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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動物保護諮詢委員會設置要點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推展動物
    保護工作,特設本府動物保護諮詢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並
    訂定本要點。


二、本委員會之任務為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動物保護措施之諮詢及建
    議。


三、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副市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府
    農業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十九人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一人。
(二)本府農業局代表一人。
(三)本府法制局代表一人。
(四)國立中興大學獸醫學院代表一人。
(五)中國棄犬防虐協會代表一人。
(六)中華民國動物福利環保協進會代表一人。
(七)中華民國關懷生命協會代表一人。
(八)中華民國文殊救生保育協會代表一人。
(九)社團法人台灣動物緊急救援推廣協會代表一人。
(十)臺灣福爾摩沙保護動物協會代表一人。
(十一)臺灣動物保護協進會代表一人。
(十二)社團法人臺中市獸醫師公會代表一人。
(十三)本市世界聯合保護動物協會代表一人。
(十四)本市動物福利推動協會代表一人。
(十五)本市防止虐待動物協會代表一人。
(十六)本市寵物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一人。
(十七)本市大里區保護動物協會代表一人。
(十八)本市動物保護協會代表一人。
(十九)臺灣之心愛護動物協會代表一人。


四、本委員會委員任期二年,連聘得連任,任期內委員出缺時,得由本府請
    出缺委員之推薦機關(團體)再行推薦補聘(派),出缺委員之推薦機
    關(團體)未推薦者,得由本府視需要另行補聘(派)動物保護相關機
    關(團體)、學者、專家出任委員,補聘(派)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
    期屆滿為止。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第三點各款之外聘委員於任期屆滿而原推薦機關(團體)未再為推薦或
    推薦機關(團體)未推薦委員者,本府得視需要另行補聘動物保護相關
    機關(團體)、學者、專家出任委員。


五、本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市動物保護防疫處(以下簡稱本處)處
    長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綜理本委員會幕僚業務;置幹事二人,由本
    處派員兼任。


六、本委員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或經二分之一以上委員之連署亦
    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均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
    時,由副主任委員為主席。


七、本委員會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決議事項並應有出
    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八、本委員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委員無故連續缺席
    二次以上者,視同辭職。
    本委員會開會時得邀請有關機關、團體或專家、學者列席。


九、本委員會對外行文,以本府名義行之。

十、本委員會委員在行政程序中,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規
    定應行迴避之事由時,應自行迴避,未自行迴避時,本府得請其迴避。


十一、本委員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十二、本委員會所需經費,由本處編列預算支應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