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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各項收入憑證管理要點
民國 100 年 02 月 23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所屬各機關、學校、市營事業機
    構(以下簡稱各機關)各項收入憑證印製管理權責,以達分層負責,
    加強監督目的,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各機關,為各使用各項收入憑證機關;所稱主管機關,為
    各機關之上級機關,使用機關為本府一級機關者,主管機關為該使用
    機關。



三、本要點所稱各項收入憑證,指戶政、地政、工商、衛生規費、公有房
    地租金、市場使用費、不動產監證費、違警罰鍰、工程受益費、稅捐
    單照、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其他各項收入憑證。



四、各項收入憑證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各機關自行分類、編號、印製、
    登記、保管、使用、管理及稽核。



五、依前點規定自行印製各項收入憑證之各機關,應將新增或修訂之憑證
    格式,陳報主管機關核定。



六、各項收入憑證之印製、驗收、保管、收發、使用及記帳工作,不得由
    同一單位或人員辦理。



七、請領各項收入憑證程序如下:
    (一)請領單位填具各項收入憑證請領單(以下簡稱請領單、格式一)
          一式二聯,載明請領各項收入憑證名稱、數量,並蓋妥相關人
          員職名章後,向經管單位洽領。
    (二)經管單位應依據請領單核發,經相關人員在請領單第二聯覆核
          簽章後,發交請領單位提領人員當面點清,並在請領單第一聯
          簽收。
    (三)請領單位提領人員應將領到之收入憑證,連同請領單第二聯,
          送請該單位主管核閱後,分別交付登記與保管。



八、各項收入憑證之登記、使用、報告及管理,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項收入憑證之登記,應使用各項收入憑證登記簿(格式二),
          逐日按憑證名稱記載新印數、核發數及結存數。
    (二)開立憑證自行收納現金者,承辦人員應逐日將新領數、使用數
          、結存數、起訖號碼及實收金額,填入各項收入憑證報告單(
          格式三)一式三份,連同現金送出納人員核對點收蓋章後,二
          份由出納及會計人員分別記帳保存,一份由承辦人員存查。
          前項各項收入憑證領用單位,應於每月十日前編製上月份使用
          各項收入憑證月報表(格式四)一式二份,一份自存,一份送會
          計單位查核。



九、各項收入憑證登記簿之保存,適用會計法關於會計簿籍之相關規定。
    各項收入憑證請領單、報告單及使用各項收入憑證月報表,自年度決
    算公布日起,至少保存三年,保存年限屆滿後,簽會會計單位並報經
    主管機關核准,得予銷毀。



十、已使用之各項收入憑證,由出納單位或填發單位存查者,應至少保存
    二年,保存年限屆滿後,簽會會計單位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銷
    毀。前項會計單位作為記帳憑證者,依會計法相關規定辦理。



十一、 未使用或已使用擬作廢之收據,由保管單位或使用單位列表記錄起
    訖號碼,截角作廢,並妥慎保管備查,保管期限至少二年,屆滿二年後
    ,簽會會計單位並報經主管機同意得予銷毀。。



十二、 各機關應由會計人員或指派專人,定期與不定期抽查各項收入憑證使
    用情形及結存,並將抽查情形作成紀錄備查,每年抽查次數不得少於二
    次,如有違失情形,應簽報主管機關依情節議處,抽查紀錄至少保存二
    年。



十三、 各機關各項收入憑證管理情形,其主管機關及本府財政局得隨時派員
       抽查,如有違反本要點規定者,得依情節予以議處。



十四、 尚未使用之各項收入憑證如有遺失或毀損,應將憑證名稱、份數、號
       碼、原因及時間,檢同有關證明文件陳報主管機關,經查明屬實准予
       ?登市府公報聲明作廢,有關失職人員,應按情節予以議處。
       前項遺失憑證致市庫受損害者,應由遺失人賠償之。但其遺失如屬輕
       微過失者,得減輕賠償責任,如不能確定遺失責任時,由各經管人員
       負責賠償,如該經管人員之直屬主管監督有過失時,並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
       尚未使用之各項收入憑證因意外事故致滅失或毀損時,應陳報主管機
       關,經查明屬實者,得免予議處或賠償。



十五、 各機關主管或經辦收入憑證人員卸職時,應將已用及未用之各項收入
       憑證列冊移交,並將有關帳冊予以截結,加蓋印章,註明日期。



十六、 本要點所需各項表單簿冊,由各機關依所附統一格式自行印製使用。



十七、 私擅印製各項收入憑證填用者,其刑事部分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