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本法所稱權益保障事項,指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及協調推動身心障礙者
權益,並受理受損協調案件及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
宜。
臺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項
,應設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推動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由以下人員遴
聘(派)之:
一、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
二、身心障礙福利學者或專家。
三、民意代表。
四、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
五、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
本小組為辦理協調案件,得依案件類型,指派本小組委員三至五人,組成
協調小組。
第 3 條
身心障礙者,於臺中縣發生權益受損爭議事件時,得填具協調申請書向本
府申請權益受損協調。
第 4 條
協調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蓋章:
一、申請人姓名、住居所、電話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電話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請求事項、事實及理由。
四、申請日期。
前項第二款受委託之代理人,應檢附委託授權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
第 5 條
本小組對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案件(以下簡稱協調案件)之申請書不
符前條規定者,應於七日內通知申請人於通知翌日起十五日內補正,逾期
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 6 條
協調小組於辦理協調案件時,得詢問申請人及其他相關人員,或請其提出
證據及到場陳述意見。
第 7 條
協調小組應於案件受理後三十日內召開協調會議,必要時得延長之。
協調小組開會時,其主席由本府委員擔任,並得邀請相關主管機關人員或
專家、學者列席提供專業諮詢。
協調會議結果,如協調成立,提報本小組備查;如協調不成立,由協調小
組提出初審意見,提報本小組決議。
第 8 條
協調決議之結果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送達申請人及相關單位或人員。
第 9 條
協調結果之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住居所、電話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電話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協調事實、理由及結論。
第 10 條
申請人就本小組決議之協調結果案件,不得以同一事由,再向本府申請協
調。
申請人於協調結果生效前,得以書面撤回協調申請,並不得以同一案件再
向本府申請協調。
申請人如不服協調結果,得於接獲協調結果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內政部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推動小組申請協調。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