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制
定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經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規定發布之計畫道路。
(二)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
二、道路境界線:指道路與其他土地之分界線。
第四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所稱能確定建築線,指該計畫區之主
要計畫道路已依有關法令規定豎立樁誌,而能指示建築線者;
所稱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指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者:
一、面前道路已依主要計畫之道路長度及寬度興建完成。但其
興建長度已達六百公尺或已達一完整街廓者,不在此限。
二、基地周邊八百公尺範圍內已有國民小學興闢完成者。
第二章 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發布及實施
第五條 都市計畫擬定、變更案件應於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公開展覽期
間內辦理說明會,並於公開展覽期滿三十日內提請臺中市都市
計畫委員會(以下簡稱都委會)審議。
第六條 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公開展覽,應在本府與相關區公所所在地
為之。公開展覽日期、地點及說明會之日期、地點應刊登本府
公報、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新聞紙三日及本府網站,並在
有關區公所與里辦公處張貼公告。
第七條 依本法第十九條提出書面意見者,應於都委會審議完竣前送達
本府。
第八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自行擬定細部計畫時,
應配合本法第十七條規定之分區發展優先次序辦理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都市計畫指定應自行擬定細部計畫地區。
二、自行擬定細部計畫地區範圍之土地面積在十公頃以上,並
符合本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
三、興辦公辦住宅或社區開發。
四、有明顯之天然界線,且其範圍不得小於一個街廓。
前項街廓,指都市計畫地區內四週被都市計畫道路或其他分區
界線圍成之土地。
第九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依本法第二十四條或第六十一條規定自行擬定
或變更細部計畫者,應檢送載明下列事項之申請計畫書、圖及
相關文件正、副本各一份,送本府核辦:
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
二、本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事項。
三、全部土地權利關係人姓名、住址、權利證明文件及其同意
書。但以下列方式之一開發者,其同意書應辦理事項如下
:
(一)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地區,經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五分之
三以上及其所有土地總面積超過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
三分之二之同意。
(二)以都市更新方式開發地區,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
取得同意書。
四、套繪擬定、變更細部計畫之地籍圖。
五、主要計畫相關規定內容及其他必要事
項。
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細部計畫者,並應檢附變更前之計畫圖及
變更部分四鄰現況圖。
第十條 前二條之細部計畫,本府認不符都市整體發展需要或有礙公
共利益時,得通知限期修正;屆期未修正者,不予受理。申
請書圖及附件與本法或本自治條例之規定不符者,得通知限
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十一條 依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時,其計
畫書規定以市地重劃或都市更新方式辦理者,應檢附本府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之可行性評估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計畫書規劃之公共設施用地兼具其他使用項目者,應
於計畫書內載明其主要用途及使用比例。
第十二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向內政部請求處理
者,應同時將副本連同附件送達本府,本府自收到副本之
日起十五日內將拒絕理由及有關文件送內政部審議。審議
經決議土地權利關係人有理由者,本府應自收到內政部通
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請都委會予以審議,並將審議結果函
送內政部及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如經審議決定受理者,
應依本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八
