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地方稅
務局(以下簡稱本局)。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私有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係指經本府
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五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登錄、公告之私有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
。
第四條 經登錄之私有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土地,其
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徵標準如下:
一、地價稅減徵百分之五十。
二、房屋稅減徵百分之五十。
第五條 經登錄、公告之私有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本府該管主
管機關應於登錄、公告後三十日內,將建物及基地坐落面積通
知本局。登錄有變更、註銷時亦同。
第六條 私有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自登錄、公告當年期起減徵
地價稅,登錄當月起減徵房屋稅;減徵原因變更或消滅者,地
價稅自次年期起變更或恢復徵收,房屋稅自次月起變更或恢復
徵收。
第七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