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終身學習法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第三條 社區大學由教育局自行設置或採委託方式辦理。
第四條 社區大學置校長一人,綜理社區大學業務;置校務主任一人,襄
助校長辦理業務;並得依需要設教務、學生事務、總務、會計、
社區服務等組,分組辦事;各組得置組長一人,組員若干人。
社區大學由教育局自行設置者,其員額編制由教育局另定之。
第五條 社區大學課程分學術、社團及生活藝能等三類,並應配合國家、
市政及社區發展,辦理現代公民課程及活動。
前項課程開設要點,由教育局定之。
第六條 社區大學不授予學位。
第七條 社區大學每年分二學期招生,每學期上課十八週,必要時得報教
育局核准,增加期別。
每學期招生簡章應於招生前一個月報教育局核定。
前項招生簡章應包括課程名稱、課程大綱、上課日期、上課時間
、師資簡介及收退費規定等事項。
第八條 社區大學採學分制,學分之計算,授課十八小時為一學分。學員
上課時數達該課程應上課時數之三分之二,且成績及格者,由社
區大學發給學分證明。
選修臺中市各社區大學學分得互相採計,社區大學學員修習課程
學分總數達一百二十八個學分者,由教育局發給社區大學結業證
明書。
第九條 社區大學應訂定師資延聘及考核規定,學術課程講師以具有大專
以上學歷及具特殊成就者為原則;其他類課程得依相關專長聘用
。
第十條 社區大學應於每學期課程結束後一個月內,將開課課程、 師資
、結業學員名冊報教育局備查。
第十一條 社區大學得依臺中市社區大學收退費基準之規定,向學員收取
報名費、學分費、雜費、保證金、清潔費及代收代辦費。
前項收退費基準由教育局定之。
第十二條 社區大學以委託方式辦理者,教育局應訂定實施計畫及委託契
約,其委託對象如下:
一、財團法人。
二、公益社團法人。
三、臺中市轄區內之學校、機關。
前項委託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
第十三條 社區大學採委託方式辦理者,其所需經費應由受託者自行籌措
並自負盈虧。
教育局得視受委託者辦學績效及社區發展之需要,酌予補助。
第十四條 區大學採委託辦理者,教育局得協調機關、學校提供場地設施
供社區大學借用或租用。
前項社區大學借用或租用機關學校場地作業要點由教育局另定
之。
第十五條 社區大學上課地點如非公私立學校或公務機關(構)現有之場地
者,應檢具建築物使用分區符合教學使用、消防檢查及安全檢
查等相關合法證明文件,送教育局備查。
第十六條 社區大學採委託辦理者,其經費之收支應以受託者名義開立專
戶,專款專用;其相關經費之運用及學分費之核支,應依政府
會計程序及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經費收支決算,受託者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者,應由會
計師簽證、機關或公立學校由該機關學校會計單位代為簽證,
併同上年度成果報告,於每年二月底前函送教育局備查。
第十七條 教育局應輔導及評鑑社區大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辦理不善者
,應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視其情節停止、減少補助或
終止委託契約。
前項輔導及評鑑實施要點由教育局另定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