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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國際事務委員會設置要點
民國 101 年 09 月 07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之國際
    參與,推動城市(含姊妹市)間實質交流,開展國民外交,特設臺中
  市政府國際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府國際事務政策審議事項。
(二)本府各處局主辦國際性活動及涉外事務之統籌協調事項。
(三)本府各處局執行本委員會議決政策之督導事項。
(四)本市姊妹市業務活動之統籌協調事項。
(五)其他與國際事務(含姊妹市事務)有關事項。


三、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市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市長指
    派副市長一人兼任,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九人,由本府就下列人員派
    (聘)兼之:
(一)秘書處處長。
(二)民政局局長。
(三)財政局局長。
(四)教育局局長。
(五)經濟發展局局長。
(六)交通局局長。
(七)都市發展局局長。
(八)農業局局長。
(九)觀光旅遊局局長。
(十)社會局局長。
(十一)警察局局長。
(十二)環境保護局局長。
(十三)文化局局長。
(十四)地政局局長。
(十五)法制局局長。
(十六)新聞局局長。
(十七)地方稅務局局長。
(十八)主計處處長。
(十九)人事處處長。
(二十)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主任委員。
(二十一)具有文化、經貿、外交、國際事務專長之學者專家或社會人士
          若干名。
(二十二)其他由主任委員指派之人員。


四、本委員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派(聘)之;任期內委員出缺時
    ,得補派(聘),補派(聘)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但代
    表機關出任者,隨其本職進退。


五、本委員會會議每六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時均
    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未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
    員代理,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不克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
    一人代理。本委員會會議得視需要邀請相關學者專家、社會人士或機
    關團體代表列席。


六、本委員會委員除代表機關出任者,得指派代表出席者外,應親自出席
    會議。


七、本委員會開會時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會議決議應有
    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八、本委員會置執行長一人,由主任委員指定具國際事務專長之委員兼任
    ,承主任委員之命,綜理會務;其相關幕僚作業,由本府秘書處辦理
    。


九、本委員會決議事項中涉及本府各處局業務相關事項,應由本府各處局
    指派專人擔任聯絡人辦理。


十、本委員會對外行文以本府名義行之。

十一、本委員會成員均為無給職。

十二、本委員會所需經費由本府秘書處編列年度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