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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14 12:54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幸福小幫手貸款實施要點
民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繁榮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協助
    中小企業發展,提供貸款信用保證,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經濟發展局(以下簡稱經發局)。

三、本府幸福小幫手貸款資金來源(以下簡稱本貸款),由承貸銀行以自有
    資金辦理。


四、中小企業認定標準所稱之中小企業設立於本市且辦竣公司或商業登記
    ,並有實際營業者,得依本要點申請貸款。
    前項行業不含金融業、保險業及休閒娛樂服務業。


五、本貸款應以公司、行號提出申請(以下簡稱申貸人)。
    同一申貸人累計貸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一百萬元,並得分次申請。


六、本貸款用途以購置廠房、營業場所、機器、設備或營運週轉金等為限
    。購置廠房、營業場所、機器、設備等資本性支出者,應於申請日前
    六個月內完成購置;申請營運週轉金    者應於申請日前已實際營業
    一年以上。
    申貸人為公司者,其負責人為連帶保證人。


七、貸款期限最長為五年(含本金寬限期限最長一年),每月繳付本息一次
    ,除寬限期外,本息按月平均攤還。


八、本貸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
    息百分之一點四五機動計息。


九、本貸款由經發局撥付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
    基金)新臺幣一千萬元,信保基金提供新臺幣一千萬元,合計新臺幣
    二千萬元辦理貸款信用保證。
    本貸款之履行保證責任由本府及信保基金提供之資金各負擔一半。
    前二項履行保證責任,包含攤付因本貸款所衍生之訴訟、執行及其他
    必要費用。
    本貸款之信用保證貸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二億元。
    本府及信保基金得視業務需要增提金額辦理本貸款。
    本府及信保基金依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提撥之金額不足履行保證責
    任時,應分別補足各應負擔之金額。


十、申貸人依信保基金相關規定申請信用保證,其保證成數為九成。保
    證手續費以固定年費率百分之零點五計算。


十一、申貸人除支付信用保證手續費用及必要之徵信查詢費用外,承貸
      銀行不得向申貸人收取任何額外費用。


十二、申貸人申請本貸款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承貸銀行提
      出:
     (一)事業計畫書一份。
     (二)切結書一份。
     (三)申貸人及其經營事業同意由承貸銀行辦理綜合信用報告同
           意書。
     (四)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
     (五)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六)其他經發局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三款所需申請費用由申貸人自行負擔。
      第一項申請本貸款案件,得由經發局收件轉送予承貸銀行。


十三、本貸款由經發局設置本市幸福小幫手貸款審議會(以下簡稱審
      議會)審查,審議會成員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經發局
      局長兼任;餘由本府財政局、法制局、信保基金及臺中市會計
      師公會各一人、經發局與承貸銀行各二人兼(聘)任。
      審議會成員均為無給職,須親自出席會議,不得代理。


十四、審議會會議,每月召開一次。但視受理案件需要,得不定期召
      開或停開會議。
      審議會審查時得視需要邀請相關單位派員列席。


十五、審議會就申貸人之資格、財務結構、資金用途、產業前景、營
      業情況、事業計畫、貸款額度、貸款期限及寬限期年限等事項
      進行綜合審議並核定貸款條件。


十六、貸款之審議,應有審議會成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成員二
      分之一以上同意,本府始核發通知書。
      申貸人應於收受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承貸銀行申辦貸
      款。逾期未辦理者,應重新提出申請。


十七、審議會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擔任申貸人之任何職位或解任未滿一年。
     (二)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貸人之發起人、董監事、經理人或持
           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配偶、直系親屬或三親
           等以內之旁系血親關係。
     (三)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貸人之發起人、董監事、經理人或持
           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共同經營事業或分享利益
           之關係者。
         審議會成員對審議過程知悉之資訊,應予保密。


十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應停止辦理本貸款:
      (一)本貸款信用保證貸款總金額貸放完畢。
      (二)逾期保證餘額加計代償餘額達信用保證貸款總金額十
            分之一。


十九、申貸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貸銀行應駁回其申請並停止貸
      放:
     (一)經向票據交換所查詢其所使用之票據受拒絕往來處分
           中,或知悉其退票尚未清償註記之張數已達應受拒絕
           往來處分之標準。
     (二)經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或徵授信過程知
           悉其有債務本金逾期未清償、未依約定分期攤還已超
           過一個月、應繳利息未繳付而延滯期間已超過三個月
           或有信用卡消費款項未繳納,遭發卡銀行強制停卡等
           情形之一。但申貸人逾欠債務或卡債已清償者,不在
           此限。


二十、承貸銀行辦理本貸款,應確實依其核貸作業辦法、徵授信
      規定及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二十一、承貸銀行應妥為保存本貸款相關資料,以備經發局及信
        保基金查核。


二十二、申貸人如有下列條件之一者,本府不予核貸:
        (一)、申貸人或其負責人有信用卡遭強制停卡情形。
        (二)、申貸人或其負責人已被聯徵中心列為催收呆帳戶
              。
        (三)、申貸人或其負責人有債務本金逾期未清償情事。
        (四)、申貸人或其負責人有從債務本金逾期未清償情事
              。
        (五)、申貸人或其負責人有票信不佳拒絕往來紀錄。
        (六)、申貸人或其負責人票信經公告拒往尚未解除。
        (七)、申貸人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刑法尚在訴訟中。
        (八)、申貸人或其負責人有貸款未繳遭法院查封情事
              。
        (九)、申貸人為百分之一百外資公司。
        (十)、申貸人為某一公司持股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子公
              司。
        (十一)、申貸人變更負責人及全體股東後經營未滿一年。
        (十二)、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逾期列管戶。
        (十三)、其他經本府公告本貸款不予核准之消極條件。


二十三、本貸款申請所需書表,由經發局另定之。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