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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04:01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使用道路辦理活動施工管理自治條例事件裁罰基準
民國 103 年 11 月 03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臺中市使用道路辦理活動
    施工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特
    訂定本基準。


二、本府處理違反臺中市使用道路辦理活動施工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至第
    十二條事件之裁罰基準如下附表: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第一次查獲

第二次查獲

第三次查獲(含)以上

1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施作工程未經核准交通維持計畫者

本自治條例第十五條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停工及限期恢復原狀,不遵勒令辦理者,得按次處罰。

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得勒令停工及限期恢復原狀。

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勒令停工及限期恢復原狀。

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得勒令停工及限期恢復原狀,不遵勒令辦理者,得按次處罰。

2

違反第九條規定,未依核准之交通維持計畫舉辦活動、施作工程或未設置妥適安全維護及指引設施者

本自治條例第十六條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停止使用道路或限期改善;不遵勒令停止使用或屆期未改善完竣者,得按次處罰。

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得勒令停止使用道路或限期改善。

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道路或限期改善。

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得勒令停止使用道路或限期改善;不遵勒令停止使用或屆期未改善完竣者,得按次處罰。

3

違反第六條之一規定未提送交通維持計畫報經核准或未依核准之交通維持計畫執行者

本自治條例第十六條之一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完竣者,得按次處罰。

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

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

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完竣者,得按次處罰。

4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未依限恢復標誌、標線者

本自治條例第十七條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完竣者,得按次處罰。

處新臺幣一萬元限期改善。

處新臺幣二萬元罰鍰限期改善。

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完竣者,得按次處罰。

5

違反第十條規定,未按時提報日期者

自治條例第十八條

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

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處新臺幣五千元罰鍰。

6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使用道路者

本自治條例第十九條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道路;不遵勒令停止使用者,得按次處罰。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道路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道路

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道路;不遵勒令停止使用者,得按次處罰。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