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規程依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兼受
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警政署)之指揮、監督,綜理局務,
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局長三人,襄助局長處理局務。
第三條 本局設下列科、室、中心,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行政科:勤務規劃、分駐(派出)所設置、警力配備、警察服制、警
械管制、設備標準、警察勤務、勤前教育、特殊任務警力、取締電子
遊戲場渉嫌賭博、取締妨害風化(俗)、公娼管理、職務協助及其他
有關行政警察業務事項。
二、保安科:保安警備措施規劃與督導、選舉及慶典治安維護、集會遊行
、秩序維護、義勇警察組訓與運用、戰時警務、恐怖活動防處、協助
軍事動員及其他有關保安事項。
三、訓練科:警察教育訓練進修、警察人員心理輔導及其他有關訓練事項
。
四、外事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居民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非
法活動之調查處理、國(外)賓安全維護、涉外治安案件處理、涉外
治安情報之蒐集、調查及處理、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核發、兩岸交流
涉及警察事務之綜合事項及其他有關外事警察事項。
五、後勤科:財產管理、廳舍營繕、通訊、警察裝備保養供應及其他有關
後勤事項。
六、保防科:本局及所屬警察機關之機關內部保防、社會保防、偵防危害
國家安全案件、社會治安調查、安全資料查詢、支援機場、港口遭受
劫持、破壞事件應變處理與演習及其他有關保防事項。
七、防治科:勤區查察、社區治安之規劃推行、失蹤人口查尋、民防組訓
、民防團隊督導及其他有關戶口、防治事項。
八、犯罪預防科:犯罪預防、宣導及訓練、社區警政及自衛體系之規劃與
執行成效之考核及其他有關犯罪預防事項。
九、勤務指揮中心:警察勤務之指揮、調度管制、協調聯繫與最新治安狀
況之控制、一一○報案管制處置及其他有關勤務指揮事項。
十、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察、證物管控及督導、證物檢驗、鑑定、
現場勘察與鑑識技術研究發展、教育訓練及其他有關刑事鑑識等事項
。
十一、民防管制中心:防情業(勤)務規劃、執行、演(訓)練及防情通訊設
備、遙控警報系統管理、民防防護、萬安演習、防空避難疏散設備
管理、協助重大災害搶救督導及其他有關民防管制事項。
十二、督察室:員警申訴、考核、教育輔導、違法犯紀查處、傷殘死亡慰
問救助,改善員警服務態度、內部管理業務、各種勤務、特種勤務
警衛暨首長警衛之督導考核及其他有關督察事項。
十三、公共關係室:新聞發布、大眾傳播媒體與民意機關、公眾社團之聯
繫、新聞資料蒐集處理、警政措施宣導、為民服務及其他有關警察
公共關係事項。
十四、秘書室:文書、檔案管理、印信、機要文電處理、事務管理、研考
、出納及不屬於其他各科、室、中心業務事項。
十五、資訊室:警政資訊系統規劃與發展、電腦軟硬體設施操作、管理與
維護、資訊教育訓練與諮詢服務及其他資訊處理事項。
十六、法制室:警政法規之研究、審查、整理、編纂、諮詢、宣導、講習
、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及其他有關法制事項。
本局刑事鑑識中心人員辦理現場勘察時,兼受刑事警察大隊大隊長
之指揮監督。
第四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督察長、警政監、科長、主任、督察、秘書
、專員、股長、督察員、警務正、警務員、巡官、技士、警務
佐、巡佐、技佐、警員、辦事員、書記。
第五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專員、股長、科員,依法辦理人事管
理事項。
第六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主任、專員、股長、帳務檢查員、科員、辦
事員,依法辦理歲計及會計事項。
第七條 本局設統計室,置主任、科員,依法辦理統計事項。
第八條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專員、股長、科員,依法辦理政風事
項。
第九條 本局下設分局、保安警察大隊、刑事警察大隊、交通警察大隊
、少年警察隊及婦幼警察隊,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十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十一條 本局得視業務需要,報經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定
後,設置各種委員會,其組織另定之。
第十二條 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局長。
二、主任秘書。
三、督察長。
第十三條 本局局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局長。
二、副局長。
三、主任秘書。
四、督察長。
五、科長。
六、室、中心主任。
局務會議由局長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由局長邀請或
指定其他有關人員出席或列席。
第十四條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擬訂,報請
本府核定;乙表由本局訂定,報請本府備查。
第十五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四日發布之第一條修正條文,自
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日施行,其餘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
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修正條文,自發布
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條文,自中
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