條之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通盤檢討時,本府得視實際情
形就本法第十五條或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全部或部分事項辦
理。
第十四條 申請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變更都市計畫,屬臺中市興建
之重大建設者,應檢附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文件。
但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由中央提出或
興建者,應檢附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認定之文件。
第十五條 本府或內政部為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派員進入設有圍障
之公私有土地或房屋為勘查或測量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將工作地點及日期預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二、攜帶證明身分文件。
三、在日出前或日沒後不得進入他人之房屋。但日沒前已
進入並開始進行或經現住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勘查或測量須遷移或除去障礙物時,應於十五日前將
應行遷移或除去物之種類、地點及日期通知所有權人或使
用人。
第十六條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及第四十一條所給付之補償金有下列情
形之一,得依法提存:
一、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二、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
第三章 使用分區管制
第十七條 都市計畫地區內土地得視實際發展情形,劃定下列各種使
用分區,分別限制其使用:
一、住宅區。
二、商業區。
三、工業區:
(一)特種工業區。
(二)甲種工業區。
(三)乙種工業區。
(四)零星工業區。
四、行政區。
五、文教區。
六、體育運動區。
七、風景區。
八、保存區。
九、保護區。
十、農業區。
十一、其他使用分區。
前項使用分區外,必要時得劃定特定專用區。
各使用分區限制使用之規定有疑義時,由各該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認定之。
第十八條 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
外,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
一、第二十一條規定限制之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
二、使用電力及氣體燃料(使用動力不包括空氣調節、抽
水機及其附屬設備)超過六匹馬力,電熱超過六十瓩
(附屬設備與電熱不得流用於作業動力)、作業廠房
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或其地下層無
自然通風口(開窗面積未達廠房面積七分之一)者。
三、經營下列事業:
(一)使用乙炔從事焊切等金屬之工作者。
(二)噴漆作業者。
(三)使用動力以從事金屬之乾磨者。
(四)使用動力以從事軟木、硬橡皮或合成樹脂之碾碎或
乾磨者。
(五)從事搓繩、製袋、碾米、製針、印刷等使用動力超
過零點七五瓩者。
(六)彈棉作業者。
(七)醬、醬油或其他調味品之製造者。
(八)沖壓金屬板加工或金屬網之製造者。
(九)鍛冶或翻砂者。
(十)汽車或機車修理業者。但從事汽車之清潔、潤滑、
檢查、調整、維護、總成更換、車輪定位、汽車電
機業務或機車修理業設置地點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
路者,不在此限。
(十一)液化石油氣之分裝、儲存、販賣及礦油之儲存、
販賣者。但僅供辦公室、聯絡處所使用,不作為
經營實際商品之交易、儲存或展示貨品者,不在
此限。
(十二)塑膠類之製造者。
(十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
(十四)成人用品零售業。
四、汽車拖吊場、客貨運行業、裝卸貨物場所、棧房及調度
站。但僅供辦公室、聯絡處所使用者或計程車客運業、
小客車租賃業之停車庫、運輸業停車場、客運停車站及
貨運寄貨站設置地點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者,不在此
限。
五、加油(氣)站、客貨運業停車場附設加儲油或加儲氣設
施。
六、探礦、採礦。
七、各種廢料或建築材料之堆棧或堆置場、廢棄物資源回收
貯存及處理場所。但僅供辦公室、聯絡處所使用者或資
源回收站者,不在此限。
八、殯儀館、殯葬服務業(殯葬設施經營業、殯葬禮儀服務
業)、壽具店。但僅供辦公室、聯絡處所使用,不作為
經營實際商品之交易、儲存或展示貨品者,不在此限。
九、毒性化學物質、爆竹煙火之販賣及貯存者。但農業資材
、農藥或環境用藥販售業經本府實地勘查認為符合安全
隔離者,不在此限。
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拍攝)業、視聽歌唱場、錄影帶
節目播映業、電子遊戲場、遊樂場、動物園、機械式遊
樂場、歌廳、保齡球館、高爾夫球場、汽車駕駛訓練場
、攤販集中場、零售市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
