管線及警示帶。但採用免開挖技術施工者
    ,得免埋設警示帶。
六、管溝回填作業:挖掘長度五十公尺以下者,應先抽乾積水再以符合規
    定之砂及碎石級配材料分層回填夯壓,每層回填厚度不得超過三十公
    分,壓實度應達百分之九十五以上,或以控制性高性能低強度材料回
    填,並以面層十公分厚瀝青混凝土修復路面;挖掘長度超過五十公尺
     (含) 以上者,應全部以控制性高性能低強度材料回填,並以面層十
    公分厚瀝青混凝土修復路面。
七、管溝回填之碎石級配料厚度於車道不得少於五十公分,於人行道不得
    少於二十公分;管線上方與碎石級配料間應舖設約三十公分厚之粗砂
    。
八、管溝路面臨時修復作業應均勻鋪灑透層於已回填夯實之碎石級配或均
    勻鋪灑粘層於控制性高性能低強度材料回填之管溝表面,再鋪設十公
    分厚瀝青混凝土,其寬度應比挖掘寬度兩邊各增加十公分,並使用十
    至十二噸之壓路機滾壓路面使其密實並與原有路面齊平。
九、管溝路面修復作業完成後,申請人應清洗開挖面周界五十公尺之路面
    塵土以維護道路清潔,並拍照作成紀錄備查。

第 19 條
道路管理機關於核發挖掘許可證並經申請人申報開工後,得開始辦理該道
路修復工程之設計與發包事宜,以配合於管線工程竣工會驗合格後進行道
路完整修復工作。
道路管理機關於會驗合格後逾一個月仍未辦理前項道路修復工作時,應敘
明理由報請其上級機關准予延長期限,如逾期仍未完成修復者,其上級機
關除處以行政處分外,並得代為辦理該道路修復工作,所需費用由該道路
管理機關全數負擔。

第 20 條
申請人於公共管線工程竣工後七日內應檢具竣工報告書連同各項經中華民
國實驗室認證體系認可實驗室認證之試驗報告,向道路管理機關申報竣工
,道路管理機關應於收文後十日內派員會驗,經會驗符合規定者即行接管
辦理路面修復事宜,不符規定者,限期七日內改善完畢再報複驗。
管溝挖掘長度超過五十公尺以上者,除抽查瀝青混凝土舖面鑽心厚度外,
申請人應於竣工時委請認證合格之實驗室完成下列試驗:
一、管溝回填碎石級配層壓實度試驗報告,面積小於五百平方公尺或累計
    達五百平方公尺者試驗一處,每超過五百平公尺者應增加一處。
二、瀝青含油量試驗報告,面積小於一千平方公尺或累計達一千平方公尺
    者試驗一處,每超過一千平方公尺應增加一處;路面鑽心取樣後遺留
    之孔穴應以相同材質材料回填並壓實之。但本款試驗報告除第九條規
    定之情形應檢附外,其他臨時瀝青混凝土路面修復作業者,得免附。

第 21 條
管線工程挖掘道路,不論何時收工均應於當日完成回填作業及清除廢料,
如不能回填者,應於管溝上覆蓋相當強度之止滑鋼板,並豎立日夜間明顯
警告標誌及安全措施,以維交通安全。
管線工程之管溝路面臨時修復作業最遲應於次日完成。
管溝回填碎石級配層應確實分層夯實,自竣工會驗合格之日起一年內如因
施工回填不實或以控制性高性能低強度材料回填施工不慎致路面凹陷或龜
裂等情形,申請人應負責重新修復,如因而造成損害事件或國家賠償案件
者,由申請人負全部責任。

第 22 條
挖掘道路時應注意管溝兩旁之其他管線及公共設施,若施工時導致其他管
線損壞,或因安全設施不當導致交通、意外事故,申請人應即通知有關單
位搶修或處理,除應負責全部修復或賠償費用外,並應負責處理善後事宜
,如因而造成損害事件或國家賠償案件,由申請人負全部責任。
道路附屬工程之各種構造物、設備及植栽,因管線施工損壞時,申請人應
依原設計標準恢復原狀並負責保固一年。

第 23 條
挖掘道路埋設管線需設置人、手孔時,應使用鑄鐵、鋼蓋,其強度應能負
荷各級載重車輛之通行。
道路管理機關於辦理道路路面改善時,應事先通知各管線單位配合調整其
人、手孔蓋高程與路面齊平,各管線單位收到通知後應即無條件配合施工
並自行負擔調整所需費用。

第 24 條
管線工程挖掘道路時,屬於交通頻繁之重要道路,須日夜施工或限定夜間
施工時,由道路管理機關視實際交通情形與警察機關協調定之。

第 25 條
緊急性挖掘道路搶修公共管線,申請人應事先以電子郵件、傳真或電話向
道路主管機關報請同意後始得施工,並於事後七日內檢附相關資料及搶修
過程前中後照片,向道路管理機關補辦申請挖掘許可,並依規定繳交道路
修復費或依第九條規定辦理。

第 26 條
申請人申請挖掘道路,經道路管理機關核發許可證後,如有涉及私有土地
產權問題時,應即停工並負責協調解決後再行復工,不得以道路管理機關
已核准許可為由而推諉或侵犯他人權利,違者除

第 27 條
道路禁挖限制如下:
一、道路新闢或拓寬工程竣工驗收完成未滿三年者。
二、道路新舖路面封層竣工驗收完成未滿一年者。
三、經共同管道主管機關公告劃定為共同管道實施計畫之道路範圍或共同
    管道建設完成之道路。

第 28 條
挖掘道路前申請人應先蒐集挖掘路段相關管線資料,並查勘地下現有之埋
設物種類、位置及深度等資料,以避免損壞其他管線。
同一道路兩側不得同時進行挖掘施工,以維交通安全。但挖掘道路確需封
閉道路始能施工者,不在此限。
道路管理機關為便於管線資料管理,各管線單位應配合國土資訊系統建立
公共管線資料庫之推動,提供各道路管理機關完整之公共管線資料。

第 29 條
符合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受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限制。但不
受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之限制者,應由道路管理機關會同共同管道主管
機關核准。
一、經行政院核定之重要國家建設有關之公共管線工程。
二、既有公共管線之緊急搶修工程。
三、一般用戶分支聯接管線工程。
四、道路交通號誌有關之公共管線工程。
五、重要軍事管線工程。
六、其他基於地方實際需要經專案簽報道路管理機關首長核准之公共管線
    工程。

第 30 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挖掘破壞道路者,道路管理機
關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且責令其回復原狀
或賠償修復費用,並得於一至二年內暫停核發該單位之其他計畫性挖掘道
路申請案件之許可。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擅自挖掘破壞道路,道路管理機關得處申請
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完工及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辦理,並得於一至二年內暫停核發該申請人之其他計畫性挖掘道路申請
案件之許可。

第 31 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四、九款規定者,由本縣環境保護局依相關規
定處罰之。

第 32 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由警察機關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之規定處罰之,如因而造成損害事件或國
家賠償案件,由申請人負全部責任,其涉及刑責者移送法辦。

第 33 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或經查證非屬緊急搶修性質者,得由道路管理機關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且責令其回復原狀或賠償修復費用
,並得於一年內暫停核發該單位之其他計畫性挖掘道路申請案件之許可。

第 34 條
違反第五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項
、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五、六、七、八款、第二
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之規
定,經道路管理機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改善而逾期不改善者,得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於一年內暫停核發該申請人之其他
計畫性挖掘道路

第 35 條
本縣轄區內申請挖掘道路許可作業所需表格書件格式及道路修復費用之收
費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第 36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