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目的:
(一)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本局) 為建構志工首都願景,期望勞
工志願服務工作,除政府部門之志工人力投入外,並能普及於本市
所有民眾,讓所有市民均能參與勞工服務工作。
(二)為達到全民參與志願服務目標,同時發揚志願服務利他及社會公益
精神,協助本市勞工志願服務團隊推展志願服務工作,特訂定本要
點。
二、本要點補助對象為本市依法登記立案之勞工志願服務團體,申請補助
計畫應具備公益性質。
三、經費補助用途及範圍:本要點以補助本市勞工志願服務團體辦理志願
服務人員教育訓練、觀摩、研習活動及與勞工志願服務業務相關事項
等,經費項目包含講師鐘點費、教材文具費、場地費(含布置費)、
器材租金、膳食費、交通費、茶點費、保險費、住宿費及雜支等。
四、補助條件或標準
(一)採部分經費補助方式,並依實際出席人數核算,最高以計畫經費之
百分之九十為限。
1、教育訓練課程辦理一日者,至少應安排六小時以上之專業課程,
負擔經費每場最高為新臺幣五萬元;辦理二日者,至少應安排十
小時以上之專業課程,負擔經費每場最高為新臺幣十二萬元。
2、觀摩、研習活動應安排環境教育相關課程,辦理一日者,負擔經
費者每場最高新臺幣五萬元;辦理二日者,負擔經費者每場最高
新臺幣十二萬元。
(二)講師鐘點費:依據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標準,
外聘講師以每小時新臺幣一千六百元核計;內聘講師每小時以新臺
幣八百元核計。
(三)教材文具費:以印製計畫所需講習教材資料及文具費(含筆、筆記
本、出席證等),每人資料最高新臺幣一百元。
(四)誤餐費:
1、教育訓練:依參加人數及講習天數,每人每餐補助新臺幣八十元
,辦理半日補助午餐或晚餐,辦理一日且安排課程六小時以上者
,補助二餐。
2、觀摩研習活動:辦理一日活動供應一餐者每人新臺幣八十元,供
二餐以上者,每人新臺幣一百六十元;二天一夜活動每人新臺幣
五百元(每日供應二餐以上者)。
(五)場地租借費:依實際出借費用核給,辦理半日活動者,最高補助新
臺幣四千元;辦理一日活動者,最高補助新臺幣八千元。
(六)場地佈置費:依實際布置費用核給,每場次最高新臺幣四千元。
(七)交通費:含租賃遊覽車、高速鐵路、汽車、火車、捷運、輪船等費
用,均覈實列支,且每日以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為上限。
(八)住宿費:辦理二日活動者始得申請,每晚每人新臺幣一千四百元。
(九)保險費:每日最高新臺幣五千元(含死傷殘保險一百萬元及意外醫
療十萬元並覈實支付)。
(十)茶點費:依參加人數及講習天數,每人每日最高補助新臺幣三十元。
(十一)雜支:最高活動總經費百分之十以內補助。
(十二)辦理講習訓練,以使用公設場地為原則。
(十三)除非必要頒發之獎品外,不得購買紀念(禮)品或宣導品贈予參加
人員。
(十四)每案預計參與人數至少應四十人以上。
(十五)以勞工志願服務人員為主,不得攜眷參加。
(十六)補助項目應專款專用,不得勻支。
五、督導及考核作業:
(一)申請補助,應檢附申請補助計畫書,並敘明經費內容;若同一案件
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
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送各機關審核。如有特殊情形須變更計畫
者,應報請本局及各機關核准後始可辦理。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
事,應撤銷該補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二)對補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
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助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
該補助案件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或作為次年度補助額度之依據。
(三)受補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四)經本局同意補助之案件,其經費不得移作他用,如有特殊情況,原
核定計畫不能配合實際需要,必須變更原計畫項目、執行期間及進
度時,應詳述理由,報本局及各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六、經費請撥、支出憑證之處理及核銷程序:
(一)經本局同意補助之案件,受補助之民間團體應於活動辦理結束後一
個月內,檢具領據、支出原始憑證、活動照片或相關資料之執行成
果與經費補助項目及金額明細表等資料送本局核銷並申請撥款。未
於一個月內提出相關資料申請撥款者,除有特殊理由經本局同意外
,原核定之補助失其效力。
(二)本局應就受補助之民間團體檢具之資料,審查是否符合申請補助計
畫書內容;不符之支出項目,本局得予刪減,並重新計算該計畫之
總經費。
(三)受補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
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
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四)受補助經費於補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助比例繳回,計
畫因故無法繼續執行時,除應以書面說明原因外,已請領之款項未
執行部分應予繳回。
(五)領據應加蓋受補助之民間團體圖記或印信與負責人、會計單位、經
手人之職章,並加註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及戶名,由本局撥款入帳。
七、本局對受補助之民間團體,應依下列規定公開:
(一)依本要點辦理之當年度補助情形,應於本局網站公開。
(二)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性質者,
其受補助之申請單位案件應予公開,包括補助事項、補助對象、核
准日期及補助金額(含累積金額)等資訊應按季於網際網路公開。
八、受補助之民間團體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
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九、留存受補助之申請單位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
,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原補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遇
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
報原補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節
輕重對該受補助之民間團體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一至五年。
十、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助經費,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辦
理憑證送審。
十一、受補助之民間團體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接受二個機關以上經費補助,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條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三條規定者,應依該規定辦理。
(二)原始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辦理,並依序裝訂。
(三)有關補助費之所得稅扣繳,由受補助之民間團體負責辦理。
(四)受補助辦理之活動如有衍生性收入(如票券或售書等收入),應於
結案時一併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