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飲酒店業、特種咖
啡茶室、浴室、性交易場所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
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確有發展溫泉浴池使用,
並訂定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維護事項者,不在
此限。
十二、樓地板面積超過一千平方公尺之商場(店)或樓地板
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之飲食店(以下簡稱大型商場
(店)及飲食店)。
十三、樓地板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之證券及期貨業。
十四、樓地板面積超過一千平方公尺之金融業分支機構、票
券業及信用卡公司。
十五、人造或合成纖維或其中間物之製造者。
十六、合成染料或其中間物、顏料或塗料之製造者。
十七、從事以醱酵作業產製味精、氨基酸、檸檬酸或水產品
加工製造者。
十八、肥料製造者。
十九、紡織染整工業。
二十、拉線、拉管或用滾筒壓延金屬者。
二十一、金屬表面處理業。
二十二、資訊休閒業及室內溜冰場、室內球類運動場、室內
機械遊樂場、室內兒童樂園、保健館、健身房、健
身服務場所、室內操練場、撞球場、室內體育場所
、少年服務機構(供休閒、育樂之服務設施)、室
內高爾夫球練習場、釣蝦(魚)場、健身休閒中心
、美容瘦身中心等健身休閒場所。
第十九條 住宅區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未超過前條第二款、第三款第
五目或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之限制規定,與符合前條第三
款第十目但書、第四款但書及第九款但書規定者,得依下
列規定使用:
一、許可作為工廠(銀樓金飾加工業除外)、汽車保養所
、機車修理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之停車
庫、運輸業停車場、客運停車站、貨運寄貨站、農業
資材、農藥或環境用藥販售業者,限於使用建築物之
第一層及地下一層。
二、許可作為商場(店)、銀樓金飾加工業之工廠、飲食
店及美容美髮服務業者,限於使用建築物之第一層、
第二層及地下一層。
三、許可作為證券業、期貨業、金融業分支機構、票券業
、期貨業者,應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申請設置之
樓層限於第一層至第三層及地下一層。
前項各款使用應有獨立之出入口,使用共同出入口應經公寓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
第二十條 大型商場(店)及飲食店符合下列條件,不受第十八條第十
二款使用面積之限制:
一、主要出入口面臨二十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設置之地點位於建築物第一層、第二層或地下第一層
。
三、建築物應自道路境界線退縮達六公尺以上之空地(不
包括地下室)。
第二十一條 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
地之使用:
一、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限制之建築及使用。
二、使用電力及氣體燃料(使用動力不包括空氣調節、抽
水機及附屬設備)超過十五匹馬力、電熱超過六十瓩
(附屬設備與電熱不得流用於作業動力)或作業廠房
之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三百平方公尺者。
三、經營下列事業:
(一)製造爆竹或煙火類物品者。
(二)使用乙炔,其熔接裝置容量在三十公升以上及壓縮氣
或電力從事焊切金屬工作者。
(三)賽璐珞或其他易燃性塑膠類之加熱、加工或使用鋸機
加工者。
(四)印刷油墨或繪圖用顏料製造者。
(五)使用動力超過零點七五瓩之噴漆作業者。
(六)使用氣體亞硫酸漂白物者。
(七)骨炭或其他動物質炭之製造者。
(八)毛羽類之洗滌洗染或漂白者。
(九)碎布、紙屑、棉屑、絲屑、毛屑及其他同類物品之消
毒、揀選、洗滌或漂白者。
(十)使用動力合計超過零點七五瓩從事彈棉、翻棉、起毛
或製氈者。
(十一)使用動力合計超過三點七五瓩從事削切木作者。
(十二)使用動力鋸割或乾磨骨、角、牙或蹄者。
(十三)使用動力合計超過二點二五瓩從事研磨機乾磨金屬
者。
(十四)使用動力合計超過三點七五瓩從事碾碎礦物、岩石
、土砂、硫磺、金屬玻璃、磚瓦、陶瓷器、骨類或
貝殼類者。
(十五)煤餅、機製煤餅或木炭之製造者。
(十六)使用熔爐鎔鑄之金屬加工者。但印刷所之鉛字鑄造
,不在此限。
(十七)使用動力超過三點七五瓩從事磚瓦、陶瓷器、人造
磨石、坩鍋、搪瓷器之製造或使用動力之水泥加工
者。
(十八)玻璃或機製毛玻璃製造者。
(十九)使用機器錘之鍛冶者。
四、殯葬設施、動物屍體焚化場。但單獨設置禮廳及靈堂
者,不在此限。
五、廢棄物貯存、處理、轉運場、屠宰場。但廢棄物貯存
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六、公共危險物品、高壓氣體及毒性化學物質分裝、儲存
。但加油(氣)站附設之地下油(氣)槽,不在此限
。
七、馬廄、牛、羊、豬及家禽等畜禽舍。
八、乳品工廠、堆肥舍。
九、土石方資源堆置場。
十、賽車場。
十一、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製造業、釀(製)酒業。
第二十二條 住宅區及商業區設置補習班,其建築物除每層樓地板面
積不得超過五百平方公尺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設置於第十一樓以上之樓層。
