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查臺中市各都市計畫區甲種、乙種
工業區申請設置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總量管制作業需要,特
依據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二
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規定應審查事項包括本府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各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事項表及臺中市都市計畫甲種、乙種工業區
申請設置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之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
項規定等事項。
本要點之管制機關為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並受理總量管
制案件之申請。
三、本要點所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下:
(一)申請建造執照及變更使用執照案件,為本局。
(二)其他申請案件,為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附件一)
四、本要點之用詞定義如下:
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係指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
第二十五條規定所稱之設施。
五、前點各項設施申請案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其由代理人申請者
,應檢附委託書辦理。
六、申請總量管制案件除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法令規定外,應檢附
下列書圖文件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二。
(二)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正本一份。
(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各地政事務所核發最近三個月內之地籍
圖謄本正本一份。(應在圖上著色標示擬使用設施之平面配置
情形;土地如為部分使用者,應標示其使用土地之範圍及面積
。)
(四)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各地政事務所核發最近三個月內之土地
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無建築物完成建築物登記者,免附)
正本各一份。
(五)基地周圍現況圖五份:應標示申請土地及其周邊至少二十公尺
範圍內之地籍、地形、地物及最近三個月內測繪日期之資料。
(六)都市計畫位置圖五份:將申請基地及其周邊至少二十公尺範圍
內地籍圖資料套繪標示在核定之都市計畫圖上,並應由申請人
及其委託之代理人簽名、蓋章。
(七)申請基地及所在街廓各管制單元使用土地之總量管制概算表及
面積計算圖說資料:
1、工業區街廓及面積:依該工業區公告樁位或地籍逕為分割
資料計算,應由建築師或測量技師簽證負責。
2、基地面積: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為準。
3、申請基地及總量管制之各單元使用項目概算表:應檢附申
請土地概算表(詳附表一、二)及面積計算圖說資料。
七、本要點所稱該工業區,以完整街廓為區域範圍,並由本局認定之。
前項所稱之工業區如屬於都市計畫書規定「應整體開發或其他附帶條
件」限制使用之工業區者,應俟完成該等限制條件後始得受理申請。
八、各街廓土地依第九點所列允許使用項目供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
施使用之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各該完整街廓總面積百分之二十,並應
符合各細部計畫中所列限制許可使用條件規定。
前項總量管制設施項目使用面積,以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准
設置或使用案之土地面積為認定範圍。
九、各類申請案件應符合各細部計畫書之使用項目類別名稱、使用面積、
使用條件、管理維護事項及其他限制規定。
十、本局受理申請案件,於審核同意設置使用後,應函復申請人之內容如
下:
(一)同意設置之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之名稱。
(二)同意使用土地之標示、面積及範圍圖、所屬都市計畫名稱及甲
種(或乙種)工業區。
(三)前二款同意函,其有效期限為六個月。
申請人應於前項第三款有效期限內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設置許
可或建築執照申請,逾期失其效力。
十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設置或使用後,應於七日內將核准用途、
土地地段、地號及面積資料函知本局,並予列管;其撤銷或廢止核
准處分者,亦同。
十二、依第十點函復同意設置之工業區土地,於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設置前,如經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公布實施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或公
共設施用地時,其不合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使用規定之部
分,該同意函視同無效。
十三、有關行業性質及已核准使用設施土地面積數之認定疑義,應依各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結果為依據。
十四、申請案件之審查管控流程作業,如附件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