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
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下簡稱經發局
)。
第三條 公有零售市場(以下簡稱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成立自治
組織,並加入為會員。
前項所稱市場攤(鋪)位使用人,係指與經發局訂有攤(鋪)位使
用契約之固定使用人,及經發局列管在案繳納臨時攤(鋪)位費用之
臨時使用人。
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於本辦法施行後一年內成立自治組織
。
未於前項期限內成立者,經發局應通知限期成立;屆期仍未成
立者,經發局得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終止契約,並收回攤(鋪
)位。
第四條 自治組織應訂定章程。
自治組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會址。
四、任務。
五、組織。
六、會員資格之取得及喪失。
七、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八、會長、副會長、幹部及代表之名額、任期、職權、選任及
解任方式。
九、會議及議決方式。
十、管理費之計算方式、經費及會計。
十一、其他依法令應載明之事項。
自治組織章程之訂定及變更,應依第十一條第三項但書之決議
方式議決通過後,送經發局核定。
第五條 自治組織應受經發局及市場管理人員之指導與監督,執行下列
事項:
一、市場公共安全之維護。
二、市場公共秩序之維持。
三、市場環境衛生之管理。
四、市場公共設施之維護。
五、市場攤(鋪)位使用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舉發及處理。
六、市場及其周圍違規攤販之舉發。
七、其他經發局規定之事項。
第六條 自治組織會員有依自治組織章程之選舉及被選舉權,並有遵守
自治組織章程、決議、繳納管理費及分攤各項費用之義務。
第七條 自治組織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會員資格:
一、死亡。
二、契約終止或屆期未再續約。
三、攤(鋪)位使用權轉讓或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變更使用
人名義。
第八條 自治組織代表(以下簡稱代表)由會員於會員大會選舉之,應
選員額得依樓層或營業類別,按攤(鋪)位數分配並應為奇數。市
場攤(鋪)位數在一百攤以內者,置代表五人至七人,每增加一百攤
得增置代表一人至二人,最多以十七人為限。但自治組織章程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代表中臨時攤(鋪)位之人數不得超過固定攤(鋪)位人
數之三分之ㄧ。
代表每三年改選一次,連選得連任。代表因故出缺達總數二分
之一時,應依原選任方式召開會員大會補選之,其繼任人之任期至
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自治組織選任代表後應檢具代表名冊、簡歷送經發局備查。改
選時,亦同。
第九條 自治組織置會長一人,綜理會務,對外代表自治組織,必要時
得增置副會長一人至二人,襄助會長處理會務。
自治組織之會長、副會長、總務、財務及監察等幹部,由代表
互推適當人選分別擔任之。
第十條 會長、副會長、幹部及代表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
會員大會決議或其他危害自治組織之情事且情節重大者,除法令或
章程另有規定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於一定期間內停職或罷免之
。
第十一條 自治組織會長每年應召開定期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
臨時會員大會,均由會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臨時會員大會經代表二分之一以上或會員三分之一以上請求
召開時,會長應召集之。
會員大會之決議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有會員過半數出席,
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應經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
上同意行之:
一、自治組織章程之訂定及變更。
二、代表之停職或罷免。
三、重大財物處分事項。
第十二條 自治組織會長每三個月應召開代表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
時代表會,均由會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臨時代表會經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時,會長應召集之
。
代表會之決議,應有代表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
行之。
代表應親自出席代表會,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第十三條 自治組織會長不為召集或因故不能召集前二條會議時,由副
會長召集之;自治組織未置副會長或副會長不為召集或因故無法
擔任召集人時,由代表互推一人召集之。
第十四條 自治組織各種會議紀錄應由主席及會議紀錄人分別簽署,於
會後七日內送經發局備查。
第十五條 自治組織管理費之收支情形應詳細列帳,以自治組織名義於
金融機構設立專戶,並按會計年度製表,提經會員大會審核通過
後送經發局備查。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