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藥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農藥販賣業者 (以下簡稱業者) 申請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之案件 (以下簡
稱申請案) ,應填具農藥販賣業執照登記申請書,並檢附加蓋申請公司或
行號及其負責人印章之下列文件各一份,提出申請:
一、公司或商業登證明文件;其為尚未完成公司登記者,應檢附公司章程
與股東名冊影本。但申請人為行號者,免附。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管理人身分證明文件及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所定管理人員資格之
一證明文件影本,及未於其他業者兼任管理人之切結書正本。
四、營業場所地址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築物使用執照
影本或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
五、農藥倉儲地點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築物使用執照
影本或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但農藥零售業者,得免附。
前項第四款營業場所,應符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及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之規定。
第一項第五款農藥倉儲地點,如非位於本縣行政轄區者,建築物應為合法
倉儲,並符合所在地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
第 3 條
申請案檢附之文件不全或不符規定者,應通知限期補正,未於期限內補正
者,應予駁回。
第 4 條
申請案經審查核准者,通知限期繳納證照費,並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未
核准者,駁回其申請。
第 5 條
農藥販賣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時,業者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填具農
藥販賣業者變更登記事項申請書,並檢附加蓋申請公司或行號及其負責人
印章之變更登記事項證明文件影本及原執照提出申請。
前項變更登記,應繳納證照費,並換發新證。
第 6 條
農藥販賣業執照遺失或毀損時,業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申請補發
或換發,並繳納證照費。
前項遺失之執照日後發現者,應向臺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繳銷。
第一項執照之補發或換發,其字號應與原執照相同,並註明補發或換發日
期。
第 7 條
業者歇業時,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填具第五條第一項申請書及檢附
原執照提出申請。
第 8 條
業者預期停止營業一年以上者,應於停業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正當理由
及檢附原執照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者,本府應於原執照上註明停業日期
後發還。
業者申請復業時,亦同。
第 9 條
本辦法所需之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