二、建築物面前道路寬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於建築物第五層、第六層者,其主要出入口
應面臨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設置於建築物第七層至第十層者,其主要出入口
應面臨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本自治條例公布前已核准設置之補習班,得繼續為原
來之使用。
第二十三條 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及其必要附屬設施、
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為
限,並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
一、第二十六條規定限制之建築及使用。
二、經營下列事業之工業:
(一)火藥類、雷管類、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亞氯
酸鹽類、次氯酸鹽類、硝酸鹽類、黃磷、赤磷、
硫化磷、金屬鉀、金屬鈉、金屬鎂、過氧化氫、
過氧化鉀、過氧化鈉、過氧化鋇、過氧化丁酮、
過氧化二苯甲醯、二硫化碳、甲醇、乙醇、乙醚
、苦味酸、苦味酸鹽類、醋酸鹽類、過醋酸鹽類
、硝化纖維、苯、甲苯、二甲苯、硝基苯、三硝
基苯、三硝基甲苯、松節油之製造者。
(二)火柴、賽璐珞及其他硝化纖維製品之製造者。
(三)使用溶劑製造橡膠物品或芳香油者。
(四)使用溶劑或乾燥油製造充皮紙布或防水紙布者。
(五)煤氣或炭製造者。
(六)壓縮瓦斯或液化石油氣之製造者。
(七)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者。但氧、氮、氬、氦、
二氧化碳之製造與高壓氣體之混合、分裝及倉儲
行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八)氯、溴、碘、硫磺、氯化硫、氟氫酸、鹽酸、硝
酸、硫酸、磷酸、氫氧化鈉、氫氧化鉀、氨水、
碳酸鉀、碳酸鈉、純碱、漂白粉、亞硝酸鉍、亞
硫酸鹽類、硫化硫酸鹽類、鉀化合物、汞化合物
、鉛化合物、銅化合物、鋇化合物、氰化合物、
三氯甲烷、四氯化碳、甲醛、丙酮、縮水乙碸、
魚骸脂磺、酸銨、石碳酸、安息香酸、鞣酸、乙
醯苯銨(胺)、合成防腐劑、農藥之調配加工分
裝、農藥工業級原體之合成殺菌劑、滅鼠劑、環
境衛生用藥、醋硫酸鉀、磷甲基酚、炭精棒及其
他毒性化學物質之製造者。但生物農藥、生物製
劑及微生物製劑等以生物為主體之發酵產物之製
造者,不在此限。
(九)油、脂或油脂之製造者。但食用油或脂之製造者
及其他油、脂或油脂以摻配、攪拌、混合等製程
之製造者,不在此限。
(十)屠宰場。
(十一)硫化油膠或可塑劑之製造者。
(十二)製紙漿及造紙者。
(十三)製革、製膠、毛皮或骨之精製者。
(十四)瀝青之精煉者。
(十五)以液化瀝青、煤柏油、木焦油、石油蒸餾產物
之殘渣為原料之物品製造者。
(十六)電氣用炭素之製造者。
(十七)水泥、石膏、消石灰或電石之製造者。
(十八)石棉採礦或以石棉為主要原料之加工業。
(十九)鎳、鎘、鉛汞電池製造工業。但鎳氫、鋰氫電
池之製造工業,不在此限。
(二十)銅、鐵類之煉製者。
(二十一)放射性工業(放射性元素分裝、製造、處理
)、原子能工業。
(二十二)以原油為原料之煉製工業。
(二十三)石油化學基本原料之製造工業,包括乙烯、
丙烯、丁烯、丁二烯、芳香烴等基本原料之
製造工業。
(二十四)以石油化學基本原料,產製中間原料或產品
之工業。
(二十五)以煤為原料煉製焦炭之工業。
(二十六)經由聚合反應製造樹脂、塑膠、橡膠產品之
工業。但無聚合反應者,不在此限。
三、供前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六目及第七目規定之
物品、可燃性瓦斯或電石處理者。
第二十四條 前條所稱工廠必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指下
列設施:
一、工廠必要附屬設施:
(一)研發、推廣、教育解說、實作體驗及服務辦公室
(所)。
(二)倉庫、生產實驗室、訓練房舍及環境保護設施。
(三)員工單身宿舍及員工餐廳。
(四)其他經本府核准與從事製造、加工或修理業務工
廠有關產品或原料之買賣、進出口業務或其他必
要之附屬設施。
二、工業發展有關設施:
(一)有線、無線及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二)環境檢驗測定業。
(三)消毒服務業。
(四)樓地板總面積超過三百平方公尺之大型洗衣業。
(五)廢棄物回收、貯存、分類、轉運場及其附屬設施
。
(六)營造業之施工機具及材料儲放設施。
(七)倉儲業相關設施(賣場除外)。
(八)冷凍空調工程業。
(九)機械設備租賃業。
(十)工業產品展示服務業。
(十一)剪接錄音工作室。
(十二)電影、電視設置及發行業。
(十三)公共危險物品、液化石油氣及其他可燃性高
壓氣體之容器儲存設施。
(十四)汽車運輸業停車場及其附屬設施。
(十五)機車、汽車及機械修理業。
(十六)提供產業創意、研究發展、設計、檢驗、測
試、品質管理、流程改善、製程改善、自動
化、電子化、資源再利用、污染防治、環境
保護、清潔生產、能源管理、創業管理等專
門技術服務之技術服務業。
(十七)經核定之企業營運總部及其相關設施。
(十八)經本府核准之職業訓練、創業輔導、景觀維
護及其他工業發展有關設施。
前項各款之設施,應經本府核准後,始得建築;增
建及變更使用時,亦同。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三條所稱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指
下列設施:
一、警察及消防機構。
二、變電所、輸電線路鐵塔(連接站)及其管路。
三、自來水或下水道抽水站。
四、自來水處理場(廠)或配水設施。
