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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縣公園綠地管理辦法
民國 97 年 04 月 14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臺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公園、綠地之管理維護,特訂定本辦
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公園、綠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設,供公眾休
閒遊憩之場所。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本府交通旅遊處,所稱管理機關為各公園、綠地所
在鄉(鎮、市)公所。

第 4 條
公園、綠地用地徵收取得、開發、管理維護等之權責單位為各鄉(鎮、市
)公所; 其因重劃開發取得之公園、綠地亦同。

第 5 條
公園得依基地形態及特性分下列各區管理之:
一、一般區。
二、遊樂區。
三、社教服務及管理區。
前項一般區公園之面積,不得少於公園總面積百分之五十。
公園內適當地點得設置停車場。

第 6 條
公園內得視規模性質及環境需要設置下列設施。但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
限:
一、一般區:
(一)人行道及暢通之排水系統。
(二)樹木花卉草坪及其必需之花架、花壇、暖室。
(三)橋樑、假山、池塘、噴水池。
(四)亭榭、迴廊椅凳、遊艇。
(五)紀念碑、牌坊。
(六)垃圾廢物收集或焚化設備。
(七)公共廁所及盥洗設備。
(八)照明設備。
(九)標準鐘、日晷台。
(十)公共電話亭、郵筒或視聽設備。
(十一)必要之附屬設施。
二、遊樂區:
(一)一般區所訂各目。
(二)兒童遊樂場。
(三)觀賞性動物籠舍。
(四)野餐地。
(五)運動、康樂設備。
三、社教服務及管理區:
(一)一般區所訂各目。
(二)博物館。
(三)美術館。
(四)音樂廳台。
(五)社區活動中心。
(六)圖書館。
(七)文物展覽館。
(八)服務及管理中心。
(九)其他必要之附屬設施。
公園內有頂蓋建築物得設置販賣飲食、農特產品、照相、書報、畫廊、玩
具及藝品等攤位。

第 7 條
前條設施中,應申領建築執照之建築物,應依建築法及都市計畫法等相關
規定辦理。

第 8 條
公園內各項設施,得接受私人或機關團體之捐獻。但其設計圖樣及設置位
置應經管理機關核准。

第 9 條
公園內各項設施得委託民間管理維護,其實施要點由管理機關訂定,並報
本府備查。

第 10 條
公園開放時間,由管理機關公告,除特殊情形經本府核准者外,星期日及
例假日不得停止開放。

第 11 條
公園內樹木花草及其他設施,管理機關應經常派員巡視,並得視預算財源
狀況加予補植或修護。

第 12 條
凡於公園內埋(架)設地下(上)物者,應先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並繳
納修復費用後始得施工; 其因施工而致各項設施變更現況或損壞時,施工
單位應負責修復或賠償。

第 13 條
公園內可提供各機關或社會團體辦理公益性活動。但需先向管理機關申請
核准始得使用。

第 14 條
公園經核准使用後,在使用時間內,場地清潔秩序及安全由使用單位或使
用人負責維持,如有毀損各項設施者,應負責修復或賠償。

第 15 條
使用單位或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停止其使用:
一、違反原定用途者。
二、因空襲或其他意外事件者。

第 16 條
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如經勸離不服者,送請警察及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
一、兜售商品。
二、赤身露體、隨地便溺或其他不檢行為。
三、隨地拋棄果皮、紙屑、其他廢棄物或傾倒廢土。
四、在水池內游泳、沐浴、洗滌、捕魚。
五、曝曬衣物或其他物品。
六、鬥毆滋事,妨害公共秩序。
七、喧鬧或製造噪音,妨害公共安寧。
八、有妨害風化及賭博之行為。
九、攀折花木、損壞草坪或公園之設施。
十、攜帶危險物品。
十一、攜帶牲畜。
十二、在公園設施上書刻或張貼。
十三、未經許可而駕車或違規停放車輛。
十四、不依規定使用遊樂設施足生安全之虞。
十五、逾開放時間仍逗留於公園內。
十六、其他經主管及管理機關禁止或限制事項。

第 17 條
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