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本市文化藝術財團法人(以下簡
稱文化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宜,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文化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
例辦理。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本局)。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文化法人,指其主事務所及業務執行範圍於本
市,以從事有關文化藝術事務為目的,經本局許可依法設立之
財團法人。
第四條 文化法人之設立,其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須足以提供設立目的事
業所需之經費,並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第五條 文化法人之設立應依捐助章程設董事會,由全體董事向本局申請
許可後,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以遺囑捐助設立者,由遺
囑執行人申請許可後,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
第六條 文化法人以從事下列文化藝術事務為目的:
一、關於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傳承及宣揚。
二、關於音樂、舞蹈、美術、戲劇、文學、民俗技藝、工
藝、及其他文化藝術之創作、研究、推廣或專業人才
之培訓及國際文化交流等。
三、其他經中央文化事務主管機關核定之文化藝術事業項
目。
第七條 捐助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目的、名稱及主、分事務所所在地,名稱並應加冠文化
藝術屬性。
二、捐助財產種類、數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四、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產生方式、任期、改
選、補選及解聘。
五、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其運作方式。
六、解散或撤銷許可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七、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
以遺囑捐助設立之文化法人,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
之事項者,由遺囑執行人依前項規定訂定捐助章程。
第八條 申請文化法人之設立許可,應向本局提出下列文件一式四份: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置有監察人者,監察人
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董事、監察人未具中華民
國國籍者,其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五、願任董事同意書;置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六、捐助人、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同意於文化法人獲准登記
時,將捐助財產權利移轉為文化法人所有之承諾書。
七、財團法人印信及董事簽名清冊。
八、所有董事、監察人互有親屬關係者,其關係系統表及符
合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之切結書。
九、工作計畫及其說明書。
十、事務所合法使用相關證明文件。
十一、三人以上捐助設立者,應附捐助人會議紀錄或籌備會
會議紀錄。
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由本局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
第九條 本局對於前條之申請,經審查認應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書;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
許可:
一、設立目的非關文化藝術事務或不合公益者。
二、設立目的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者。
三、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四、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者。
五、捐助財產未承諾或未依承諾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
六、捐助財產或其證明文件虛偽不實。
七、申請設立之程序、文件及所載內容不符合本自治條例之
規定者。
第十條 經許可設立之文化法人,應自收受設立許可文書之日起十五日內
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並應自法院發給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
將登記證書影本報本局備查,並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
繳單位設立登記。
文化法人登記後,其許可設立事項如須變更者,應於十五日內
報本局許可變更,並於許可後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文化法人於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時,捐助人、繼承人或遺囑執行
人 應於完成法院設立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捐助之財產
全部移歸文化法人,並由文化法人報本局備查。
文化法人財產,應以法人名義登記並專戶儲存金融機構,不得
以自然人名義為之。
第十二條 文化法人未完成設立登記者,不得以其名義對外募款或為其他
法律行為。
第十三條 文化法人置董事或監察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董事之名額以七人至二十一人為限,並須為單數,其中
一人為董事長,每屆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置有監察人
者,其名額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任期與董事同。
二、董事三分之一以上須具有文化藝術專業素養或從事文化
藝術工作經驗,並持有證明文件。
三、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不
得超過其總名額三分之一。
四、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
內血親、姻親關係。
五、外國人充任董事或監察人,其人數不得超過董事或監察
人總 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
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文化法人之
利益者,得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
第十四條 文化法人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每半年至少應開會一次。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
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
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
經本局之許可,自行召集之。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得書面委託他人代
理;出席人員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委託比率以不超過董事
出席人數二分之一為限。
第十五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三、內部組織之設置及管理。
四、工作計畫之審核及執行。
五、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六、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七、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八、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十六條 文化法人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
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報經本局許可後行
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四、法人擬解散之決議。
前項各款如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情形者,應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後,送本局備查。
第一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並報本局,本局得派員列席。
第十七條 監察人之職權如下:
一、審查文化法人之預算及決算報告。
二、監察文化法人之業務、財務是否依章程及董事會決議辦
理。
三、稽核文化法人之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第十八條 文化法人經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之管理使用,受本局之監督;
其管理使用方式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及法人自用之不動產。
三、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經董事會同意在財產總額二分之
一額度內,轉為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
文化法人依前項第三款管理使用財產時,不含第四條所定最
低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
文化法人之財產不得存放非經營收受存放款業務之金融機構,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
第十九條 文化法人應依設立目的事業,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其當
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將其前一年
度工作報告、經費收支、財產清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
事會通過後,送本局備查。
第二十條 文化法人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其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情事
者,除應依法課徵稅外,應全數列歸法人之收入項下,並應
用於與設立宗旨有關事業之支出。
第二十一條 文化法人用於有關目的事業之支出,不得低於每年基金孳息及
其他經常性收入百分之八十。但依規定提出年度結餘經費、
運用結餘經費具體計畫書及該經費預支年度,並經本局查明
函請財政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條 文化法人應以設立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辦理各項
業務。
辦理獎助或捐贈業務者,應以符合章程所訂業務項目為限,
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
對於同一團體或個人之獎助,不得超過年度收入總額百分之
二十。
第二十三條 文化法人應依下列規定建立會計制度,並接受本局派員檢查:
一、會計年度之起迄以曆年制為準。
二、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
三、設置會計簿籍。各種會計簿籍及會計報告,應自決算報
本局備查之日起至少保存十年。
四、經費收支須有合法憑證。各種憑證,除有關債權務者
外,應自決算報本局備查之日起至少保存五年。
五、決算除應依預算費用科目列報外,另應依年度辦理業務
活動列載各項活動之經費支出。
六、有附屬作業組織者,附屬作業組織之會計事項應獨立作
業,年度所得應列歸法人之收入統籌運用。
第二十四條 財產總額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文化法
人,應將財務報表委請會計師查核簽證。
前項委請之會計師,不得於接受委託查核年度之前三年度
內曾受懲戒。
第二十五條 文化法人之業務,本局得派員檢查,檢查項目如下:
一、設立許可事項。
二、組織運作及設施狀況。
三、年度重大措施及業務辦理情形。
四、財產保管運用情形及財務狀況。
五、會計帳簿及憑證之保存。
六、公益績效。
七、其他事項。
為辦理前項檢查,必要時本局得要求文化法人提出報告說明或
提示其他相關文件資料。
第一項之檢查,必要時得聘請專業人士協助辦理,並得請有關
機關派員會同為之。
第二十六條 文化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
一、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二、違反設立許可條件、捐助章程或遺囑者。
三、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四、財務收支未取得合法之憑證或未具完備之會計帳冊者。
五、拒絕、妨礙或規避本局依第二十五條規定檢查者。
六、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七、經費開支不當者。
八、其他違反本自治條例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者。
文化法人於收到糾正通知後,應於期限內改善。
第二十七條 文化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
定, 撤銷其許可,並通知該管法院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
關:
一、經本局連續糾正二次而未改善者。
二、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持續達二年以上者。
第二十八條 文化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局撤銷許可或
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法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
記。
前項經清算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捐助章程或遺囑之規
定,但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
章程或遺囑未規定者,其賸餘財產應歸屬其主事務所所在地
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二十九條 文化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捐助章
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清算
人時,法院得因本局、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選任清算人。
第三十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設立之文化法人,與本自治條例規定不符
者,應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後辦理補正。但法人名稱及設立基金
總額不在此限。
前項補正期限以一年為限,逾期未補正者,本局得依第二十六
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但情形特殊無法如期辦理並報經本
局核准延長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