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規程依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下簡稱地政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
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置副局長二人,襄理
局務。
第三條 地政局設下列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地籍科:土地建物登記、不動產糾紛調處、地籍清理、未
辦繼承登記土地列冊管理、地籍管理、地政志願服務及督
導地政事務所有關土地登記、地籍管理、地政志願服務等
事項。
二、地價科:公告地價、查編公告土地現值、辦理地價基準地
作業、編製都市地價指數業務及房地產交易價格簡訊業務
、不動產估價師管理、地政士開業登記、證書核發、獎懲
、行政罰鍰、不動產經紀業許可、獎懲、行政罰鍰、消費
爭議協調及督導地政事務所地價業務等事項。
三、地權科:私有及市有耕地登記案件之核備、國有耕地代管
、市有耕地管理、耕地租佃爭議調解調處、外國人及大陸
地區人民取得移轉不動產、公地放領及督導地政事務所、
各區公所有關三七五租約之業務等事項。
四、地用科:土地徵收、一併徵收、更正徵收、撤銷徵收業務
、受理早期土地徵收、未辦產權移轉業務、未領取徵收補
償費保管業務及公有土地撥用等事項。
五、重劃科:辦理市地重劃、農地重劃、早期農地重劃區農水
路更新改善工程、農地重劃區農水路管理維護工程、農村
社區土地重劃及農地重劃開發等事項。
六、區段徵收科:辦理區段徵收公私有土地與地上物徵收業務
、公有土地與地上物撥用及徵收補償費發放、提存與保管
、區段徵收開發等事項。
七、測量科:辦理地籍圖重測、不動產糾紛處理、控制測量、
再鑑界及本市各地政事務所測量業務督導等事項。
八、土地編定科:非都市土地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分區變
更、補辦編定、變更編定、註銷編定、更正編定、補註用
地別、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裁處、督導考核地政事務所及公
所有關非都市土地業務及其他使用編定相關業務等事項。
九、資訊室:地政業務資訊化之規劃、督導、推廣、審議、執
行與協調聯繫及地政資訊、設備維護管理、操作與訓練、
督導地政事務所資訊作業
十、秘書室:文書、檔案、印信、事務、採購、出納、法制、
研考、財產管理、工友及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員之管理、公
共關係、新聞發布、及不屬於其他科、室之事項。
第四條 地政局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科長、主任、專員、秘書、股
長、分析師、管理師、科員、技士、技佐、助理員、助理管理
師、辦事員及書記。
第五條 地政局設人事室,置主任、科員、助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
事項。
第六條 地政局設會計室,置主任、帳務檢查員、科員、佐理員,依法
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七條 地政局設政風室,置主任、科員、助理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
第八條 地政局下設地政事務所,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九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十條 地政局得視業務需要,報經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
定後,設置各種委員會,其組織另定之。
第十一條 局長出缺繼任人員到任前,由本府派員代理。
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局長。
二、主任秘書。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之。
第十二條 地政局局務會議,由局長召集並為主席,每月舉行一次,
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以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局長。
二、副局長。
三、主任秘書。
四、專門委員。
五、科長。
六、主任。
七、專員、秘書。
八、地政事務所主任。
前項會議,必要時得由局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出席
或列席。
第十三條 地政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地政局
擬定,報請本府核定;乙表由地政局訂定,報請本府
備查。
第十四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本府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