五、煤氣、天然氣加(整)壓站。
六、加油站、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
七、電信設施。
八、廢棄物及廢(污)水處理設施或焚化爐。
九、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
十、醫療保健設施:指下列醫療保健設施,且其使
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
五者:
(一)醫療機構。
(二)護理機構。
十一、社會福利設施: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托嬰中心、早期
療育機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
(二)老人長期照顧機構(長期照護型、養護型
及失智照顧型)。
(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十二、幼兒園。
十三、郵局。
十四、汽車駕駛訓練場。
十五、客貨運站及其附屬設施。
十六、宗教設施:其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
五百平方公尺。
十七、電業相關之維修及其服務處所。
十八、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不
含沼氣發電)。
十九、其他經本府核准之必要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
事業。
前項之各款設施,應經本府核准後,始得建築;增
建及變更使用時,亦同。
本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對於第一項各款之使用
細目、使用面積、使用條件、管理維護事項及開發
義務等,於細部計畫書作必要之規定。
第一項之各款設施之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
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六條 甲種工業區以供輕工業及無公共危險之重工業為主
,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但第二十四條
第一項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各款設施,不在此限
:
一、煉油工業:以原油為原料之製造工業。
二、放射性工業:包含放射性元素分裝、製造及處
理工業。
三、易爆物製造儲存業:包括炸藥、爆竹、硝化棉
、硝化甘油及其他爆炸性類工業。
四、液化石油氣製造分裝業。
甲種工業區內設置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之各款設施者,其使用應符合前條第二項至
第四項之規定。
第二十七條 特種工業區應以下列特種工業、公共服務設施及公
用事業設施之使用為限。但與特種工業有關之辦公
室、倉庫、展售設施、生產實驗室、訓練房舍、環
境保護設施、單身員工宿舍、員工餐廳及其他經本
府核准之必要附屬設施者,不在此限:
一、甲種工業區限制設置並經本府核准設置之工業
。
二、其他經本府指定之特種原料及其製品之儲藏或
處理之使用。
三、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
(一)變電所、輸電線路鐵塔(連接站)及其管路
。
(二)電業相關之維修及其服務處所。
(三)電信設施。
(四)自來水設施。
(五)煤氣、天然氣加(整)壓站。
(六)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不
含沼氣發電)。
(七)其他經本府核准之必要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
事業設施。
前項與特種工業有關之各項設施,應經本府
核准後,始得建築;增建及變更使用時,亦
同。
第二十八條 零星工業區應以下列設施為限:
一、合法登記、無污染性,具有相當規模且遷廠
不易之工廠。
二、前款附屬之辦公室、展售設施、倉庫、生產
實驗室、訓練房舍、環境保護設施、單身員
工宿舍、員工餐廳及其他經本府核准之必要
附屬設施。
三、汽車運輸業停車場、客貨運站、機車、汽車
及機械修理業與儲配運輸物流業及其附屬設
施等。但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零星
工業區土地總面積之百分之四十。
前項無污染性之工廠,指工廠排放之廢水、廢氣
、噪音及其他公害均符合有關管制標準規定,且
其使用不包括下列危險性之工業:
一、煤氣及易燃性液體製造業。
二、劇毒性工業:包括農藥、劇毒性殺蟲劑、滅
鼠劑製造業。
三、放射性工業:包括放射性元素分裝、製造、
處理工業及原子能工業。
四、易爆物製造儲存業:包括炸藥、爆竹、硝化
棉、硝化甘油及其他爆炸性類工業。
五、重化學品製造、調和、包裝業。
第二十九條 依產業創新條例、原獎勵投資條例或促進產業升
級條例規定編定開發之工業區內建築物及土地之
使用,得依其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三
條至第二十七條之限制。
第三十條 行政區以供政府機關、自治團體、人民團體、紀念
性建築物及其他公益上需要之建築物使用為限。
第三十一條 文教區供下列之使用:
一、藝術館、博物館、社教館、圖書館、科學館
、紀念性建築物等及其附屬設施。
二、學校。
三、體育場所、集會場所。
四、其他與文教有關之建築物或設施。
第三十二條 體育運動區供下列之使用:
一、傑出運動名人館、運動博物館及紀念性建築
物。
二、運動訓練設施。
三、運動設施。
四、國民運動中心。
五、運動器材展售店。
六、飲食店。
七、其他與體育運動相關,經本府核准者。
第三十三條 風景區為保育及開發自然風景而劃定,以供下列
