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臺中市政府為管理排水道容受排注廢水,以確保防洪排水及水
資源之循環使用,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以下簡稱水利局)。
第三條 本辦法名詞定義如下:
一、排水道:指水利局管轄之河川、區域排水、雨水下水道及
其他經水利局指定之水道。
二、事業: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三、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
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四、餘裕量:指區域排水或雨水下水道設計流量之百分之四十
。
五、醫療機構: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
第四條 事業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設立證明文件、經
相關技師簽證之使用排水道排注廢水計畫及防汛應變計畫,向
水利局申請使用排水道排注廢水:
一、最近三個月內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許可之測定機構檢驗廢
水符合放流水標準及水量之事業。
二、非屬工業區、加工出口區、科學園區等特定場所及其區域
內之事業。但經水利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認定非屬水污
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重大水污染源或第七十三條
之情節重大之事業。
第五條 前條排注廢水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使用排水道之名稱、流路、排注量與方式。
二、排注口位置、量水設施之規格與裝設位置。
三、排注廢水工程施設圖說與水理計算。
四、排注水量與水質管控。
五、排注口周圍環境維護、流量紀錄與水質檢測相關之維護管
理資料。
六、其他水利局指定之事項。
第六條 第四條防汛應變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大豪雨以上造成積淹水之管控措施或設施。
二、操作異常、設施故障或意外事故導致廢水未處理即大量排
放之應變措施。
三、減輕污染危害之措施或設施。
四、暫時停止排注廢水之因應措施。
五、其他水利局指定之事項。
第七條 水利局審查第四條申請案,認事業所在位置之餘裕量可容受者
,應通知業者於三十日內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七萬元。
前項審查費,無論許可與否,均不予退還。
第八條 同一排水系統有二以上申請者,水利局應依申請順序分配餘裕
量,同一期間餘裕量不足分配時,由水利局核定其排注量或於
不同時段輪流排注。
前項所稱同一期間,係指同月份受理申請案件。
第九條 水利局應邀集環保局及相關機關會勘,經會勘符合規定者,發
給排注廢水許可。
事業應於前項許可發給二個月內,向環保局申請核發排放許可
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水。逾期未申請或經環
保局否准者,前項排注廢水許可自動失效。
事業應於取得環保局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三
十日內,向水利局繳納排水使用費及保證金,其計算及繳納方
式如附表。
前項排水使用費,應自環保局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
文件之日起計收,有無排注,均應繳納。
第十條 事業將廢水排注道路排水溝渠,再流入雨水下水道、區域排水
或河川者,應由水利局會同道路主管機關確認後始得許可。
前項道路排水溝渠、雨水下水道或水利局維護管理之排水設
施下游連接灌溉溝渠者,水利局應通知農田水利會。
第十一條 事業經核准排注廢水後,應於廢水放流口設置獨立之自動連
續式量水設施。
前項量水設施,應能記錄每小時水量讀數量,並經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認可之檢驗測定機構檢測合格或經相關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認可設置者。
量水設施發生故障時,應於故障發生二十四小時內以書面向
水利局通報,故障期間依水利局同意之替代方式記錄。
第十二條 事業排注之廢水量有變更時,應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
水利局申請變更。
第十三條 排注廢水許可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得申請延長,每次延
長不得超過五年,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延長申請,應自期滿六個月前起算五個月之期間內,向
水利局提出。
水利局受理延長申請未於期滿前審核完成者,視為排注廢水
許可延長一個月。
第十四條 事業除醫療機構外,應於政府發布天然災害停止辦公之時起
,至恢復上班日止,停止排注廢水。
第十五條 水利局因臨時防汛需要,得通知事業暫停排注廢水,事業不
得拒絕。
前項通知應於四小時前為之。
第十六條 事業未依排注廢水計畫及防汛應變計畫執行,致民眾生命財
產損失者,應負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 事業應於每月十日前,將前一月之水量及排注廢水設施維護
管理紀錄送水利局備查。
第十八條 水利局得派員至事業查核廢水排注情形及相關資料,事業不
得拒絕、規避或阻礙。
第十九條 事業應將廢水排注處周圍之污泥即時清除,未依規定清除者
,水利局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清除者,水利局得代為執
行,所需費用自保證金扣除,不足之數並追償之。
前項保證金扣除後,水利局得通知事業限期補足。
第二十條 許可期間內申請終止排注廢水許可者,水利局應按排注月數
比例,無息退還排水使用費。使用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
計。
排注廢水許可期滿不繼續使用或自行申請終止者,水利局應
無息退還剩餘之保證金。
第二十一條 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排注廢水許可,保證金不
予發還:
一、以不實文件資料,取得排水許可。
二、排注廢水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
水源之虞,經環保局認定情節重大。
三、經相關主管機關勒令停業、歇業、部分或全部停工。
第二十二條 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排注廢水許可,保證金依
比例無息發還:
一、未依水利局通知暫停排注廢水。
二、同一年度經水利局通知限期改善三次以上。
三、擅自將許可之排注水量移轉給他人或接受搭排。
四、逾期未繳交排水使用費,經水利局二次通知仍未繳交。
五、以繞流或暗管排放。
六、排水量超過核定水量二次以上。
七、經水利局二次通知限期補足保證金,屆期未補足。
八、擅自調動量水設施或偽造、變造紀錄文件。
九、違反第十八條規定三次以上。
十、環保局核發之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經環保局廢止。
十一、事業登記證明經廢止。
十二、自行停工、停業或歇業超過三個月。
十三、其他違反相關法令規定。
第二十三條 事業於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環保局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
易排放許可文件,並將廢水排注於本市排水道者,應於本
辦法施行後二年內,向水利局申請許可。逾期未經申請許
可者,依水利法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水利局另定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