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規程依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
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置副局長二人,襄理
局務。
第三條 民政局設下列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區里行政科:行政區劃、區政監督、區里組織、區里行政人員
講習、考核、獎懲、督辦全民健保第五、六類投保事宜、里鄰
長福利及區級災情監控等事項。
二、地方自治科:臺中市議會聯繫事務、自治行政、公民投票、協
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里民大會及基層建設座談會、守望相助
、里建設小型工程及區里活動中心之管理、輿情整合及不屬各
科一般民政等事項。
三、宗教禮俗科:宗教、寺廟、教會(堂)之登記輔導、宗教、宗
祠財團法人申請設立之輔導、祭祀公業、禮俗業務、殯葬管理
等事項。
四、戶政科:戶籍行政、國籍案件初審、戶籍登記、戶籍統計、道
路命名、門牌編釘、各類證明文件核發、便民服務、戶政人員
教育訓練、戶政資訊化之規劃、執行及戶政事務所業務之監督
考核等事項。
五、勤務管理科:義務役役男與其家屬權益、義務役男家屬生活扶
助、傷殘、死亡人員慰問及善後處理、役男入營輸送作業、國
民兵管理、後備軍人管理、替代役服勤及備役管理、勞軍業務
、全民防衛動員準備等事項。
六、兵員徵集科:兵籍調查、役男體檢、役男驗退或申請複驗、役
男抽籤、常備兵徵集、替代役申請及徵集、免禁役申核、緩徵
緩消作業、延徵作業、補充兵及提前退伍申請入出境及僑民管
理、妨害兵役、兵資移轉及異動管理(含預、士官)、入營事
故處理等事項。
七、秘書室:文書、檔案、印信、事務、採購、出納、法制、研考
、財產管理、工友及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員之管理、公共關係、
新聞發布及不屬於其他科、室之事項。
八、資訊室:民政資訊系統之整體規劃設計及業務支援、網站及電
腦軟硬體設備之管理維護、資訊應用訓練與諮商、辦公室自動
化之策劃推動等事項。
第四條 民政局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科長、主任、秘書、專員、股
長、管理師、科員、技士、助理員、助理管理師、技佐、辦事
員及書記。
第五條 民政局設人事室,置主任、科員、助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
事項。
第六條 民政局設會計室,置主任、科員、辦事員,依法辦理歲計、會
計及統計事項。
第七條 民政局設政風室,置主任、科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八條 民政局下設戶政事務所、生命禮儀管理處及孔廟忠烈祠聯合管
理所,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九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十條 民政局得視業務需要,報經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定後
,設置各種委員會,其組織另定之。
第十一條 局長出缺繼任人員到任前,由本府派員代理。
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局長。
二、主任秘書。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
第十二條 民政局設局務會議,由局長召集並為主席,以下列人員組成
之
一、局長。
二、副局長。
三、主任秘書。
四、專門委員
五、科長。
六、主任。
前項會議,必要時得由局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出席或列席
第十三條 民政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民政局擬訂,
報請本府核定;乙表由民政局訂定,報請本府備查。
第十四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四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一
百年四月十五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之
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
一日施行。
本規程除前項修正之條文,其餘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本府
以命令定之。