之使用為限:
一、住宅。
二、宗祠及宗教建築。
三、招待所。
四、旅館。
五、飲食店。
六、俱樂部。
七、遊樂設施。
八、農業及農業建築。
九、紀念性建築物。
十、戶外球類運動場、運動訓練設施。
前項使用之建築物,其結構、造型、色彩、位置應
無礙於景觀;本府核准其使用前,應會同有關機關
審查並由開發許可委員會審查通過。
前項審查作業、管理維護及開發義務,於細部計畫
訂之。
第三十四條 保存區供下列之使用:
一、名勝古蹟。
二、具有歷史、文化、紀念性、藝術或科學價值
之建築物及其環境景觀。
三、其他經本府認定之特殊景觀。
第三十五條 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
保護生態環境,經本府核准得供下列之使用:
一、國防所需之各種設施。
二、警衛、保安、保防、消防設施。
三、臨時性遊憩及露營所需之設施。
四、公用事業、社會福利事業所必需之設施、再
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
五、採礦之必要附屬設施:電力設備、輸送設備
及交通運輸設施。
六、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
七、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及其附屬設施。
八、水質淨化處理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九、造林及水土保持設施。
十、為保護區內地形、地物所為之工程。
十一、汽車運輸業所需之停車場、客貨運站及其
必需之附屬設施。
十二、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儲藏、分裝等。
十三、休閒農業設施。
十四、農村再生相關設施。
保護區內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改建、
增建,除寺廟、教堂、宗祠於都市計畫書規定外
,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造後之簷高不得超過十點五公尺並以三層
為限,建蔽率最高以百分之六十為限。
二、建築物最大基層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五平
方公尺,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四百九
十五平方公尺。
三、土地及建築物除供居住使用及建築物之第一
層得作小型商店及飲食店外,不得違反保護
區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原有依法實際供農作、養
殖、畜牧生產且未停止其使用者,得準用農業區
相關規定及條件,申請建築農舍及農業產銷必要
設施。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
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養殖、畜牧等使
用者,視為未停止其使用。
第一項第四款設施之申請,本府於辦理審查時,
應依據地方實際情況,對於其使用面積、使用條
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作必要之規定。
第三十七條 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
及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外,僅得申請下列使用
:
一、建築農舍。
二、農業設施。
三、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
申請建築農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辦法規定。
二、高度不得超過四層或十四公尺,建築面積不
得超過申請建築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百
分之十,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六百六
十平方公尺,與都市計畫道路境界線之距離
,除合法農舍申請立體增建外,不得小於八
公尺。
三、農業用地已申請建築者(百分之十農舍面積
及百分之九十之農業用地),經本府都市發
展局於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者,不論該百
分之九十農業用地是否分割,均不得再行申
請建築農舍。
四、農舍不得擅自變更使用。
第一項所定農業設施之項目及其設置需求由本府
農業局認定,並依農業發展條例及其相關法令規
定辦理,且不得擅自變更使用;農業產銷必要設
施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休閒農業設施
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
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不得供居住、工廠及其他非
農業產銷使用。
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及休閒農業設施,其建
蔽率應合併計算,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
第三十八條 農業區除都市計畫書另有規定外,本府得核准為
下列之使用:
一、公用事業設施。
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
三、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
