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時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節重大者:
一、聚眾要挾,嚴重妨害業務或工作之進行,致本府受有損害者。
二、在工作場所對同仁有性騷擾及性侵害之行為,有具體事證者。
三、攜帶槍炮、彈藥、刀械等法定違禁物品,進入工作場所致影響本府內部安全秩序者。
四、營私舞弊,挪用公款,收受賄賂、佣金,有具體事證者。
五、仿傚上級主管人員簽字或盜用印信圖謀不法利益,使本府受有損害之虞者。
六、參加經司法機關認定之非法組織,使本府聲譽受有損害者。
七、造謠滋事、煽動怠工或非法罷工,影響本府業務,有具體事證者。
八、偷竊同仁或本府財物,有具體事證者。
九、在本府或工作場所酗酒誤事、鬧事,有具體事證,使本府聲譽受有損害者。
十、臨時人員因機關違反「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第11點第1項規定而進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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