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二、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農業用地範圍,應依本辦法第二條規定。
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各三份,向土地所在地之區公所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屬法人者,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經營計畫。
(三)最近一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能申請網路電子謄本者,免予檢附;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四)設施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但申請畜牧設施者,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ㄧ。
(五)採用行政區域圖繪製之位置略圖;及採用地籍圖繪製,並用不同顏色標示設施、道路位置,及設施、道路寬度、道路至設施距離之尺寸位置圖。
(六)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
(七)都市計畫保護區土地者,應附地籍登記資料(包括地目、等則)及足勘證明原有作農業使用之文件(如稅籍資料、農業用水用電證明等)。
(八)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四、申請本辦法所定各項農業設施,其所有農業設施總面積,除另有規定外,不得超過坐落該農業用地土地面積百分之四十。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業設施及農舍之興建面積,應一併計算。
五、已申請興建農業設施之農業用地上,申請設置相同項目之農業設施,該設施原有面積及申請新增面積之總和,不得超過本辦法所定各項農業設施設置面積之規定。
六、主管機關辦理或專案輔導農業發展計畫所需之農業設施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五條所定農業生產區域或農產專業區內共同使用之區域性農業設施,其面積得依其計畫核定之。
七、農業設施興建高度及樓層應依本辦法第九條規定辦理;未規定高度之農業設施,其高度不得超過十四公尺。但臺中市農業設施高度及樓層審查基準訂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八、申請農作產銷設施之容許使用,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者,其經營計畫應敘明下列事項,經營計畫變更時亦同: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生產計畫。應敘明作物種類、生產週期、預估產量及行銷通路等。
(四)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五)現耕農業用地及經營概況。
(六)現有農機具名稱及其數量。
(七)設施建造方式。
(八)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
(九)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十)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九、農作產銷設施其審查程序及核定權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非都市土地申請面積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以下者,授權區公所審查核定。
(二)非都市土地申請面積超過三百三十平方公尺者,或申請區位屬原住民保留地、森林區、風景區、及國家公園區者,區公所於完成書面審查後,送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以下簡稱本府農業局)核定。
(三)都市計畫農業區、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或水庫集水區申請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者授權區公所審查核定。申請面積超過四十五平方公尺者,區公所於完成書面審查後,送本府農業局核定。
(四)都市計畫保護區者,區公所於完成書面審查後,送本府農業局核定。
(五)依本要點第九點、第十一點、第十三點及新增農業設施者應一併計算。
十、申請作林業設施容許使用,符合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者,申請人應擬具經營計畫,並敘明下列事項,經營計畫變更時亦同: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生產計畫。
(四)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五)申請用地之林業使用現況及經營概況。
(六)設施建造方式及使用期程。
(七)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八)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十ㄧ、林業設施其審查程序及核定權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面積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以下者,授權區公所審查核定。
(二)申請面積超過三百三十平方公尺者,區公所於完成書面審查後,送本府農業局核定。
(三)申請區位屬原住民保留地、森林區、風景區、及國家公園區者,區公所於完成書面審查後,送本府農業局核定。
(四)依本辦法第八條及第十一條應一併計算或新增面積之總合超過三百三十平方公尺者,區公所於完成書面審查後,送本府農業局核定。
十二、申請作水產養殖設施容許使用,符合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者,申請人應擬具經營計畫,並敘明下列事項,經營計畫變更時,亦同: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養殖種類及數量。
(四)申請用地使用現況經營概況及鄰接區域現況分析。
(五)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六)設施建造方式。
(七)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
(八)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九)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十三、水產養殖設施其審查程序及核定權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特定農業區、特定專用區之農牧用地及各區之養殖用地申請面積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以下者,授權區公所審查核定。申請面積超過三百三十平方公尺者, 區公所於完成書面審查後,送本府農業局核定。
(二)都市計畫農業區,區公所於完成書面審查後,送本府農業局核定。依本要點第九點及第十三點應一併計算或新增面積之總合超過三百三十平方公尺者,區公所於完成書面審查後,送本府農業局核定。
(三)依本要點第九點及第十三點應一併計算或新增面積之總合超過三百三十平方公尺者,區公所於完成書面審查後,送本府農業局核定。
十四、申請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符合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者,申請人應擬具經營計畫,並敘明下列事項,經營計畫變更時,亦同: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生產計畫。
(四)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五)申請用地現況及經營概況。
(六)設施建造方式。
(七)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
(八)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九)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十五、依本要點第九點第二款至第五款、第十一點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十三點第二款、第十四點辦理書面審查之案件,應填具書面審查表。
十六、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授權區公所審查核定者,區公所審查符合規定者,應依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十七、區公所於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後應造冊列管,並按月送本府農業局該月核發之清冊。
十八、容許使用案件,核定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單位)實地勘查,並製成紀錄。
十九、申請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規定提出申請。
二十、區公所受理農業設施申請案,經審查不符規定者,應敘明理由依本辦法第七條規定辦理。
二十一、於山坡地範圍內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或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者,應送請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始得核准容許使用。
二十二、依本辦法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須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於六個月內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未能於六個月內申請者,應於期限(六個月)內敘明理由向原申請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二十三、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
二十四、本府及區公所主管單位應對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及其坐落之農業用地造冊列管,並視實際需要抽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限期於二個月內改正,未依期限改正者,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水土保持主管機關、稅捐稽徵機關及建築管理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建築管理機關並得依行政程序撤銷建築執照,但配合政策上需要休耕、休養、停養者,不在此限。
二十五、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繳納相關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