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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及各區公所調解行政實施要點
民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輔導各區公所積極推展調解行政工作
    ,充分發揮調解功能,促進地方團結和諧,特訂定本要點。


二、區公所應成立調解委員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遴選會),並以公開遴
    選方式辦理遴選調解委員之新、補聘事宜;遴選會委員為七人,其中
    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區公所就本府法制局、區
    公所辦理調解業務主管人員、及具有調解學識、經驗之學者、專家聘
    派兼之,其中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三、遴選會委員任期、會議決議方式及行政事項規定如下:
(一)遴選會會議應有三分之二委員出席始得開會,決議事項以出席委員
      過半數之同意始得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二)遴選會視需要召開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
      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三)遴選會會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四)遴選會委員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
      其本職進退。委員出缺時,由區公所補聘派之,補聘派委員之任期
      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五)遴選會之行政事務由區公所之調解秘書及幹事辦理。
(六)遴選會委員對於調解委員之遴選事件,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迴避之
      規定。
(七)各區公所公開遴選新、補聘調解委員時,應將擬聘之人數、資格、
      條件、受理收件之起迄期間等事項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五天
      。



四、各區公所辦理調解委員遴聘事宜,除應符合鄉鎮市調解條例(以下簡
    稱調解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區調解委員會委員名額按各區人口數(以推薦前最近半年度人口
    統計數為準)訂定之,其基準如下:
   1.人口未滿五萬人者,委員七人至九人。
   2.人口五萬人以上,未滿十萬人者,委員九人至十一人。
   3.人口十萬人以上,未滿十五萬人者,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
   4.人口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二十萬人者,委員十三人至十五人。
   5.人口二十萬人以上,未滿二十五萬人者,委員十五人至十七人。
   6.人口二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三十萬人者,委員十七人至十九人。
   7.人口三十萬人以上,未滿三十五萬人者,委員十九至二十一人。
   8.人口三十五萬人以上,未滿四十萬人者,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三
    人。
   9.人口四十萬人以上者,委員二十三人至二十五人。
(二)現任調解委員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由遴選會優先列入候聘名
      冊:
   1.現任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主席。
   2.現任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曾獲頒獨任調解行政院長獎或獨任調
    解法務部長獎一次、獨任調解市長獎二次以上者。
   3.現任地方法院調解委員,曾獲頒司法院績優調解委員獎一次或
    高等法院績優調解委員獎二次以上者。
   4.曾主辦民、刑事調解業務四年以上之法院法官、檢察官及縣市
    政府調解業務主管人員。
(三)原住民委員視各區人口結構及原住民之實際需要聘任之。
(四)各區推薦調解委員人選,應先將候聘名冊函請有關單位查詢有無
      調解條例第四條情形後,將合格人選送經本府同意後,函送臺中
      地方法院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共同審查,遴選符合資格之規定
      名額後聘任之。
(五)為配合獨任調解,各區調解委員會應於每屆成立之日,協調按當
      地里之區域或警察機關之設置,分配各委員之責任區,將各責任
      區調解委員名單函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警察機關、里辦公處
      ,並報本府彙陳內政部備查。
(六)調解委員因健康或其他因素無法執行調解工作者,區長或調解委
      員會主席應予以勸退,並得頒予榮譽調解委員證書,其名額不列
      入該區調解委員會名額,亦不享調解委員之相關福利。



五、各區公所除依調解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指派人員兼任調解委員會秘
  書辦理調解業務外,應視調解業務需要,依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幹事
  設置基準規定,指派適當人員兼任幹事。
  各區公所應於指派調解秘書及調解幹事後一週內將指派人員之學經
  歷等相關資料陳報本府核定。


六、調解委員於受聘後,任期屆滿前,有本條例第四條情形之一,或經通
    知而不出席調解,全年達總次數三分之一以上者,應予解聘。
  前項解聘,應函送本府、管轄地方法院及地方法院檢察署備查,並函
    知當地警察機關。調解委員會主席及委員之辭職,應以書面向區長為
    之,並於送達時生效。調解委員會成立前調解委員拒絕受聘者,視為
    聘任不足額,並應依本要點第二點規定辦理,補聘其缺額。


