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第 2 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單位為本府都市
發展處。
第 3 條
申請本府核發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許可證者,除各級政府機關設置或公益
廣告外,應依下列規定繳納規費:
一、廣告物面積未超過一點二平方公尺者,每證新臺幣一百元。
二、廣告物面積超過一點二平方公尺者,每證新臺幣二百元。
三、許可證遺失或毀損申請補發者,每證新臺幣一百元。
四、廣告物逾許可有效期限而重新申請,其構架之尺寸位置未變更者,每
證新臺幣一百元。
第 4 條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許可證規費應於領取許可證時繳納。
第 5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