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以下稱本自治條例
)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及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第三條 使用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設置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五條
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各項設施者,應依本辦法
申請核准。但都市計畫說明書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辦法所稱基地,係指前項申請設置各項設施所使用之土地。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之道路,係指已開闢完竣之計畫道路或本自治條例
第三條第一款第二目規定之巷道。
前項所稱已開闢完竣之計畫道路,指其道路長度應達一完整街廓,
街廓長度過長者,其興闢完成部分應自申請基地臨接道路部分之中
心點兩側各四十五公尺計算。巷道亦同。
第二章 基地條件與審查作業
第五條 基地未臨接道路者,應自行開闢私設通路連接至道路,該私設
通路之寬度應不得小於本辦法規定各項設施之最小路寬。該私設通
路如使用他人土地者,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第六條 基地不得設於下列地區:
一、農地重劃區。但經本府農業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保安林地。但經林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軍事禁建區、都市計畫禁建區及其他依法公告之禁建區。
四、生態保育區、自然保育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
要棲息環境。
五、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
取水口一定距離範圍內之土地。但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範圍內之土地,經本府經濟發展局同意者或飲用水水源水
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範圍內之土地,經本府
環境保護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依建築法第四十七條公告劃定之禁建地區、都市計畫禁限
建地區或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公告斷層帶或環境地質有
崩塌滑動危險之虞地區。
七、都市計畫已公告公開展覽並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之地區。
八、其他法令禁止使用之地區。
前項第五款之一定距離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七條 基地面積不得超過一萬平方公尺。
相同設施不得於同一地號或毗鄰土地設置。
基地位於農業區者不得妨礙鄰近既有農水路設施之使用功能及
農業生產環境;位於保護區者,不得影響生態資源及水土保持。
基地位於農業區者,其法定空地面積二分之一以上,應栽植花
、草、樹木予以綠化或設置透水鋪面。
基地申請作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以外之使用者,其與毗鄰農業區
土地間應設置一點五公尺以上隔離綠帶。
基地宜使用再生能源、節能設備及綠建材,並將雨水或廢污水
回收再利用。
第八條 基地全部位於山坡地,申請面積未超過三萬平方公尺者,不受
前條第一項面積之限制。
前項基地原始地形平均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前項平均坡度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百六十一
條第一款之平均坡度定義計算。
第九條 基地設置公用事業以外各項設施,除本自治條例、都市計畫說
明書或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其簷高應在十點五公尺以下並以三層
樓為限;建蔽率依本自治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三條規定
辦理。
第十條 基地作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以外之使用者,應檢附繳納農業用地
變更使用回饋金收據後,始得核准。
前項基地已違反分區使用者,並應檢附繳納罰鍰收據。
第十一條 申請使用基地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都市
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提出:
一、基地周圍現況實測圖:
(一)標示基地境界線鄰近五十公尺範圍內現有相關地
形、地物及設施,並套繪都市計畫圖。
(二)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三)須為最近三個月內所測繪者。
二、基地位置圖:標示基地於本市都市計畫圖之相對位置。
三、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
四、土地所有權證明文件,土地非自有者,應附土地使用權
利證明文件。
五、地形圖:
(一)標示間隔為五十公分之等高線。
(二)比例尺不得小於六百分之一。
(三)標示基地之原始地形平均坡度。
六、計畫書:載明計畫內容概要,並附比例尺不得小於六百
分之一之平面配置圖。
七、基地臨接道路有寬度限制者,應檢附建築線指示(定)
圖。
八、其他都發局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住址、電話、申請土地地號、面積、申請事由。
第一項基地周圍現況實測圖、地形圖應由專業技師簽證。
第十二條 前條申請案件經審查不符規定者,得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
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符合規定者,
應予核准並發給許可文件。
第十三條 前條許可之有效期間為一年,期滿前得申請展延一次並以一
年為限。
第三章 保護區土地使用
