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臺中縣 (以下簡稱本縣) 為辦理各項公共設施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 (以
下簡稱建築物) 之補償標準,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公共工程用地內建築物於工程計畫決定後,由需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依法
辦理調查、拆遷補償及協調事項。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建築物係指下列各款:
一、都市計畫及內政部指定建築法適用地區公布前之建築物。
二、日據時期已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光復後依法重行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以
前建造之建築物。
三、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
四、依建築法領有建築執照或建築許可之建築物,但以主要構造及位置,
均係按照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者為限。
除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予救濟外,無法提出前項證明文件之建築物按本
自治條例所定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予以救濟。
第 4 條
(刪除)
第 5 條
建築物之調查,依本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派員查明下列事項:
一、建築物所有權人姓名及住址。
二、建築物構造、面積、用途 (營業或居住,自用或出租) 。
三、建築年月或建照文號。
四、附屬設施。
五、自用或租賃,現住人口及遷入日期。
六、建築基地地址、地號、所有權人及土地使用權利人。
七、建築物他項權利登記情形。
第 6 條
估算拆遷補償費之依據,應由需地機關將用地範圍實地測繪,定拆除線及
用地界椿後,交由查估單位辦理,所有權人對於估價有異議時,應以書面
提出,需地機關應派員複查。
第 7 條
拆除建築物時道路兩旁依規定須留設騎樓者,得一併打通。
第 二 章 建築物之拆除補償
第 8 條
(刪除)
第 9 條
建築物之主體構造材料分為下列各種:
一、鋼骨混凝土造。
二、鋼筋混凝土造 (包括預鑄筋混凝土造,預力混凝土造) 。
三、加強磚造。
四、磚造、石造。
五、鋼鐵造。
六、木造。
七、土造。
八、竹造。
九、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二種以上材料混合造。
十、其他。
第 10 條
建築物之補償價格,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房屋:
(一) 重建價格等於重建單價 (見附表一) 乘以房屋拆除面積。
(二) 房屋拆除面積計算,依建築技術規則樓地板面積計算。
二、室外附屬雜項建築物,按照構造估算其重建價格 (見附表二) ,圍牆
部份依圍牆重建價格計算表 (見附表三) 估算。
三、重建單價如遇有物價顯著波動時,於每會計年度開始前,由本府調整
之,並送縣議會備查。
建築物全部拆除者,得依重建價格規定加給救濟金百分之四十。
第 11 條
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發給徵收建築改良物之獎勵救濟標準依下列規定辦
理。但不包括公營事業機構所有之建築改良物:
一、建築改良物所有人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按拆遷合法建築物查估補償
標準發給建築改良物補償金額之百分之五十自動拆遷獎勵金。
二、在事業計畫奉核定日前或交通建設工程路權圖核定日前原有之建築改
良物,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且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按合
法建築物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發給拆遷救濟金額百分之三十之自動拆
遷獎勵金。
曬穀場、水井、魚池、園景等不予發給;逾期者不予發給,充為需地機關
代為執行拆除費用。
未依限期自行拆除或搬離者,由需地機關代為執行拆除時留置現場之所有
建築材料及室內物品,需地機關不負保管責任,並視同廢棄物處理。
第 12 條
因建築物全部拆除於限期內自行搬遷者發給搬遷補助費,但搬遷之現住人
口以拆遷公告六個月前在該住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者為限,其補償
標準為:
一、一口者,新臺幣二萬八千八百元。
二、全戶人口在二口以上四口以下者,新臺幣五萬七千六百元。
三、全戶人口在五口以上者,新臺幣七萬二千元。
第 13 條
自有房屋或租賃他人房屋,在拆遷公告六個月前,領有工廠登記或營利事
業登記證或持有繳納營業稅據正式作業或營業因拆除房屋而搬離現場者,
就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依下列規定發給因拆遷停業所受損失補助:
一、十五平方公尺以下者,一律發給五萬六千元。
二、超過十五平方公尺至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者,每平方公尺二千八百元。
(未滿一平方公尺則以一平方公尺計算) 。
三、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者,每平方公尺一千六百八十元 (未滿一平方
公尺則以一平方公尺計算) 。
前項營業面積不包括廁所、浴室、廚房及住宅。
