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標準依臺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都市計畫區域內臨接寬度在七公尺以上之計畫道路、人行步道、廣場之建
築基地,一律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但都市計畫說明書或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書內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都市計畫區內臨接未達七公尺之計畫道路路、人行步道、廣場之建築基地
,免留設騎樓,地面層應自建築線退縮五十公分為牆面線。
第 3 條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後完成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之住宅區建
築基地,面臨八公尺計畫道路者,應自建築線退縮二公尺為牆面線,作為
無遮簷人行道使用。其餘計畫道路依本標準第二條規定辦理。
如屬角地得擇一退縮牆面線,另一側得僅退縮五十公分牆面線。
第 4 條
騎樓之寬度自計畫道路建築線至地面層外牆面應為四公尺。但神岡鄉、石
岡鄉及后里鄉在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前既有之都市計畫區內縮減
為三公尺。
第 5 條
騎樓之截角應依臺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標準退讓,並依
前條規定設置之。但都市計畫書圖另有截角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6 條
騎樓如設有支柱者,其正面應自建築線退縮五十公分。
第 7 條
騎樓之淨寬不得小於二‧五公尺。但神岡鄉、石岡鄉及后里鄉在中華民國
六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以前既有之都市計畫區內縮減為二公尺。
第 8 條
騎樓高度在平房時,自道路邊溝邊石面至簷桁下端不得小於三公尺,在兩
層以上樓房時至通樑下端不得小於三‧五公尺。
第 9 條
騎樓地面應以混凝土構造,厚度不得小於十公分,表層以砂漿、瀝青、磨
石子、舖面磚或粗面人造石等適當材質舖裝。
無遮簷人行步道應適當舖裝。
第 10 條
騎樓地面應與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於道路邊溝之邊石面十公分至
二十公分,表面舖裝應平整,不得設置任何台階或阻礙物,並應向道路作
成四十分之一洩水坡度。
第 11 條
地形特殊或無妨礙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之建築物或臨時性建築物經工務處
核准者,得不受本標準之限制。
第 12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