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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15:27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使用道路辦理活動施工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103 年 09 月 09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管理使用道路辦理活動或施作工程,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

第三條  使用道路辦理下列活動者,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申請核准:
        一、觀光或藝文活動。
        二、公益活動。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活動。
        前項申請無法確保道路交通服務水準及道路交通安全者,主管機
        關得不予核准。
        婚喪喜慶、宗教、民俗節慶活動、擺設筵席、拍攝影片、演戲、
        集會遊行法所規範之活動及於非臺中市政府轄管之道路辦理者,
        不適用本自治條例。


第四條 本市各級學校及區域醫院以上醫院之周邊道路,不得做為辦理活
        動使用。但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 使用道路施作工程達一定規模者,應提出交通維持計畫,經核准
        後始得施工。
        前項所稱工程,指於道路路面或其上、下直接施作之工程。
        第一項之一定規模、交通維持計畫應記載事項及其提出時間,由
        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六條 使用道路辦理活動者,應於活動舉辦三十日前,以書面檢附交通
        維持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
        專案核准之活動,得不受前項提出時間之限制。
        第一項交通維持計畫應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六條之一    百貨公司、購物中心、賣場、展覽會場及其他經營商品展
          售場所,其總樓地板面積扣除停車場面積達五萬平方公尺以上
          ,舉辦開幕式、週年慶或其他類似活動,致有影響大眾使用周
          邊道路之虞者,準用本自治條例第六條至第九條及第十一條規
          定。


第七條 交通維持計畫應由主管機關組成審查會進行初審。初審通過者,
        提送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或其交通改善工作小組審議。使
        用道路規模較小者或緊急案件,得由審查會審議核定。
        前項審查會之組織,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八條 活動或工程主辦單位應於活動或施工一星期前,將道路管制事項
        發布新聞,並在活動或施工區域臨近路段豎立告示牌。


第九條 活動或工程主辦單位應依核准之交通維持計畫舉辦活動或施作工
        程,並設置安全維護及指引設施。


第十條 工程主辦單位應於施工前三日將施工日期通知主管機關;停工及
        復工時,亦同。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稽查交通維持計畫執行情形,必要時,得通知
          活動或工程主辦單位派員會同。


第十二條  工程主辦單位應於施工完成後三日內,恢復道路上原有之標誌
          、標線。


第十三條  緊急搶修工程不受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及第
          十條規定之交通維持計畫事先申請、審議、核准、發布新聞、
          豎立告示牌及日期通知之限制。
          使用道路施作工程規模未達第五條規定者,由本府該工程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該工程主辦單位逕行實施交通維持之必要措
          施。


第十四條  已依第五條規定核准之工程,於核准後逾一年未開始施工者,
          應重新辦理申請。


第十五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施作工程未經核准交通維持計畫者,
          處工程主辦單位負責人或承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勒令停工及限期恢復原狀,不遵勒令辦理者,得按
          次處罰。


第十六條  違反第九條規定,未依核准之交通維持計畫舉辦活動、施作工
          程或未設置妥適安全維護及指引設施者,處活動、工程主辦單
          位負責人或承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勒
          令停止使用道路或限期改善;不遵勒令停止使用或屆期未改善
          完竣者,得按次處罰。


第十六條之一      違反第六條之一規定未提送交通維持計畫報經核准或
            未依核准之交通維持計畫執行者,處活動主辦單位負責人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完竣者,得按次處罰。



第十七條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未依限恢復標誌、標線者,處工程主辦單
          位負責人或承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完竣者,得按次處罰。


第十八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未按時提報日期者,處工程主辦單位負責人
          或承攬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十九條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使用道路者,處活動主
          辦單位負責人或承攬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
          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道路;不遵勒令停止使用者,得按次處
          罰。


第二十條  依其他法令應提出之道路交通維持計畫,除該法令另有規定者
          外,其記載事項及審議程序,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