第 14 條
拆除建築物前所有權人與租借人因租賃關係發生糾紛者,應由所有權人負
責處理之。
前項租借人之設施物及附帶房屋,如經出租出借人同意者,得報請需地機
關分別估算拆除補償費。
第 15 條
軍公機關或社團房屋,對於現住戶之搬遷安置,終止配住或契約、財產報
廢等一律由房屋列管機關或社團自行處理。
第 16 條
建築物應行拆除部分如經辦理他項權利登記者,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逕向
當地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
第 17 條
建築物部分拆除後,其賸餘部分安全有虞無法繼續使用或位於公共設施保
留地上者,得申請按全部或部分拆除,並依規定計算補償費。
第 18 條
建築物部分拆除之界線,應以建築線為準,其計算補償費時,建築物拆除
面積依拆除界線得向內延伸計算延伸之深度標準以一‧二公尺為度,但最
少不得少於○‧五公尺。
第 19 條
房屋圍牆及附屬雜項建造物之重建單價如附表一、二、三。
第 三 章 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之拆遷補助
第 20 條
電力外線工程拆遷補助費查定標準如下:
一、建築物全部拆除者,以查估前一個月之電費收據所載契約容量,按下
列標準補助之:
二、建築物部分拆除,能繼續生產或營業者,不予補助;但維持原契約容
量須另繳外線補助費者,得於限期拆除三個月內,檢附電力公司線路
補助費之憑證金額補助之。
三、建築物部分拆除確無法繼續生產者,得按第一款計算補助之。
第 21 條
自來水外線工程拆遷補助費查定標準如下:
一、建築物全拆者,按自來水公司所訂用水設備外線價格表之標準檢據補
助之。
二、建築物部分拆除者,維持原用水量範圍內須向自來水公司另繳外線工
程費者,得於限期拆除三個月內檢附自來水公司憑證金額補助之。
三、建築物部分拆除,確無法繼續生產或營業者,得按第一款計算補助之
。
第 22 條
瓦斯外線工程拆遷補助費之查定,依瓦斯公司之計算標準,比照前條規定
辦理。
第 23 條
固定附屬設備查定計算標準如下:
一、機械臺基礎:普通混凝土每立方公尺三千三百元,鋼筋混凝土每立方
公尺五千五百元。
二、工業及營業用水槽:以容量計算磚造每立方公尺二千六百元,普通混
凝土造每立方公尺三千一百五十元,鋼筋混凝土造每立方公尺五千四
百元。
三、工業及營業用灶磚造每座一萬六千八百元,雙連座三萬元。
第 24 條
水井補償費及抽水設備遷移費,查定標準如下:
一、各用水標的深水井,依附屬雜項建造物重建單價表 (附表二) 查估予
以補償 (該單價已包括抽水設備遷移費) 。
二、持有水權狀或依法符合免申請條件者,依查定金額補償,所持水權狀
已逾越期限者依查定金額百分之八十發給,提不出水權狀者依查定金
額百分之四十發給救濟金。
第 25 條
固定附屬設備未列明補償標準者,得按構造核實查估,予以補償。
第 26 條
機械拆卸及安裝工資按所需工數查估補助,必要時委請相關專業機構查估
。
第 27 條
固定附屬設備機械搬運補助標準如下:
一、機械搬遷以載重五噸卡車計算車次,連起卸工資每車補助八千四百元
。
二、體積過大之機械無法確定實際車數者,以既有資料參照查定之。
第 28 條
工廠、原料、成品、半成品須搬運者,得查估其積載卡車數 (五噸載重卡
車) 按每一卡車發給三千一百元搬運補助費。
第 29 條
依本章查定之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補助費發給標準如下:
一、持有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工廠,依查定額發給。
二、僅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工廠,所登記之營業所在地及營業項目相符
者,依查定額百分之八十發給。
三、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內容與現場不符者,或未持有工廠登記
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僅持有最近一期完繳營業稅據之工廠,得按查
定額百分之五十發給。
四、營利事業營業設備停工 (停業) 損失補助之發給除持有營利事業登記
證依查定額發給外,僅持有最近一期完繳營業稅據者,得按查定額百
分之五十發給。
五、未持有任何登記證且無完繳稅據者,不予補助。
前項所需鑑估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
第 30 條
建築物未拆範圍內之設備以不予補助為原則,但未拆部分之工廠或營業設
備確無法繼續生產或營業者,得合併補助之。
第 四 章 附則
第 31 條
補償費應於拆除期限內發放,獎勵金及搬遷補助費應於房屋拆除後十日內
發放,領取前項費用時,應帶國民身分證、印章、產權證明及其他有關證
件向指定機關領取。
第 32 條
前條所定補償費,未於通知限期內具領者,發放機關得再限期通知一次,
仍不具領者,提存法院,但獎勵金及補助費者,逾期未領者以棄權論。
其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具領人之事由而逾期未領者,得於原因消滅後
三十日內補領之。
第 33 條
建築物基地曾經施行土地改良者,應依照平均地權條例有關規定處理;拆
遷建築物時,所有權人不得請求其改良費補助。
第 34 條
拆除軍方列管營舍或眷舍,應會同軍方查證處理,列管有案者,其補償費
應由列管機關具領之。
第 35 條
非軍方列管之違建眷舍,經查證後,由違建處理單位處理。
第 36 條
鄉 (鎮、市) 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之補償得比照本自治條例辦理
。
第 37 條
本自治條例所列補償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
估。
第 37-1 條
本自治條例規定之各種金額均以新臺幣計算。
第 38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