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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12:16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公有建築應送都市設計委員會審議要點
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轄區內公有建築規劃設計品質並改善都市景觀,特訂定本要點。


二、下列各款之公有建築應於核發建造執照或建築設計許可前,提經本府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審議通過:
(一)公共設施用地採多目標使用之建築,依下列規定辦理:
1.基地面積三千平方公尺以上者,依本市公有建築應送都市設計委員會審議作業程序進行審議。(如附圖1)
2.基地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三千平方公尺者,依本市公有建築應送都市設計委員會小組委員審議。(如附圖2)
3.基地面積未達一千平方公尺者,免審議作業;但須檢送相關書件圖說送幹事會審議。
(二)公共設施用地之地下建築物、市區高架道路、市區人行陸橋、地下道、街道傢俱、環境指標及景觀設施;但上述設施如專案由道路主管機關審議通過之個案不在此限。
(三)公園用地內之建築物、環境指標及景觀設施(以公園面積達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園區為限)及廁所、土地公廟等。
(四)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學校、體育館、博物館、圖書館、美術館、陳列館、集會堂、演藝廳、立體停車場之規定如下:
1.新建校舍面積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或進行校區整體開發之學校,依本市公有建築應送都市設計委員會審議作業程序進行審議。但專案依臺中市立中小學校園規劃審議小組設置及作業要點審議通過之個案不在此限。
2.樓地板面積達二千平方公尺以上之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體育館、博物館、圖書館、美術館、陳列館、集會堂、演藝廳、立體停車場,依本市公有建築應送都市設計委員會審議作業程序進行審議;樓地板面積未達二千平方公尺者,依本市公有建築應送都市設計委員會小組委員審議。
(五)捷運系統開發案及其附屬設施(或採聯合開發之申請案)。
(六)古蹟保存區之公共工程。
(七)公有建築申請案,或經本要點審議通過之公有建築物辦理變更設計後,於檢送相關書件圖說備查後,經本委員會認為有違公共安全、交通、衛生或對古蹟、紀念性建築物之保存維護或公共利益有礙者,仍應補提相關資料文件圖說送本委員會辦理審議。


三、前點第二款至第四款,經專案審議通過者,仍應檢附相關資料文件圖說,送本府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備查。


四、各項申請案件經中央主管機關針對設計內容審查並核定之專案計畫、九二一災後社區更新重建計畫、擴大國內需求方案、創造城鄉新風貌計畫等得免予審查。


五、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改制前之臺中縣轄區內公有建築,已編列預算並經改制前之臺中縣議會審議通過者,得免提送本委員會審議,但仍應依改制前之都市設計相關審查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