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臺中巿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第三條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為設籍且實際居住臺中市六個月以上且年
滿六十五歲之低收入或中低收入老人。
第四條 本辦法補助之住宅應坐落於臺中市,其補助項目如下:
一、屋頂(瓦)防水、排水。
二、室內給水、排水等設施及壁癌處理。
三、地面(磚)、牆壁、樓梯(扶手)之修補。
四、衛浴、廚房無障礙設施改善工程。
五、門窗、床鋪、櫥櫃之修補汰換。
六、防滑措施。
七、住屋安全扶手設施或住宅安全輔助器具等。
八、其他居家無障礙設施。
第五條 本辦法之補助每人自核定補助日起三年內補助金額不得逾新臺
幣十萬元,且同一補助項目三年內不得重複申請。
前項限制自核定日起滿三年後重新計算。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補助:
一、同一補助項目三年內重複申請。
二、已接受政府居家無障礙設施設備補助者,於該申請補助項
目之使用年限內。
三、已接受社會局辦理改善中低收入老人住宅設施設備補助,
補助項目尚在使用年限內。
四、未獲社會局核准補助前即進行修繕者。但經臺中市各區公
所(以下簡稱區公所)查證確有特殊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 申請補助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區公所提出,轉
送社會局核准:
一、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
二、施工前照片。
三、申請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項目者,應加附下列文件:
(一)建築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物登記謄本或實施建築管理
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得依建築法規規定提
出以下證明文件之一:
1、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
2、戶口遷入證明。
3、完納稅捐證明。
4、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收據。
(二)公共安全自負切結書。
(三)建築物非申請人所有者,應加附建築物所有權人修繕
同意書。
(四)房屋或設施修繕估價單(所列金額須含稅)。
四、申請第四條第六款至第八款所列項目者,應加附下列文件:
(一)相關治療師出具評估報告表或由社會局委託之照顧服
務單位出具訪視紀錄評估報告表。
(二)住宅安全輔助器具、居家無障礙設施估價單(所列金
額須含稅)。
第八條 區公所受理前條申請,應審查申請人補助資格、檢附之文件、
申請補助項目及金額是否符合及齊備,如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
完備其能補正者,區公所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
補正者,社會局得委由區公所逕行駁回之。
申請文件完備,區公所審核後應即送社會局核定,社會局應以
書面將核定結果通知申請人。
第九條 申請人應於修繕完竣後檢附下列文件,由區公所函送社會局核
撥補助款:
一、修繕支出原始憑證。
二、修繕中及修繕完成照片。
三、申請人郵局或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四、申請人領據。
申請人因故未能親自具領補助款,得委託他人代領,除前項第
一款及第二款文件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代領委託書。
二、代領人身分證正、背面影本。
三、代領人郵局或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四、代領人領據。
第十條 社會局或區公所得隨時派員調查或勘察購置或修繕情形,申請
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無實際居住之事實或檢具之申請文件、支出相關證明文件有偽
造、變造或隱匿等不實情事者,社會局應以書面命申請人或其
繼承人限期繳還已領取之補助;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
執行。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