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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使用空間設置辦法
民國 95 年 05 月 02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前已領得使用執照之公寓
大廈。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管理維護使用空間如下:
一、管理服務人員執勤室及其必要設施。
二、管理委員會辦公室。
三、社區集會場所、社區門廳或會客室。
四、集中垃圾貯存空間。
五、車棚。
六、涼亭、花棚或其他社區綠美化設施。
七、防災中心、屋頂避難天橋或其他消防安全設備空間。
八、空調機房、機械室或其他機電設備空間。
九、其他經臺中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核定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
前項管理維護使用空間應作為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並由管理委員會或管
理負責人管理,不得作為約定專用部分及違反規約規定。

第 4 條
前條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於原核准公寓大廈建築基地內,且不得占用道路、騎樓地、防火
    間隔、基地內通路、私設通路或妨礙停車空間、防火避難通道、公共
    排水及消防安全設備之使用。但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最小基地內通
    路、私設通路寬度者,不在此限。
二、不妨礙公寓大廈整體結構安全,且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有關防火構造、
    防火避難及室內裝修之規定。
三、前條第一項各管理維護使用空間合計之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原核准使
    用執照基地面積百分之十。
四、前條第一項各管理維護使用空間合計之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原地面
    層以上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十,且不得超過二百平方公尺。
五、位於地面一層者,其樓層高度不得超過四.二公尺,位於其餘各樓層
    者,其樓層高度不得超過三.六公尺。
六、位於地面層者,以二層樓為限;位於屋頂層者,以一層為限且其面積
    不得超過一百平方公尺。
七、設置於原有合法頂蓋物範圍內者,得依其原樓層高度設置,不受前二
    款高度之限制。
八、涉及都市設計、開放空間審議規定事項者,應經各該審查委員會審議
    通過。

第 5 條
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之設置,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管理委員會或
管理負責人於施工完成後,檢具下列相關書圖文件向本府申報:
一、申報書。
二、使用執照影本。
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文件。
四、配置圖:載明基地現況、申請位置、騎樓、防火間隔、基地內通路、
    私設通路、法定空地及開放空間,其比例不得小於六百分之一。
五、平面圖:載明各部分用途及尺寸,其比例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六、立面圖:各向立面圖應以座向標示之,其比例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七、材料合格證明文件。
八、建築師出具符合第四條各款規定之證明文件。但涉及結構及設備等專
    業工程部分,得以建築師委託之相關專業工業技師簽證文件代之。
九、施工完成後之竣工照片。
前項第一款及第八款之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6 條
依本辦法規定設置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不得供原用途以外之使用,並應
納入定期公共安全檢查範圍。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