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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體育班設置要點
民國 100 年 02 月 21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執行各級學校體育實施辦法第十六條之一規定,使臺中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成立體育班有所遵循,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局為審核各校體育班之設立或停辦,得由體育學者專家、本局人員組成審查小組,依多元發展、區域平衡、進路銜接、重點特色等原則,辦理相關審查事宜。


三、體育班之設置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各運動種類有足夠訓練場地及設備。
(二)各運動種類具有市級教練證以上或具備專業運動教練。
(三)各運動種類成績優異。
(四)自行籌措體育班發展經費。


四、各校申請設置體育班應在前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出設置計畫,經審核後,本局於每年三月公布核准設置體育班學校名稱,所送計畫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計畫緣起。
(二)學校體育委員會組織及工作小組。
(三)發展運動之種類。
(四)發展種類之訓練場地、設備及器材。
(五)學生來源。
(六)招生方式及員額。
(七)師資及教練。
(八)課程規劃,應包括科目、授課時數、學分數及成績考核等項目。
(九)培訓及參賽計畫。
(十)生活、課業輔導及升學輔導等。
(十一)經費來源。
(十二)適應不良學生輔導計畫。
(十三)獎勵措施。
(十四)未來展望與預期效益。
(十五)其他相關事項。


五、體育班之籌設及運動訓練事宜,由學校體育委員會初審通過,報本局核定後實施。
    前項學校體育委員會之組織,應由校長擔任召集人,各相關行政主管及家長會委員代表、體育教師代表及教練擔任委員。


六、體育班發展之運動項目以三項為原則,並以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全國運動會、全民運動會第一類項目及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之競賽種類為限。


七、體育班以專班方式設置,高級中等學校及國民中學自一年級開始;國民小學自五年級開始,並得視運動種類發展之需要提前至三年級開始,逐年實施。


八、各校體育班單獨設立,體育班每年級以一班為原則,國民中小學每班人數以二十五人為原則,高級中等學校以四十人為原則。
    招生人數未達二十人者,須報本局核定始得設班,連續二年招生人數未達二十人者,自第三年起停辦。


九、體育班學生之甄選,應訂定招生簡章,並於公告前二週報本局核定後,公開辦理之。
    國民中小學體育班入學方式,應以術科檢測成績為依據,不得實施學科測驗。
    高級中等學校體育班之招生方式,依高級中等學校多元入學方案及相關規定辦理。


十、本局核准設置體育班,得視各校體育班規模及運動種類特性,每    年每校酌予補助設備、器材等經費。各校每年應    依學校發展計畫,編列體班經費預算。


十一、國民中小學體育班之課程,除依國民中小學九年一貫課程綱要實施外,應安排專項術科課程,每星期以十節課為原則;專項術科課程之安排,得使用彈性學習節數;正式課程仍應依課程綱要七大學習領域學習節數百分比規範授課。


十二、高級中等學校體育班之課程,分下列二類:
    一般學科課程:依普通高級中學課程綱要規定實施。
    體育專業課程:包括體育專業學科及專項術科,每星期以十二小時為原則,並得自普通高級中學課程綱要科目及學分數中調整或得以其他適當時間補足之。


十三、各校體育班學生得集中住宿,設專人負責住宿學生之生活管理與輔導,並得視實際需要,利用課餘時間實施補救教學及例假日或寒(暑)假辦理集訓工作。


十四、體育班課程應由體育委員會負責規劃,並送學校課程發展委員會或校務會議審議通過。


十五、體育班課程編排方式,得考量特殊項目之場地、師資需求,利用晨間、課後或假日實施課外專項課程,其鐘點費依相關規定辦理。


十六、體育班師資遴聘方式如下:
(一)一般學科:由學校合格教師擔任。
(二)體育專業課程:專業學科部分應由合格體育教師擔任,必要時得聘請校外合格教師兼任;專項術科課程應由合格體育教師或專任運動教練擔任,必要時得聘請校外專業教練擔任,其鐘點費或津貼依相關規定辦理。


十七、學校應建立體育班學生一般學科課程、體育專業課程及專項術科課程之資料檔作為追蹤輔導參考,各校應重視體育班學生之學習生活,提供課業、生活及生涯輔導。


十八、體育班學生不願接受訓練或參加比賽者,國民中小學學生非依學區就讀者,應返回原學區學校或額滿改分發學校就讀;高級中等學校學生應由學校依規定輔導轉班或轉學。


十九、高級中等學校教師體育班員額編制以每班二人為原則,國民中小學員額比照普通班辦理。體育教師應優先遴聘具有發展重點項目專長之教師。


二十、設立體育班之學校應依實際需要,將體育班新設開班費、經常費、人事費、設備費等經費列入校務發展計畫,自行編列預算支應,並得尋求社會資源,籌募體育班發展經費。


二十一、本局為加強對學校體育班之督導考核,得組成訪視小組進行        評鑑,辦理績效優良者,由本局予以獎勵;績效不佳者,應限期改善,未於期限內改善者,必要時得減招或停辦。


二十二、各校因故無法繼續經營體育班時,得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申請停止招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