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並委
託臺中市各區公所執行。
第三條 設籍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急難救助
金:
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
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
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
役或替代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
致無法工作而陷於生活困境。
四、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
用,致生活陷於困境。
五、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社會局或區公所
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
流落本市之民眾,缺乏車資返家者,得申請車資救助。
第四條 申請急難救助金,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檢附下列各款
規定之相關證明資料,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
一、申請全戶(含實際共同生活戶)戶籍資料( 戶口名簿影本或戶
籍謄本)。
二、無力負擔喪葬費或醫療費者,應檢附相關費用單據或明 細
。
三、符合急難事由之證明文件。(如村里長證明、身心障礙手冊、
重大傷病卡、學生證、在監證明、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求職登記
證明及就業輔導證明、失蹤證明、最近三個月內之醫院診斷證明
書或死亡證明書、因法院強制執行判決或命令所核發之財產強制
交付令狀、管有令狀或暫時扣押令狀等。)
四、依實際需要得請申請人提供或由受理機關請稅捐機關提供申
請者之財產資料。
區公所受理急難救助申請後,應儘速辦理訪查,符合規定者應於
七日內發放救助金,如遇特殊情形得於申請書敘明理由延長之,
最長不得逾十四日。
申請人有正當理由,無法檢具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證明文件者
,訪查人員應於填寫申請書或訪查表時敘明情形。
第五條 急難救助金之申請人如下:
一、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死亡者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
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或其他負責殮葬之家屬。
二、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發生急難之本人、戶長、配
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或其他實際照顧
者。
前項申請人有數人時,應推舉一人代表申請。
第一項第一款之救助,死亡者戶內無其他共同生活家屬,而申請
人與死亡者非屬同一戶籍者,應向申請人戶籍所在地公所申請。
第六條 急難救助金發放最高以新臺幣二萬元為限。但情形特殊者,經報
社會局核定,得提高至新臺幣三萬元。
第一項之急難救助金經核定後,以現金發放為原則,並得以支票
或匯款方式支給。
第七條 急難救助金每年以核發一次為限,且同一事由不得重複申請。但
經救助後仍陷於困境,並經社會局社工員查訪屬實者,得再核發
一次救助金。
第八條 申請車資救助,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向社會局之代辦窗口為之
,經查核身分後核發返回戶籍地所需搭乘火車換票證。
申請人因故需至現住地或工作地,經代辦窗口查證屬實者,由申
請人填寫切結書後,核發返回現住地或工作地所需搭乘火車換票
證。
設籍離島或無火車駛達地區居民,得搭乘火車至距離目的地最近
可轉搭其他交通工具之直轄市或縣(市)。
申請車資補助同一年度內以一次為原則。對於多次申請者,社會
局得通知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供必要協助。
第九條 申請急難救助如有虛報、偽證或不實者,除追回已發放之救助金
外,如涉及刑事責任者並移送法辦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