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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16:43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宗教使用事業計畫審查及管理要點
民國 100 年 03 月 31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本要點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二、宗教事業計畫之宗教建築使用基地,為宗教建築物所占之地面及其所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前項宗教建築物,指宗教使用神殿、佛堂、聖堂、講堂、禮拜堂、公
    所、廂房、藏經樓、鐘鼓樓、金爐、禪修中心、神職人員宿舍、香客
    大樓、辦公室、會議室、廚房、餐廳、盥洗室、停車場及其他直接與
    宗教有關之建築物。


三、申請人為寺廟者,以募建寺廟為限。但已登記有案之私建寺廟符合下
    列規定者,亦得申請:
(一)私建寺廟已將私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登記為寺廟所有,或該土地
      、建物所有權人切結同意土地使用變更完成後將私人之土地、建物
      所有權登記為寺廟所有。
(二)私建寺廟已訂有組織章程報經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備查,
      章程明定該寺廟設信徒大會或執事會,寺廟財產之處分應提經該會
      議決通過。
(三)寺廟變更用途不再作宗教使用時,其寺廟財產、法物不得歸屬於自
      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應歸屬臺中市所有。


四、宗教事業計畫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宗教事業計畫申請書(如附件一) 。
 (二)興辦事業計畫書。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以最近三個月內核發者為限) 。
 (四)地籍圖謄本(以最近三個月內核發者為限及申請使用範圍並應著色標
     明) 。
 (五)計畫用地配置圖(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及位置圖(不得小於五千
     分之一) 。
 (六)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捐贈書(應載明「於核准變更編定後,願無條件
     捐贈」)、私建寺廟土地所有權人切結書或土地使用同意書(含印鑑
     證明)、土地買賣契約書、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申請開發證明書或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完成註記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七)寺廟登記表或補辦寺廟登記表及報備有案之組織章程影本(新建寺廟
     ,免檢附) 。


五、宗教財團法人事業計畫,除應檢附前點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文件外,並
    應檢附董事會會議紀錄、捐助章程影本及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六、新成立之宗教財團法人申請之事業計畫,應檢附第四點第一款至第六
    款之文件辦理。


七、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之文件,應各備齊六份,本府得視實際需要增加
    文件份數。]


八、申請變更編定使用面積二公頃以上者,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核准興
    辦事業計畫前,其土地使用計畫應先依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三章規
    定程序檢附相關書圖,徵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意見。


九、宗教事業計畫由區公所受理申請,初審後轉報本府辦理。

十、審查宗教事業計畫,本府應會請有關機關派員實地勘查,並應依宗教
    事業計畫審查表(如附件二)所列審查事項依法審查,並簽註具體意見
    ,作為准否之依據,審查結果應函復區公所。


十一、興辦事業計畫經核准者,區公所應轉知申請人依下列規定辦理,逾
     期者廢止其許可 :
  (一)於三個月內持核准文件向地政單位依規定申請變更編定。
  (二)已建造並辦理登記之宗教建築物,應於核准變更編定後三個月內辦
      理建物、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宗教團體所有。但屬原住民保留
      地者,不在此限。
  (三)未建造宗教建築物者,應於核准變更編定後三個月內依建築法相關
      規定程序申請建築,並於完成寺廟或法人登記後,三個月內辦理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宗教團體所有。但屬原住民保留地者,不在此
      限。
      核准私建寺廟申請案時,應註明申請人違反第三點規定者,應撤銷
      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其已辦峻用地變更編定者,並通知當地機關
      依有關規定辦理。


十二、宗教事業計畫用地在山坡地範圍者,應由本府民政局依宗教團體申
      請免受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限制案審查原則之興辦
      事業項目部分,審核是否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五十二條
      之一規定免受十公頃限制之規定辦理;如依法應檢附水土保持、環
      境影響評估等書件經該管主管機關同意,備齊文件後由本府民政局
      轉送相關主管機關依第十點之規定辦理事業計畫書審查工作,未經
      審查完成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


十三、申請用地為山坡地範圍者,其宗教事業計畫經核准後,面積達一公
      頃,應向建管單位申請開發許可,進行開發,並於取得雜項工程使
      用執照後,依第十一點第一款規定辦理。


十四、山坡地之開發建築不得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四十九條之一
      各款規定情事。


十五、宗教建築使用非都市土地,未符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容許使用
      之甲種建築用地、乙種建築用地、丙種建築用地、遊憩用地、特定
      目的事業用地者,其申請變更編定應一律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十六、附則 :
  (一)擬興辦事業用地不得使用經辦竣重劃之特定農業區。
  (二)申請地區不得位於相關法規劃定,應予保護或禁止、限制建築之管
      制區。
  (三)興辦事業計畫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1.實測地形圖。
      2.坡度分析圖。
      3.建築線成果圖。
      4.非水源、水量、水質保護區及禁限區證明文件。
  (四)興辦事業計畫位於農業用地範圍內,應依非都市土地農業用地變更
      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四點規定於興辦事業計畫書檢附農地變更使用
      說明書內載明下列事項:
      1.擬申請變更之農業用地之使用現況說明。
      2.變更使用前後之使用分區、編定類別、面積。
      3.鄰近灌、排水系統與農業設施位置及是否使用原有農業專屬灌排
        水系統作為廢汙水排放使用等說明。
      4.變更後土地使用計畫之興建設施配置說明。
      5.隔離綠帶或設施設置之規劃說明。
      6.該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對鄰近農業生產環境之影響說明。
      7.聯外道路規劃與寬度及對農路通行影響說明。
      8.降低或減輕對農業生產環境影響之因應設施。
      前項各款事項以文字說明為原則,並配合不少於一千二百分之一比
      例尺之位置圖、灌排水系統圖等相關圖表輔助說明。
  (五)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四點第三項規定,所列查詢項目
      逐一向各該主管機關(單位)查詢,並將查詢結果附於興辦事業計畫
      書內,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