四、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客貨運站與其附
屬設施。
五、汽車駕駛訓練場。
六、社會福利事業設施。
七、幼兒園。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得兼
供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使用。
八、加油(氣)站(含汽車、機車定期檢驗及代
檢設施)。
九、液化石油氣儲存場。
十、面積零點三公頃以下之運動場及運動場館設
施。
十一、政府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
核准設置之各項設施,不得擅自變更使用,並應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八款之設施,其建蔽率不得超
過百分之四十。
第一項設施之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管理維護事
項由本府另定之。
第三十九條 毗鄰農業區之建築基地,無法以其他相鄰土地作
為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得經本府核准以農業
區土地作為私設通路使用。
前項私設通路設置之位置、長度、寬度及使用條
件等事項,依建築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第四十條 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編定
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或已建築供居住
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者,其建築物及使用,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築物簷高不得超過十四公尺,並以四層為
限,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容積率不
得超過百分之一百八十。
二、土地及建築物除作居住使用及建築物之第一
層得作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之商店
、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下之飲食店、
農藥或農業機械設備之零售與簡易維修外,
不得違反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之規定。
三、原有建築物超過第一款規定者,僅得就地修
建。改建、增建或拆除後新建者,應依第一款之
規定。
第四十一條 電信專用區為促進電信事業之發展而劃定,得為
下列之使用:
一、經營電信事業所需設施:
(一)機房、營業廳、辦公室、料場、倉庫、天
線場、展示中心、線路中心及動力室(電
力室)。
(二)衛星電臺、自立式天線基地、海纜登陸區
、基地臺、電信轉播站、移動式拖車機房
及其他必要設施。
二、電信必要附屬設施:
(一)研發、實驗、推廣、檢驗及營運辦公室。
(二)教學、訓練、實習房舍(場所)及學員宿
舍。
(三)員工托育中心、員工幼兒園、員工課輔班
、員工餐廳、員工福利社、員工招待所及
員工醫務所(室)。
(四)其他經本府核准之必要設施。
三、與電信運用發展有關設施:
(一)網路加值服務業。
(二)有線、無線及電腦資訊業。
(三)資料處理服務業。
四、與電信業務經營有關設施:
(一)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二)電信器材零售業。
(三)電信工程業。
(四)金融業派駐機構。
五、商業、辦公設施:包括金融保險業、一般
批發業、一般零售業、運動服務業、餐飲
業、一般商業辦公大樓。
前項第五款之設施,以都市計畫書載明者為限,
其使用之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該電信專用區
總樓地板面積之二分之一。
第四十二條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
使用分區規定者,除經本府命其變更使用或遷移
者外,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但不得增建、改建
、增加設備或變更為其他不符規定之使用。
第四十三條 各使用分區之建蔽率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外
,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住宅區:百分之六十。
二、商業區:百分之八十。
三、工業區:百分之七十。
四、行政區:百分之六十。
五、文教區:百分之六十。
六、體育運動區:百分之六十。
七、風景區:百分之二十。
八、保護區:百分之十。
九、農業區:百分之十。
十、保存區:百分之六十。但古蹟保存區內原有
建築物已超過者,不在此限。
十一、車站專用區:百分之七十。
十二、加油(氣)站專用區:百分之四十。
十三、郵政、電信、變電所專用區:百分之六十
。
十四、港埠專用區:百分之七十。
十五、醫療專用區:百分之六十。
十六、露營區:百分之五。
十七、青年活動中心區:百分之二十。
十八、旅館區:百分之六十。
十九、倉庫區:百分之七十。
二十、漁業專用區、農會專用區:百分之六十。
二十一、再生能源相關設施專用區:百分之七十。
二十二、其他使用分區:依都市計畫書規定。
前項各使用分區之建蔽率,都市計畫書有較嚴格之
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各使用分區內,經核准設置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
