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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補助勞工志願服務團體經費作業要點
民國 102 年 06 月 13 日
圖表附件:

一、目的:
  (一)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本局) 為達到建構愛心城市願景,期
      望勞工志願服務工作,除政府部門之志工人力投入外,並能普及於
      本市所有民眾,讓所有市民均能參與勞工服務工作。
  (二)為達到全民參與志願服務目標,同時發揚志願服務利他及社會公益
      精神,協助本市勞工志願服務團隊推展志願服務工作,特訂定本要
      點。
二、本要點補助對象為本市依法登記立案之勞工志願服務團體,申請補助
    計畫應具備公益性質。
三、經費補助用途及範圍:本要點以補助本市勞工志願服務團體辦理志願
    服務人員教育訓練、觀摩、研習活動及與勞工志願服務業務相關事項
    等,經費項目包含講師鐘點費、印刷費、場地費(含布置費)、器材
    租金、膳食費、交通費及雜支等。
四、補助條件或標準
  (一)採部分經費補助方式,並依實際出席人數核算,最高以計畫經費之
      百分之七十為限。
  (二)講師鐘點費:依據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標準,
      外聘講師以每小時新臺幣一千六百元核計;內聘講師每小時以新臺
      幣八百元核計。
  (三)印刷費:以印製計畫所需講習教材資料及出席證等,每份資料最高
      新臺幣一百元。
  (四)誤餐費:依參加人數及講習天數,每人每餐補助新臺幣八十元,辦
      理半日補助午餐或晚餐,辦理一日且安排課程八小時以上者,補助
      二餐。
  (五)場地租借費:依實際出借費用核給,辦理半日活動者,最高補助新
      臺幣四千元;辦理一日活動者,最高補助新臺幣八千元。
  (六)場地布置費:依實際布置費用核給,每場次最高新臺幣四千元。
  (七)交通費:含租賃遊覽車、高速鐵路、汽車、火車、捷運、輪船等費
      用,均覈實列支,且每日以新臺幣九千元為上限。
  (八)辦理講習訓練,以使用公設場地為原則。
  (九)除非必要頒發之獎品外,不得購買紀念(禮)品或宣導品贈予參加人
      員。
  (十)每案預計參與人數至少應五十人以上。
  (十一)以勞工志願服務人員為主,不得攜眷參加。
  (十二)補助項目應專款專用,不得勻支。
五、督導及考核作業:
  (一)申請補助,應檢附申請補助計畫書,並敘明經費內容;若同一案件
      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
      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送各機關審核。如有特殊情形須變更計畫
      者,應報請本局及各機關核准後始可辦理。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
      事,應撤銷該補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二)對補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
      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助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
      該補助案件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或作為次年度補助額度之依據。
  (三)受補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四)經本局同意補助之案件,其經費不得移作他用,如有特殊情況,原
      核定計畫不能配合實際需要,必須變更原計畫項目、執行期間及進
      度時,應詳述理由,報本局及各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六、經費請撥、支出憑證之處理及核銷程序:
  (一)經本局同意補助之案件,受補助之民間團體應於活動辦理結束後一
      個月內,檢具領據、支出原始憑證、活動照片或相關資料之執行成
      果與經費補助項目及金額明細表等資料送本局核銷並申請撥款。未
      於一個月內提出相關資料申請撥款者,除有特殊理由經本局同意外
      ,原核定之補助失其效力。
  (二)本局應就受補助之民間團體檢具之資料,審查是否符合申請補助計
      畫書內容;不符之支出項目,本局得予刪減,並重新計算該計畫之
      總經費。
  (三)受補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
      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
      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四)受補助經費於補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助比例繳回,計
      畫因故無法繼續執行時,除應以書面說明原因外,已請領之款項未
      執行部分應予繳回。
  (五)領據應加蓋受補助之民間團體圖記或印信與負責人、會計單位、經
      手人之職章,並加註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及戶名,由本局撥款入帳。
七、本局對受補助之民間團體,應依下列規定公開:
  (一)依本要點辦理之當年度補助情形,應於本局網站公開。
  (二)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性質者,
      其受補助之申請單位案件應予公開,包括補助事項、補助對象、核
      准日期及補助金額(含累積金額)等資訊應按季於網際網路公開。
八、受補助之民間團體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
    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九、留存受補助之申請單位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
    ,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原補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遇
    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
    報原補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節
    輕重對該受補助之民間團體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一至五年。
十、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助經費,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辦
    理憑證送審。
十一、受補助之民間團體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接受二個機關以上經費補助,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條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三條規定者,應依該規定辦理。
  (二)原始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辦理,並依序裝訂。
  (三)有關補助費之所得稅扣繳,由受補助之民間團體負責辦理。
  (四)受補助辦理之活動如有衍生性收入(如票券或售書等收入),應於
      結案時一併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