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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市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
民國 100 年 05 月 06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積極處理被占用之市有非公用不動產,以維護市有財產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占用,指無權占有或使用市有非公用不動產。


三、市有非公用不動產被政府機關或非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機構占用,占用機關(構)如因公務或公共需要使用者,得依法申辦撥用。但不配合申辦撥用或使用情形不合於撥用規定者,應通知占用機關(構)自行拆除或騰空交還。占用機關(構)不配合辦理者,應協調其主管機關督促辦理。


四、市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機構或私人占用,除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得以出租、讓售、現狀標售等方式處理者外,管理機關應通知占用人自行拆除或騰空交還,占用人拒不配合辦理者,得斟酌占用情節,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違反相關法律或使用管制者,通知或協調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二)以民事訴訟排除。
(三)依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移請地方警察機關偵辦或逕向檢察機關提起告訴。
前項占用情形,應依第五點規定收取使用補償金至排除占用為止。


五、市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占用期間計收使用補償金,其追收範圍、計收基準、寄單日期及遲延利息規定如下:
(一)追收範圍:
1.被占用市有不動產,管理機關自發現占用之日起,在未依法處理完成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向占用人追收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占用期間逾五年者,以五年計收,未逾五年者,依實際占用期間計收,該實際占用日期,得由占用人提出相關文件證明。
2.占用人因財務困難,無能力一次繳清積欠使用補償金額者,得申請分期繳納。
(二)計收基準:
1.占用土地,係供建築或庭院使用者,依臺中市市有房地租金率基準規定,均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五計收。但占用市有土地非供庭院使用,而種植農林作物或養殖、造林使用者,不論其地目,以本府最近一次公告之公有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計收使用補償金。
2.占用建物,依稅捐稽徵機關當期核定房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收。
(三)寄單日期:
對於經管之占用不動產,應於每年一月、七月分二期掣發使用補償金繳款書,郵寄占用人於期限內繳納。
(四)占用人未於期限內繳納,除下列情形者外,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計收遲延利息:
1.占用人在本府聲請法院發給支付命令或訴請返還不當得利前,已一次繳清或申請分期繳納使用補償金。
2.本府寄送之使用補償金繳款書,尚未送達占用人。
3.其他經本府認定情況特殊。


六、管理機關依規定變更經管不動產用途,除已徵得接管機關同意者外,如有被占用情形,應先排除占用後再辦理移交。


七、被占用市有非公用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視為空地,依規定辦理標售:
(一)地上種植蔬菜、水稻、竹類、果樹、雜木或其他農林作物。
(二)地上為非供居住使用之簡易棚架或貨櫃屋。
(三)地上有簡易之畜禽舍。
(四)地上有水井、蓄水池、漁池、晒場、庭院或鋪設水泥、瀝青。
(五)地上有廢置之防空洞或碉堡。
(六)地上有駁嵌、花台、圍籬、護坡、擋土牆或廣告牌。
(七)地上有堆置物。
(八)地上有簡易攤位、停車場及其設施。
(九)地上為私設之水溝、巷道使用。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占用情形簡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