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為積極推動本縣垃圾處理計畫,順利興建區域性垃圾焚化廠以下簡稱焚廠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焚化廠營運階段,位於該廠服務區內之各鄉 (鎮、市) 公所應向本府繳交
回饋金並由本府撥交廠址附近相關地區之鄉 (鎮、市) 公所使用。
第 3 條
前條所稱之相關地區如下:
一、當地村里:指區域性垃圾焚化廠址所在地之行政村 里。
二、相鄰村里:指區域性垃圾焚化廠與當地村里緊臨之行政村里。
三、其他地區:指垃圾車進出區域性垃圾焚化廠主要道路沿線或經查有環
境嚴重影響及有因果關係之地區。
第 4 條
回饋金之計算及使用申請程序如下:
一、回饋金之計算以每焚化處理公噸垃圾繳交新臺幣二百元。
二、得接受回饋金之鄉 (鎮、市) 公所,應依回饋金額擬定「回饋金年度
使用計畫書」報請本府核定後撥付。
三、回饋金之執行以納入預算方式辦理。
第 5 條
回饋金年度使用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廠址所在地「使用回饋金」之適用範圍界定及其涵蓋範圍之人口及面
積。
二、回饋金使用說明應包含項目、用途、單價、數量及總額。
三、執行方式。
四、檢附設置焚化廠相關地理位置圖、平面圖 (應註明住戶分配情形) 及
相關地區土地面積,分別著色標明並註明鄉 (鎮、市) 村里行政區域
。
第 6 條
回饋金之使用項目如下:
一、有關環境衛生或美化環境事項。
二、有關提升生活環境品質或教育文化水準事項。
三、有關醫療保健事項。
四、有關環境監測鑑定事項。
五、有關公共設施之興設及管理維護事項。
六、補助一般住 (租) 戶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及其他環境保護有關設
施經費。
第 7 條
本回饋金核撥後,如因陳情反對等抗拒事件致焚化廠無法正常營運操作時
,本府及所屬各鄉 (鎮、市) 公所得暫緩支付,並俟協調達成協議後繼續
執行。
第 8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