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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遊民收容輔導辦法
民國 98 年 09 月 16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單位為本府社會
處。

第 3 條
遊民之查報,除由民眾報案外,本府社會處、本市警察局、各區區公所、
公立及私立醫療院所應主動查報。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遊民係指流浪、流落街頭孤苦無依或於公共場所棲宿、行乞必
須收容輔導者。

第 5 條
發現遊民時,應即由轄區區公所通報本府社會處、本市警察局、環保局、
衛生局等相關單位到場,依下列方式分工處理:
一、身分調查、家屬查尋、違法查辦、協助護送等事項,由本市警察局辦
    理。經查明身分者,通知家屬領回;如需就醫者,護送前往臺中市緊
    急醫療網指定之急救責任醫院(以下簡稱醫療機構)就醫;如係屬緊
    急傷病患者,洽請本市消防局辦理。
二、遊民之醫療補助、諮商輔導、轉介收容、社會救助、福利服務等事項
    ,由本府社會處辦理。
三、遊民罹患疾病之診斷、鑑定、醫療及其他醫療相關協調等事項,由本
    市衛生局辦理。
四、遊民有工作能力或工作意願者,轉介相關機構施予職業重建或工作輔
    導等事項,由本府勞工處辦理。
五、遊民戶籍之清查,由本府民政處辦理,經查確實無戶籍者,由戶政事
    務所依戶籍法相關規定辦理。
六、遊民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者,由本市衛生局依精神衛生
    法辦理。
七、遊民棲宿現場之廢棄物,由本市環保局辦理。
前項所列各款工作採救助方式辦理,不受身分不明之限制。

第 6 條
遊民經依前條送醫治療痊癒後,查無確實戶籍身分或無家可歸須保護收容
者,由本府社會處依相關法令予以收容。
不符合前項規定者,暫由臺中市立仁愛之家附設遊民收容所收容或轉介至
相關遊民服務機構輔導,予以暫收容。暫收容期間達三個月仍未查明身分
者,得轉護送至內政部中區老人之家附設遊民收容所,具謀生能力者轉介
就業機構輔導。

第 7 條
遊民送遊民收容所及遊民服務機構安置前,應先送至醫療機構作疾病篩檢
或內外傷科身心障礙鑑定;其有傷病者,應予治療後再送收容;其有法定
傳染病者,應予治療痊癒或病情穩定不具傳染性後再送收容;醫療機構不
得因遊民身分不明而拒絕辦理。
前項遊民送安置者,應附通報單、中文體檢表或診斷證明病歷摘要,並由
醫療機構所在地轄區警察機關負責護送。
前項遊民身份不明者,應另加附指紋卡及身分不明人口案件通報單。

第 8 條
遊民戶籍、身分經查明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具榮民身分者,轉知榮民服務機關。
二、非本市民者,轉知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
三、屬本市民者,如經查其有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時,通知
    其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領回,經通知拒不領回,涉有遺
    棄之行為,由本府社會處會同警察機關依法處理;如經查其無家屬、
    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或其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
    無法扶養、照顧時,由本府社會處依社會福利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第 9 條
遊民收容所及遊民服務機構之遊民,經評估須生活扶助、急難救助或醫療
補助者,依社會救助法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0 條
遊民收容所及遊民服務機構收容之遊民死亡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身分證明者,由安置機構依據社會救助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二、無法查明身分者,其遺體及遺留財物,由安置機構依民法相關規定處
    理。

第 11 條
本府社會處得獎勵或委託民間機構參與辦理遊民服務輔導業務。

第 12 條
遊民收容所之遊民有成癮或偏差行為者,應轉介相關機構施予矯治或治療


第 13 條
遊民服務輔導工作所需經費,由各相關單位依其職掌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 14 條
本府社會處對於遊民服務輔導工作,得定期召集各相關機關舉行會報,以
加強連繫配合。

第 15 條
路倒病人之處理,除中央法令另有規定外,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