第十四條 基地設置國防、警衛、保安、保防及消防等各項設施,應符
合下列規定:
一、應具備完善之供水及排水系統。
二、不得影響生態資源及水土保持。
第十五條 基地設置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用事業所
必需之設施,以下列項目為限:
一、變電所、鐵塔、連接站及其他電力事業相關設施。
二、電信相關設施。
三、自來水供應相關設施。
四、河川整治、防洪或雨(污)水所規劃之抽水設施。
五、天然氣事業相關設備。
六、廢(污)水處理設施。
七、環境檢驗測定相關設施。
八、電視及廣播相關設施。
九、加油(氣)站。
十、其他本府認定之公用事業設施。
前項規定之項目本府得基於都市發展需要之考量予以限制
使用。
第十六條 前條第一項設施之基地,除加油(氣)站外,應符合下列
規定:
一、臨接六公尺以上之道路。但基地設置電路(線)、電信
線路(或基地台)、鐵塔(桿)及連接站、管路設施及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不得影響附近地區原有軍事設施之使用。
三、設置面積以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籌設之事業計畫
辦理,並不受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八條之限制。
第十七條 基地設置加油(氣)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臨接已開闢寬度達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臨接道路面寬應在二十公尺以上,其規劃之出入口臨
接兩條以上不同道路者,面寬均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三、加油(氣)站及其附屬設施之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二
層樓或七公尺,其營業室、油品倉庫、機電室、值夜
室、盥洗室等站屋,合計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一百
五十平方公尺。
四、基地之原始地形平均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第十八條 基地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應符合
下列規定:
一、臨接六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不得影響生態資源及水土保持。
第十九條 基地設置社會福利事業所必需之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基地臨接道路寬度規定如下:
(一)總樓地板面積達八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符合
下列規定之一:
1.臨接八公尺以上道路。
2.臨接四公尺以上未達八公尺道路者,應自基
地自行開闢寬度達八公尺以上道路,並連通
至八公尺以上道路。
(二)總樓地板面積未達八百平方公尺者,應符合下
列規定之一:
1.臨接六公尺以上道路。
2.臨接四公尺以上未達六公尺道路,應有二條
以上道路連通至六公尺以上道路。
3.臨接長度一百五十公尺以內之四公尺以上未
達六公尺道路,並單向連通至六公尺以上道
路。
4.臨接二條四公尺以上單向出入口之私設通路
,並連接至六公尺以上道路。
二、基地與道路臨接面寬應在八公尺以上。但臨接之道路
寬度未達八公尺者,其臨接面寬應在六公尺以上。
第四章 農業區土地使用
第二十條 基地設置本自治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公用事業
設施,除加油(氣)站外,適用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基地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及廢棄物資源回收、貯
存場,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臨接十二公尺以上道路。但設置廢棄物資源回收、
貯存場之基地臨接八公尺以上、未達十二公尺道路
,並經本府交通局及警察局認不妨礙道路安全及秩
序維護者,不在此限。
二、不得位於風景特定區範圍內。
三、自基地四週界線退縮五公尺以上,並予植栽綠化且
於基地周圍設置實體圍牆。
第二十二條 基地設置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客貨運站與其附屬
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臨接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其臨接道路之面寬不得
小於十二公尺。但其臨接八公尺以上、未達十二公
尺道路,並經本府交通局及警察局認不妨礙道路安
全及秩序維護者,不在此限。
二、基地周圍未臨接道路部分應設置高度二公尺以上之
實體隔音牆或設置寬度二公尺以上植栽樹木之隔離
綠帶。
三、基地之自然平均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四、附屬設施應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內容為限。
第二十三條 基地設置汽車駕駛訓練場者,應臨接已開闢十二公尺以
上之道路。但其臨接八公尺以上未達十二公尺道路,經本府
交通局及警察局認不妨礙道路安全及秩序維護者,不在此限
。
前項基地臨接道路之面寬不得小於十二公尺。
第二十四條 基地設置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兒園,適用第十九條之
規定。
第二十五條 基地設置加油(氣)站(含汽車、機車定期檢驗及代檢
設施),適用第十七條之規定。
第二十六條 基地設置液化石油氣儲存場,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
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基地應臨接六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基地周圍除臨接道路部分外,須設置高度二公尺以
上實體防火隔離。
第二十七條 基地設置運動場及運動場館,應臨接十五公尺以上道路
,其臨接道路之面寬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圖例格式,由都發局另定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