七、各區調解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以擴大調解服務範
    :
  (一)區公所應主動與轄內婦女會、警察機關、宗教團體、人民團體
     及地方士紳等加強聯繫,遇有民眾發生糾紛事件時,除請各該
     機關、團體及地方紳士轉介至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外,經當事
     人之推舉,得請各該機關、團體人員及地方士紳協同調解。必
     要時並得由調解委員會指派兩造當事人同意之委員及調解秘書
     前往實地調解。
  (二)里、鄰長遇民眾請求調解糾紛事件時,比照前款方式辦理;區
     公所民政課長應切實督導里幹事隨時查報里內居民糾紛事件,
     除依規定填造查報表外,必要時得先行以口頭或電話聯繫辦理。
  (三)各區所屬機關團體,遇有民、刑事糾紛事件,應先行向當地調
     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各區法律扶助處接受法律問題解答時,如
     屬民事或告訴乃論刑事糾紛事件,應即勸導當事人先向管轄調
     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四)各區公所應與有關機關及團體加強聯繫,協助調解工作;本市警察
   局並應輔導所屬依照第一款規定辦理。


八、為便利兩造當事人進行調解,得徵詢兩造當事人之同意,推派調解
    委員一人或數人前往當地之適當場所進行調解,或在當事人到場後
    參酌兩造當事人之意願或在區公所或其他適當場所進行調解。


九、調解委員辦理調解事件應以耐心,懇切之態度勸導兩造當事人,促使
  調解成立,並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調解委員會開會調解前,應先將聲請書影本送請責任區委員會同調
   解秘書充分瞭解案情,並先對兩造當事人作適當之勸導,以利開會
   調解;
      必要時得由調解委員會主席或與兩造較具關係之委員會同辦理。
(二)當事人因故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而調解委員會認有成立調解之望者,
      得徵詢兩造當事人之同意,並斟酌案情,推派委員一人或數人前往
   適當場所進行調解。
(三)一時不易調解成立之案件,主席得徵詢出席委員及兩造當事人同意
   予保留,並提出折衷案,成立者,仍應提請開會調解。
(四)調解由調解委員會主席(集體調解)或委員(獨任調解)主持並維
   持會場秩序,參加調解之人員於調解進行中應遵守調解主席或主持
   委員之指揮。主席或主持委員並可視情形暫停調解進行或不予調解;
   必要時並得請警衛或轄區警察將違規者強制驅離會場。
(五)參加調解之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協同調解人員或非參加調解之民
   眾於調解時有故意違反會場秩序等不當或不法行為,致影響調解之
   進行,或有侮辱調解人員之情事者,調解委員會得依刑法相關規定
   移送法辦。


十、各區調解委員會為增進調解效率,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按委員居住地區,實施分區負責分案調解,或按委員專長,實施分
   類負責分案,調解家庭、婚姻等糾紛事件,則儘量請女性委員參與
   調解;依上開分配方式,負責獨任調解之委員,調解前仍須徵得兩
   造當事人之同意後行之。
(二)開會調解遇案件數較多,案情較複雜時,為充分溝通兩造當事人之
   意見,主席徵得出席委員及當事人同意,得分組同時進行。
(三)調解進行中,調解委員會為審究事實真相,必要時得斟酌案情,推
   派委員一人或數人組成小組前往實地調查,並得就地進行調解。
(四)調解事件涉及專業性法令者,移轉專業性調解委員會調解或商請有
   關機關派員協助;如涉及公害、營建工程、土木、水利等事件者,
   區公所主管課並應派員協助辦理。
(五)參酌兩造當事人之意願,在區公所或其他適當場所進行調解。


