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國民住宅社區係指國民住宅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修正
條文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之國民住宅社區。
本辦法所稱社區公共基金係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設
置之公共基金。
第 3 條
國民住宅社區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或第五十五條規定召開第
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依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向各區公所報備。
第 4 條
國民住宅社區依前條規定報備後,原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臺中市
補充規定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應終止運作並辦理移交後,報臺中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備查。
第 5 條
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填具申請書,檢具下列文件,向
本府申請提撥國民住宅社區公共基金:
一、第三條之報備證明文件。
二、第四條之移交證明文件。
三、社區係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
監察委員一人以上共同於金融機構開設專戶,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
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並應檢齊其規定之證明文件。
四、其他撥充基金所需文件。
第 6 條
本府受理前條申請,經審核通過後,應將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該社區專
戶儲存部分,辦理結算撥充該社區公共基金。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