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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樹木保護委員會設置要點
民國 102 年 06 月 17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本市樹木保護之推動及執行,特
    依臺中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五條規定,設臺中市樹木保護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受保護樹木認定審查事項。
(二)施工地區內樹籍資料及受保護樹木之保護計畫或移植及復育計畫等相
    關資料之審議事項。
(三)樹木保護政策及推動方向基本原則之擬定。
(四)其他關於受保護樹木之審議、諮詢、解釋、鑑定、協調、爭議及重大
    違規事件。


三、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ㄧ人,由副市長兼任,副主任委員ㄧ人,由本府
    農業局局長兼任,委員十一人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都市發展局副局長。
    (二)本府建設局副局長。
    (三)本府文化局副局長。
    (四)本府教育局副局長。
    (五)本府地政局副局長。
    (六)專家學者四人。
    (七)相關社會團體代表二人。


四、本委員會委員任期二年,連聘得連任,任期內委員出缺時,得由本府
    請原推薦委員之機關(團體)再行推薦補聘(派),出缺委員之推薦
    機關(團體)未推薦者,得由本府視需要另行補聘(派)樹木保護相
    關機關(團體)、學者、專家出任委員,補聘(派)委員之任期至原
    委員任期屆滿為止。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第三點各款之外聘委員於任期屆滿而原推薦機關(團體)未再為推薦
    或推薦機關(團體)未推薦委員者,本府得視需要另行補聘樹木保護
    相關機關(團體)、學者、專家出任委員。


五、本委員會幕僚作業,由本府農業局指派業務相關人員兼任之。

六、本委員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或經二分之一以上委員之連署亦
    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均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
    時,由副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
    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


七、本委員會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決議事項並應有
    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八、本委員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本府各機關委員或單位代表因故無
    法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參加出席。
    本委員會開會時得邀請有關機關、團體或專家、學者列席。


九、本委員會對外行文,以本府名義行之。

十、本委員會委員在行政程序中,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
    規定應行迴避之事由時,應自行迴避,未自行迴避時,本府得請其迴
    避。


十一、本委員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十二、本委員會所需經費,由本府農業局編列預算支應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