十一、各區公所為辦理調解業務應設置下列設施:
(一)在區公所大門口明顯之適當處所懸掛「臺中市○○區調解委員會」
   之銜牌,其規格為:長一百二十公分,寬二十四公分之銅質,以楷
   書由上而下書寫為一行。
(二)調解委員會內應設置調解委員辦公室、調解報到區及民眾等候區。
(三)設調解會議室,其處所宜配合不公開調解時之需要。並配置主席、
   委員、秘書、當事人、指導人員等席位名牌,及備置茶水。
(四)調解委員會應備置六法全書及有關法令書籍。
(五)調解委員住所應懸掛「臺中市○○區調解委員」之牌示,其規格為
   長三十五公分,寬五十公分,銅質,以楷書由左而右、由上而下書
   寫,並得斟酌各區情形調整設計。
(六)調解委員會主席、委員、秘書、協助人員執行調解業務或基於調解
   業務需要至有關機關洽公時,應配帶識別證。
(七)第五款、第六款所列調解委員之牌示、調解委員會人員識別證由各
   區公所自行製作後,分發予相關人員使用,各該人員並應於離職時
   繳回。


十二、調解文書依照法務部訂頒格式,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事人以言詞聲請調解者,調解委員會秘書或區公所有關服務人員
   應隨即製作筆錄;當事人以書面聲請調解者,由區公所免費提供聲
   書用紙,必要時調解委員會秘書或區公所有關服務人員應指導其填
   寫。
(二)受理聲請調解案件,按收件先後,依次編號,將受理時間、案由登
   記於調解進行簿,得免經區公所登記桌登記掛號。
(三)與管轄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本府或其他有關機關往來之調
   解文書,均以區公所名義行文,並經區公所登記掛號;調解委員會
   開會通知及與當事人間補正聲請文件之往來公文,以區調解委員會
   名義行之。
(四)調解文書經區公所收文者,依照一般公文程序辦理;有關調解案件
   之處理,調解委員會秘書應將處理過程填列於調解進行簿,並按週
   陳請調解委員會主席、民政課長核閱,按月陳請區長核閱。調解委
   員會主席、民政課長如發現逾期未進行調解應依照規定簽報議處,
   並限期處理。
(五)有關查報、轉介、獨任及協同調解等資料,應逐案登載於調解進行
   簿備註欄,俾便查證。


十三、調解經費由本府及各區公所依規定編列預算支應,並將調解行政列
   入年度施政計畫,本府部分列「調解行政業務」科目,區公所另列
   「調解業務」科目。


十四、本府法制局應訂定調解宣導實施計畫,函各區公所及有關單位配合
   辦理,並於每年度定期舉辦擴大宣導週一次。


十五、本府法制局為督導各區調解業務,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每年應參酌前一年度各地方法院受理民、刑事訴訟案件數暨各區調
   解目標件數執行成果,訂定該年執行調解目標件數核算基準,估算
   各區調解目標件數,函送各區執行。
(二)每年應就各項報表、名冊,依規定期限加以整理、統計、分析,以
   供各級主管機關研究規劃改進之用。
(三)視實際執行情形,適時選定專題,舉辦調查、統計、分析,以供研
   究規劃改進之參考。
(四)每四年應擬定調解委員及調解行政人員出國考察計畫,供調解委員
   及調解行政人員出國考察,作為擬訂改進調解業務之參考。有關考
   察之地區、項目應先以計劃訂之。
(五)按季輔導各區調解委員會執行鄉鎮市調解條例、本要點及其他有關
   法令規定事項。


十六、為加強與管轄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聯繫,區公所應辦
理下列事項:
(一)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就前年度調解委員會組織概況、辦理調解
      業務概況及辦理調解方式概況,送本府法制局備查。
(二)調解案件案情較為複雜時,應函請管轄地方法院檢察署派員指
      導。如係民事事件,並得商請管轄地方法院派員列席指導。
(三)每年應按季舉辦調解委員法律座談會,聘請法律專家學者,為
      調解委員講授調解相關法律知識,並進行相關問題討論,俾提
      升本市調解委員會委員之法律素質。 
(四)調解當事人經通知兩次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日不到場者,調解
      委員會於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時,應註明無故不到場之一方
     ,供管轄地方法院或地方法院檢察署作為審理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