其輸變電相關設施,其建蔽率依前條第一項第二十
一款之規定,不受該分區建蔽率規定之限制。
第四十五條 為使土地合理使用,應依下列規定,於都市計畫書
內訂定容積管制規定:
一、住宅區及商業區,應依計畫容納人口、居住密
度、每人平均居住樓地板面積及公共設施服務
水準,訂定平均容積率,並依其計畫特性、區
位、面臨道路寬度、鄰近公共設施之配置情形
、地形地質、發展現況及限制,分別訂定不同
之容積率管制。
二、其他使用分區,應視實際發展情形需要及公共
設施服務水準訂定。
三、實施容積率管制前,符合使用分區之合法建築
物,改建時其容積規定與建築物管理事宜,應
視實際發展情形需要及公共設施服務水準而訂
定。
第四十六條 各使用分區之容積率,依都市計畫書中所載規定;
未載明者,其容積率(以下簡稱法定容積率)不得
超過附表一之規定。
第四十七條 各土地使用分區除依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可移
入容積外,於法定容積增加建築容積後,不得超過
下列規定:
一、依都市更新法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地區:建
築基地一點五倍之法定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
點三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
二、前款以外之地區:建築基地一點二倍之法定容
積。
第四十八條 本府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得於各都市計畫書內訂
定增設供公眾使用停車空間及設置開放空間獎勵容
積之規定。
建築物增設供公眾使用停車空間及設置開放空間,
其回饋方式及管理維護實施事項於都市計畫書規定
。
第四十九條 擬定細部計畫時,應於都市計畫書中訂定使用分區
管制事項;並得就該地區環境之需要訂定都市設計
相關事項。
前項使用分區管制事項,應包括區內土地及建築物
之使用、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基地內應保持空地之
比率、容積率、綠覆率、透水率、排水逕流平衡、
基地內前後側院深度及寬度、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
、建築物高度與有關交通、景觀、防災及其他管制
事項,並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程序報經核定施
行。
本府為審查都市設計、公共開放空間配置及管理維
護,得組成審議會,並得酌收審查費用,其收費標
準,由本府另定之。
第一項使用分區管制事項規定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
,得視各都市計畫實際發展需要,訂定較本自治條
例嚴格之規定。
第五十條 建築基地於空地以人工地盤、架空走廊或地下通道連
接供公眾使用之道路或場所並提供公眾通行,經本府
核准者,得計入法定空地。但該部分不得超過基地面
積百分之二十,且與實設建蔽率合計不得超過基地面
積百分之八十。
建築物設置下列設施,經本府核准者,得不計入容積
樓地板面積,且該部分得不計入容積率。但該部分不
得超過法定容積率百分之十:
一、設置太陽能光電設備。
二、建築物一樓或設置人工地盤、架空走廊、地下通
道之樓層,開放提供民眾使用之廁所、休憩設施
等公用設施。
第四章 公共設施用地
第五十一條 公共設施用地建蔽率、容積率,依都市計畫書中所
載規定;未載明者,不得超過附表二之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為辦理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劃設公共設施完竣地區、
違反都市計畫規定事件查報等都市計畫相關行政作業事項
,得由本府視實際需要委任相關區公所辦理。
第五十三條 住宅區、風景區、保護區或農業區內之合法建築物
,有下列情形之ㄧ,經本府核准者,得按其原建蔽
率、容積率、建築物高度或總樓地板面積,於原都
市計畫住宅區、風景區、保護區或農業區之自有土
地,辦理重建:
一、依行政院核定之相關公共工程拆遷處理規定遷
建者。
二、因地震毀損經全部拆除而無法於原地重建者。
位於九二一震災地區車籠埔斷層線二側各十五公尺
建築管制範圍內之建築用地,於震災前已有合法建
築物全倒或已自行拆除者,經本府核准,得依前項
規定辦理重建。
第五十四條 合法建築物因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後賸餘部分就
地整建,經本府核准,其基地因面積、寬度、深度
或地形高差等情形而不符建蔽率、容積率、前後院
之退縮規定及停車空間之留設時,得不受本自治條
例之限制。
第五十五條 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經報本府核准拆除重建
,得依原規定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重建。原未
訂定容積率者,得依重建時容積率重建,並酌予提
高。但最高以不超過其原規定容積率、重建時容積
率或總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拆除後重建,依放射性污染建築
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規定辦理。
第五十六條 申請在公共設施保留地內建築臨時性之展覽會場、
裝飾門、裝飾塔、牌樓、施工架或其他類似之建築
物,本府核准時,應規定其存續期間。
第五十七條 本自治條例除第四十七條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
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