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臺中市為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損失補償,特制定本自治
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
,並得委託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指下列各款:
一、依建築法興建或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二、依建築法領有建築執照或建築許可,在執照有效期間內興建
之建築物,其構造及位置均按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者。
三、臺中市都市計畫重新發布前完成之建物。
四、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發布前完成之建物。
五、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施行前,領有臨
時執照或領有建物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證明之建物。
六、都市計畫及內政部指定建築法適用地區公布前之建物。
七、日據時期已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光復後依法重行發布實施都
市計畫以前建造之建物。
第四條 建設局辦理公共工程須拆遷建物應予損失補償,其損失補償費以
建物重建價格核算。
建物重建價格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其拆除面積之計算
,以建物各層外牆或外柱面以內面積計算;重建單價標準如附表
一至附表三。
第一項損失補償費之計算應納入物價指數。
物價調整之標準以當年度六月份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
價總指數與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份至六月份物價指數平均值相較
,增減超過百分之五時,於次年度一月一日起予以調整。
前項建物拆遷損失補償費調整計算公式如下:物價調整後之損失
補償費= 物價調整前之損失補償費±物價調整前之損失補償費×(
指數增減絕對值減百分之五)。
第五條 建物部分拆除後,其剩餘部分有結構安全之虞或無法繼續使用或
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者,得申請全部拆除,並依前條規定計算
損失補償費。
建物部分拆除後,符合下列規定申請門面修復者,得發給修復費
用,其修復費用依原拆除立面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
一、臨接建築線寬度二公尺以上,其深度自建築線起扣除騎樓之
深度後最小為一點五公尺以上。
二、建物拆除後剩餘部分符合結構安全。
建物部分拆除之界線,應以建築線為準,其計算損失補償費
時,建物拆除面積依拆除界線得向內延伸零點五公尺。
第六條 徵收公告六個月前設有戶籍之人口必須遷移者,依下列規定發
放人口遷移費。但因結婚、出生、收養或認領而設籍者,不受
六個月期限之限制:
一、建物全部拆除之人口遷移費:
(一)單身者每戶新臺幣三萬四千元。
(二)二人以上四人以下者,每戶新臺幣六萬七千元。
(三)五人者每戶新臺幣八萬四千元。
(四)六人以上者每戶新臺幣十萬一千元。
二、建物部分拆除之人口暫行遷移費:
(一)單身者每戶新臺幣二萬六千元。
(二)二人以上四人以下者,每戶新臺幣五萬四千元。
(三)五人者每戶新臺幣六萬七千元。
(四)六人以上者每戶新臺幣八萬元。
前項人口遷移費應由戶長代表領取。
第七條 拆遷建物須遷移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所需之拆卸
、搬運及安裝費用按附表四標準補助。
前項遷移須配合拆遷電力、自來水或瓦斯外線者,其補助查定標
準如下:
一、電力外線工程:
(一)建物全部拆除者,以查估前一個月之電費收據所載契
約容量,按附表五標準補助。
(二)建物部分拆除,能繼續生產或營業者,不予補助。但
維持原契約容量須另繳外線補助費者,得於限期拆除
三個月內,按檢附電力公司線路補助費之憑證金額補
助。
(三)建物部分拆除確無法繼續生產者,得按第一目計算補
助。
二、自來水外線工程:
(一)建物全拆者,按自來水公司所訂用水設備外線價格表
之標準檢據補助。
(二)建物部分拆除者,維持原用水量範圍內須向自來水公
司繳外線工程費者,得於限期拆除三個月內,按檢附
自來水公司憑證金額補助。
(三)建物部分拆除,確無法繼續生產或營業者,得按第一
目計算補助。
三、瓦斯外線工程依瓦斯公司之計算標準,比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八條 合法營業用建物,因拆遷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
依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辦理。
第九條 因辦理公共工程須拆遷第三條之建物,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
遷者,除依法發給損失補償費外,得按建築物補償費百分之七十
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
第十條 無法提出證明文件之第三條各款建物,按本自治條例所定建物補
償標準百分之七十發給補助金,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
並得按該建物補助金百分之六十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
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發給補助金及獎勵金。但中華民國九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配合工程施工日前
自動拆遷者,得按前項所定補助金計算金額之百分之六十發給拆
遷處理費。
建物未能提出依法興建或實施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證明文件,
而符合第六條規定者,其人口遷移費依該條規定金額百分之六十
發給補助。
第十一條 未經合法設立登記之營利事業或工廠之動力機具或設備,不
發給遷移費。但持有最近一期繳納營業稅據,並配合工程施
工日前自動拆遷者,得依查估遷移費百分之六十發給處理費
。
第十二條 未經合法設立登記之營利事業或工廠,不發給營業損失。但
有營業事實且持有最近一期完繳營業稅據,並配合工程施工
日前自動搬離營業物品者,得依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
損失補償基準第六點規定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補助。
第十三條 本自治條例申請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
、機械搬遷費及營業損失等補助者,應檢附自動拆除後之照
片、斷水、斷電及斷瓦斯之相關證明後,始得發給。
第十四條 建物拆遷之查估,應俟道路中心樁測定及拆除線測定完成後
,依徵收地籍分割圖及用地清冊,會同建物所有權人現場會
勘,將建物及附帶設備等逐項記載於調查表並拍照粘貼,由
建物所有人認可後簽名或篕章。
第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所列補償項目,其性質特殊,未能依本自治條例
規定查估者,得委託專業或學術單位查估。
第十六條 所有權人對於查估內容或估價有異議時,建設局或工程主辦
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複查。
第十七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由建設局另定之。
第十八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